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执14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99号1栋2单元平安金融中心10层03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霞美。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四川兴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58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已执行到位案款60464.88元。本院依职权前往房管、车管等机构及被执行人住所地,并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X京房权证朝字第1××3)及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11号2栋1楼附39号房屋(监证1316750),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京FJ××××和京KR××××的车辆,因无法查找到车辆下落,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58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琨
审判员 李 靖
审判员 严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福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