新疆赛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5民初2194号
原告: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全,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荣,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与被告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洋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原告赛特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4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9553.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阿图什市国际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图纸设计制作,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15万元预付款;方案、效果图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25万元;设计图纸全部完成交付甲方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设计费15万元;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6个月后,三日内付设计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15万元预付款。2016年6月装修设计方案、效果图确定,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所有设计图纸,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洋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并未约定管辖地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阿图什市,合同涉及的装饰工程设计标的物在阿图什市,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交付履行地也在阿图什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阿图什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中约定:在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即金洋芋公司)应到乙方(即赛特公司)处办理交接设计文件手续,逾期不到者视为甲方收到所有设计文件,乙方将按合同约定收取全部设计费。赛特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是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金洋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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