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753号
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31号楼环宇大厦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侯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北京云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洪涛,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韶华,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易文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七北路42号院4号楼4层2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李智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韶华,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北京共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飞扬公司)与被告张洪涛、北京华易文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文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默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飞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张洪涛和华易文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飞扬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张洪涛立即停止竞业行为,不得从事与东方飞扬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2.张洪涛和华易文档连带赔偿东方飞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洪涛、华易文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东方飞扬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软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计算机软硬件;档案整理、档案数据处理;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等。华易文档成立于2015年6月17日,成立之初名称为北京逸成汇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20年6月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咨询;软件开发;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系统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数据处理,与东方飞扬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系同业经营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张洪涛是东方飞扬公司的创始股东、董事、总经理,主持东方飞扬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掌握东方飞扬公司资金和资产运用、相关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代表东方飞扬公司与相关客户签订合作协议等重大合同,并负责东方飞扬公司与客户关系维护与跟进。张洪涛因此掌握了大量的客户资料、客户资源和合作意向、产品价格、服务计划、技术文件等商业秘密。2019年8月,东方飞扬公司发现张洪涛早已经在华易文档公司工作,并实际控制该公司。华易文档公司是东方飞扬已经离职员工李智鹏在工作期间设立,李智鹏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东方飞扬公司的软件研发部门主管邓国齐也是华易文档公司的股东,其与李智鹏在东方飞扬公司工作期间都是张洪涛的下属。此外,东方飞扬公司还发现华易文档公司2018年12月2019年1月分别与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山东省国土资源数字档案馆签订了合作协议,承揽了两家单位的档案标准化整理工作,而这两家单位是东方飞扬公司长期稳定的客户,之前均由张洪涛负责维护和跟进。非但如此,张洪涛还引诱东方飞扬公司的员工邓国齐到华易文档公司工作,邓国齐将其接触和掌握到的东方飞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等相关技术文件资料披露给华易文档公司,华易文档公司直接利用东方飞扬公司的相关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等。东方飞扬公司为此致函张洪涛要求其改正,但张洪涛对东方飞扬公司的函件置若罔闻。综上,张洪涛与华易文档公司的行为该东方飞扬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提起本案诉讼。
张洪涛答辩称,张洪涛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也未从事与东方飞扬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东方飞扬公司所述的商业机会或商业秘密是公开信息,由招标单位在政府采购信息网公布,不存在与东方飞扬的客户进行不正当交易的行为,东方飞扬公司没有参加招投标是由于诉讼官司缠身,被冻结了银行账户,拉入失信人名单无法参加,不能将责任归结于张洪涛。张洪涛2019年12月向东方飞扬公司和董事会辞去一切职务,在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利益对公司借款承担了连带责任,张洪涛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另外,本案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请求第一项也不属于该案由项下,东方飞扬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华易文档公司答辩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中没有连带责任,张洪涛是公司高管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华易文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华易文档公司通过公开的政府采购消息参与招投标行为,与东方飞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存在侵犯东方飞扬公司任何商业利益的行为,也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方飞扬公司于2000年7月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912.5万元。经营范围:软件开发;技术推广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数据处理;工程技术咨询;工程监理;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租赁;仓储服务。
张洪涛自东方飞扬公司设立时起即为东方飞扬公司的股东、董事,并担任总经理职务。张洪涛称其2019年12月2日辞去东方飞扬公司董事和总经理职务,东方飞扬公司认可其2020年初离职。
东方飞扬公司的章程第101条规定,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二年内仍然有效。
华易文档公司(原名北京逸成汇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北京航星永志科技有限公司、李智鹏、邓国齐,法定代表人李智鹏。经营范围: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软件开发;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企业管理;计算机系统服务;应用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市场调查;房屋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数据处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七北路42号院4号楼4层2单元401。
诉讼中,东方飞扬公司向本院提交李智鹏的《员工劳动合同》,证明李智鹏2008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东方飞扬公司工作,期间是张洪涛的下属。证据显示:2016年4月1日,东方飞扬公司与李智鹏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李智鹏受聘在东方飞扬公司担任项目总监,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还签署了《保密协议》。2017年8月1日,李智鹏向东方飞扬公司发送离职申请表,申请辞职。张洪涛、华易文档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诉讼中,东方飞扬公司向本院提交由其员工王彤2019年8月向张洪涛邮寄的邮件回单手机截图,证明当时张洪涛的收件地址就是华易文档公司。张洪涛、华易文档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回执上没有张洪涛签收证明,邮件内容和真实性均无法核实。
诉讼中,东方飞扬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山东省国土资源档案馆、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均为东方飞扬公司的长期客户,包括东方飞扬公司与山东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签署的《项目协作合同书》,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山东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经过招投标,与东方飞扬公司签署合同,委托东方飞扬公司承担地质资料数据转换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2013年东方飞扬公司与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济宁市政府采购合同书》,中标国土资源数据中心一期及管理系统项目。2015年11月,与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济宁市政府采购合同书》,中标征地档案资源库项目。2017年6月,东方飞扬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山东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档案数字化建设项目。张洪涛、华易文档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诉讼中,东方飞扬公司提交天眼查的截图以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项目的网页截图,证明华易文档公司2018年12月24日发布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的济宁市主城区不动产权籍调查及数据整合项目中标公告,2019年1月1日发布山东省国土资源档案馆的山东省国土资源数字档案室建设项目中标公告。上述中标公告中中标情况均显示,两项目的供应商名称为山东兰台世纪档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洪涛、华易文档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华易文档公司通过公开方式招投标,与张洪涛无关。
诉讼中,张洪涛、华易文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并无损害东方飞扬公司利益的行为: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一中民保字第9888号,证明嘉兴嘉泽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法院冻结东方飞扬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51774号,证明张洪涛为东方飞扬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损害公司利益。3、山东政府采购网公告截图,证明山东省国土资源局和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是在政府采购公开网上发布的公开招标信息。4、侵害商业秘密案起诉书及证据目录,证明东方飞扬公司已经起诉了华易文档公司,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东方飞扬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诉讼中,东方飞扬公司明确其主张张洪涛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是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华易文档经营与东方飞扬公司同类业务;二是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属于东方飞扬公司的商业机会;三是擅自披露使用东方飞扬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申请本院调取张洪涛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社保缴纳情况,认为能够说明张洪涛在此期间为华易文档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人管理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东方飞扬公司主张张洪涛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三种情形,关于东方飞扬公司认为张洪涛未经股东会同意为华易文档公司经营从事同类业务一项。东方飞扬公司和华易文档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相同之处,但是企业的经营范围较为广泛,没有证据表明两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张洪涛不是华易文档公司的股东,也不在该公司担任相应职务,仅有一张东方飞扬公司的邮寄照片截图,没有签收凭证,故无法证明张洪涛为华易文档公司经营与东方飞扬公司同类业务。关于东方飞扬公司主张张洪涛泄露公司秘密,谋取属于东方飞扬公司的商业机会一事,现没有证据表明张洪涛有泄露东方飞扬公司秘密的行为,而东方飞扬公司主张的商业机会,系政府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是公开渠道可以获取的信息,符合条件的市场经营主体均可以自由参与自由竞争,不存在由张洪涛泄露相关秘密或者为他人谋取机会的情形,因此,东方飞扬公司主张的张洪涛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东方飞扬公司申请调取的张洪涛的社保缴纳记录并不影响对其主张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认定,故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默菡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奕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