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02民初638号
原告中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中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光荣,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江西铭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乐化镇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裘有桢,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铭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中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铭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采购挖改凿岩机样机一台,价值32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设备送达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购买样机按正常价格的70%支付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2.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9.2万元,尚欠3.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企业基本情况;
证据2、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
证据3、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法律关系;
证据4、汇款单,拟证明对方汇款情况。
被告江西铭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采购挖改凿岩机样机一台,价值32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设备送达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购买样机按正常价格的70%支付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2.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9.2万元,尚欠3.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改凿岩机样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2.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9.2万元,尚欠货款3.2万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铭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江西铭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