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关于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6民特43号
申请人:***,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人: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抗美仓,系该检测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与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养老保险事宜,于2016年8月30日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同意协助其单位员工***一同去社保中心为***补交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
二、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把社保费用全额交给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在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下达后10个工作日内将***的社保费缴纳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与宁夏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冯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