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弘昇远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23民初2601号 原告:河南弘昇远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上海西路3号教堂第3-11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2783GK4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与机场路交口***盛广场A、B、C、D区3-2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8PBULGOM。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古州镇中央9号3栋2**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MA7JP1KM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9739419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弘昇远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被告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南陵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3年5月5日立案后,于2××3年6月16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弘昇远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下称弘昇远淮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中亚合肥分公司)及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下称中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陵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南陵科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昇远淮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中亚合肥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496397.65元及逾期利息以2496397.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自2××3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履约)300000元。3.请求被告二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施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5.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及中亚公司承担。原告因对于工程价款另案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3.请求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工程价款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2××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施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南陵科创园(二期)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南陵县开发区大工山路与省道216交叉口,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 2××3年2月16日,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发包人的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3年2月18日进场,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施工。2××3年3月14日,发包人南陵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因***电力有限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发包人终止与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并向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发送《撤场通知书》,要求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2××3年3月14日撤场。 因发包人与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已经终止,导致原告与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的工程联系人***拒绝与原告沟通联系。原告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 被告中亚公司作为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中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合法有效,首先,被告1和原告签订协议时,已经和被告3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其次,被告1、3之间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被告1、3均为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双方协议有效。本案之所以出现纠纷,是因为被告1和被告3之间就协议履行存在纠纷,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和被告1之间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出现纠纷只应认定为合同能否履行、是否解除的问题。2.本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涉案工程款和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包括质量保证金)人为分离,在涉案工程没有进行质、量等方面均没有客观结果的情况下,原告单独索要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本案涉案工程已经进行部分施工情况下,应当就整体工程量(包括保证金)一并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陵科创公司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3不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均与被告3无关,原告应当撤回对被告3的起诉。2.被告3与被告1签订的协议是以案外人垚鑫电力实际出借资金为生效条件,案外人出借资金未到位,协议已解除,因被告1未及时通知原告,产生的相关损失与被告3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被告3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3年1月6日,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与被告南陵科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承建南陵科创园(二期)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南陵县开发区大工山路与省道216交叉口,工程名称为南陵科创园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房屋土建、装饰、安装及配套工程等,项目总面积约8万平方米。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5亿元。合同工期:计划工期(暂定):2××3年3月-2025年2月(24个月),各单体根据甲方(南陵科创公司)需要分期建设,具体施工工期以甲方下达计划为准。乙方(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确保每个项目单体施工顺利按期完工顺利推进,不转包及违法分包;乙方加快办公场所建设,按照甲方要求做好施工前期各项准备工作。本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执行。甲方违约终止合同,双倍赔偿原告前期费用;如单体已经开工,结清已完成的工程量,终止合同,乙方撤场;乙方违约终止合同,前期费用不予赔偿,如单体已经开工,清算完成的工程量,终止合同,乙方撤场;余款在单体竣工后12个月结清。 2××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南陵科创园(二期)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南陵县开发区大工山路与省道216交叉口,工程名称为南陵科创园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房屋土建、装饰、安装及配套工程等,项目总面积约8万平方米。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5亿元。合同工期:计划工期(暂定):2××3年3月-2025年2月(24个月),各单体根据甲方(中亚合肥分公司)需要分期建设,具体施工工期以甲方下达计划为准。乙方(原告)确保每个项目单体施工顺利按期完工顺利推进,不转包及违法分包;乙方加快办公场所建设,按照甲方要求做好施工前期各项准备工作。本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执行。甲方违约终止合同,双倍赔偿原告前期费用;如单体已经开工,结清已完成的工程量,终止合同,乙方撤场;乙方违约终止合同,前期费用不予赔偿,如单体已经开工,清算完成的工程量,终止合同,乙方撤场;余款在单体竣工后12个月结清。签合同交保证金100万元(此款不退,从下浮点位中扣除)。合同签订后,2××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支付29万元,转账备注为合同保证金。同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转账1万元。 2××3年2月16日,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发包人的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3年2月18日进场,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前期施工,制作板房、塔基等前期工程,2××3年3月14日,发包人南陵科创公司向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因安徽垚鑫电力有限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南陵科创公司终止与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并向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发送《撤场通知书》,要求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2××3年3月14日撤场。原告项目负责人***于2××3年3月24日收到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以微信发出的上述撤场通知书,之后原告停止施工。目前案涉工程原告未交付。 原告在起诉后,2××3年8月25日,原告对于案涉工程前期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提出评估申请书(尚未交纳评估费用),后坚持自行撤回该评估申请书,2××3年9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3.请求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的身份信息、《施工合作协议书(框架协议)》1份、工作联系单1份、履约保证金转账记录(3份)和微信转账记录(1份)打印件、律师函(2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资质、***(原告工程负责人)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工作联系单、***与**(被告三项目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进场通知书,被告1、2举证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框架协议)》复印件、《施工合作协议书》,被告3举证的《借款协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框架协议书)》(原件)、《进场通知书(补充协议)》、撤场通知书、土地使用证、2××3年3月14日**与被告1负责人**的微信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与被告南陵科创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约定乙方(中亚合肥分公司)不转包及违法分包,而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且被告南陵科创公司也未取得相应审批手续,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即转包,因此,原告与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无效。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9万元。原告对于原告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转账1万元未能举出转账事由,因此,该1万元不能认定为合同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返还该1万元,在本案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起诉后,原告对于案涉工程前期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提出评估申请书(尚未交纳评估费用),后坚持自行撤回该评估申请书,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无法对于案涉工程前期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等一并解决。故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中亚公司相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中亚公司返还保证金,故被告南陵科创公司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需承担责任。 因原告与被告中亚合肥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对于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弘昇远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被告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无效。 二、被告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弘昇远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保证金29万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河南弘昇远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7元,由原告河南弘昇远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11722元,被告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合肥第一分公司、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25元(含5000**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