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赛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369号1栋17D。
法定代表人:王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荣,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天山西路北1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红,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州金洋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金洋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特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中约定的“确定”是指我公司设计出确定的方案及效果图即可,并不需要双方确定,也不需要克州金洋芋公司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设计的方案和效果图需经双方确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交付的施工图未加盖设计专用章,不符合施工图须满足消防设计规范和验收标准的要求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为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克州金洋芋公司发送的施工图不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我公司已经向克州金洋芋公司提供了全额发票,并交付完毕,可以证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因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装修,《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约定的设计费支付期限已无法到来。由于设计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设计作业与交付,与设计图纸或产品是否投入使用及设计费用的支付无关,此裁判规则已被(2015)新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所援引。在我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情形下,克州金洋芋公司应支付设计费。二、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赛特装饰公司原审提交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以及克州金洋芋公司盖章签字的《图纸签收单》仅能证明,克州金洋芋公司收到了赛特装饰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提交的3套效果图、4套施工图,但并不足以证明赛特装饰公司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经双方确定的方案、效果图及全部施工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虽然赛特装饰公司认为其出具的方案和效果图不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但其该主张与《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关于方案、效果图确定后支付设计费用20万元的约定不符,也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我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中,新疆四方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了其根据委托方阿克苏地区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意见对图纸进行了多次修改并最终交付图纸的事实。本案赛特装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全部方案、效果图及施工图的情况下,其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分为初步设计合同和施工设计合同,前者是指在建设工程立项阶段,承包人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设计而与发包人签订的协议。后者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由于涉案《装饰工程设计委托书》并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的设计合同,赛特装饰公司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赛特装饰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孜巴尔姑  ·阿不拉
审  判  员   祖丽比亚  ·艾尼瓦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约斯娜尔古丽·吾拉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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