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民初1236号之一
原告:郫都区鑫**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国宁路西部国际石材城23栋4号。
经营者:陈聪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99号1栋2单元平安金融中心10层03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霞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瑾,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郫都区鑫**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原告郫都区鑫**石材经营部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郫都区鑫**石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郫都区鑫**石材经营部撤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原告郫都区鑫**石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谢晓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