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24民初7252号
原告:刘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告: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C2E97F9P,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双沟新城工业园区瞬峰工业园14幢。
负责人:***。
被告: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MA7JP1KM3L,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古州镇中央9号3栋2单元6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贵州中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4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4日,被告就安徽省凤阳县凤源食品厂劳务工程于原告达成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条盖章签字进行确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时间安排原告入场,经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仍然不断推诿,且拒不归还保证金及香烟47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施工地点为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