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墩买里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红,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伊犁州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2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被上诉人伊犁州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纪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2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未认定1995年5至12月31日止8个月工资16000元的收据是错误的。2、1996年1月1日签订的《伊犁州建筑勘察设计院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本身具有管理字样,内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伊犁州设计院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86,860元(2002年起算至2017年12月,按照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680元(1995年至2008年期间经济补偿金按2007年全年工资17,820元计算;2008年至2017年10月,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86元计算,合计71,680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原告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69,289元(养老保险按当事人年平均工资的20%计算合计62,991元;失业金是按照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计算合计6298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704元(按1996年全年工资的两倍计算5352元×2);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360元(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计算71,680元×2);以上合计:781,893元;7、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1995年5月6日,***租赁伊犁州设计院霍尔果斯房屋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2、1995年11月28日,伊犁州设计院发布州设字(95)02号文,内容为聘任***为该院所属的驻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经理,全面负责驻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的经营管理工作。
3、1995年12月1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名称为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业务部营业执照,负责人为***,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主营勘察及建筑设计,兼营饮食服务、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食品(含烟酒)、房屋租赁,经营期限自1998年2月25日至2004年2月25日。其后***又以业务部的名义办理了统计管理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等。
4、1996年1月1日伊犁州设计院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伊犁州建筑勘察设计院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在霍尔果斯口岸有土地七亩,平房二排共三十间,并设立驻口岸办事处,经协商聘任***同志为口岸办事处经理,聘期叁年,***承包经营管理上述房屋,自负盈亏,并在1996年向伊犁州设计院缴纳60000元,以后两年缴纳72,000元。该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于1999年1月1日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承包协议,该协议与1996年1月1日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仅缴纳费用更改为每年60,000元。
5、2000年10月26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出具伊州城字【2000】36号文件,委托***负责其下属州设计院、州环境监测站、州规划设计院成立的联合办事处的工作。
6、2004年3月5日,伊犁州设计院出具委托书委托***负责协调处理口岸业务部拆迁事宜。2004年4月22日,伊犁州设计院出具委托书委托***帮其追索设计费。
7、2006年7月12日,***出具交钱计划,承诺于2006年12月份前共计交房屋管理费5000元,剩余管理费,如不拆迁2008年前还清,如拆迁,由本人房屋补偿款归还。2007年6月26日又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欠2001年前的房屋管理费40,000元,已还20,000元,还欠20,000元,计划于2007年还5000元,剩余2008年后还清。并注明2006年的交钱计划无效。2007年6月27日,***缴纳房屋管理费3000元。
8、2006年8月6日,因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业务部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收到霍尔果斯口岸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伊犁州设计院提供相关身份材料给***进行年检并申请行政复议。
9、2014年1月21日,***代表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业务部作为出租房屋业主与自己签订出租房屋承租责任书。
10、2016年3月25日,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业务部名称变更为伊犁州哈萨克自治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分院,企业负责人由***变更为闫建军。
11、2016年3月29日,伊犁州设计院出具委托书及霍尔果斯分院营业执照委托***负责该院霍尔果斯房屋物业管理事宜。
12、伊犁州设计院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为了霍尔果斯市新型城市化建设需要,按照该市整体规划拆迁工作的要求,经院委会议研究,对于***在院驻霍尔果斯市昆仑路地块4800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149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全部收归设计院,由设计院负责拆除工作,并一次性补偿***3**,000元。(二)、伊犁州设计院解除***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市业务部经理职务。双方签订协议后,***此前管理与以外业务全部结束,如再发生任何纠纷,一切责任均由***承担。(三)、***对外房屋租赁合约须在2017年4月2日前全部解除,若发生任何纠纷,一切责任均由***承担。***于2017年12月19日领取了上笔款项。次日,***向伊犁州设计院缴纳房屋管理费20,000元。
13、***自2002年9月以个人名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今。
14、2018年5月11日***以伊犁州设计院为被申请人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伊犁州设计院支付:(一)拖欠的工资486,860元(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680元;(三)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69289元(199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30日);(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704元(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11月29日);(五)、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3,360元(199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8年6月22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州劳人仲字﹝2018﹞4号裁决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纠正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错误裁决,支持原告诉请。
15、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其出具的收到伊犁州设计院8个月口岸办事处管理工资共计16,000元的收据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须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提交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1995年5月至12月工资收据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1995年5月至12月工资收据的内容来分析,系***收到伊犁州设计院支付的款项后向设计院出具的收款凭证,应由伊犁州设计院保管,而***对其如何持有该收据未做合理说明,且从伊犁州设计院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来看当时人员最高工资900元及提交证据的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在***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工资收据不能证明***与伊犁州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伊犁州设计院提交了同时期的职工领取工资签字名册,证明职工花名册中并无***其人。伊犁州设计院作为国有企业在1995年不论是招聘员工还是发放工资必须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批,而***并未提交劳动人事部门的审批文件;第三、***除1995年5月租赁伊犁州设计院房屋并办理暂住证外并无证据证明在1995年5月至11月28日期间从事了与该报酬及与设计院业务相关的劳动,故在此期间内,***不能证明双方除租赁关系外的其他关系。
2、***提交1995年11月28日的伊犁州设计院任***为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经理的文件、以***为负责人办理的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业务部的相关营业手续、1996年、199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伊犁州建筑勘察设计院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是单位内部职工承包。伊犁州设计院则认为双方系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劳动力的支配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特定化为持续的定期的工资支付。而承包关系中,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上述事实发生的脉络来看,伊犁州设计院在霍尔果斯有一栋房屋需要经营,暂定此处为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并任命***为该口岸办事处经理,之后***以负责人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经营手续,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自主经营并按协议向伊犁州设计院缴纳房屋管理费。该过程清晰反映***是在通过伊犁州设计院提供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资质的前提下,在向设计院缴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的基础上,以设计院业务部负责人的名义,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自担经营风险。***与伊犁州设计院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在此期间内,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
3、2001年12月30日,双方承包协议期间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协议。***认为伊犁州设计院在两轮承包结束后,继续安排原告从事业务部工作直到2016年。伊犁州设计院认为***在此期间内仍然在从事房屋经营活动并缴纳管理费,***与他方存在委托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欠协议期间的管理费20,000元,但在之后***缴纳了23,000元的管理费,说明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续签相关承包协议,但仍然在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双方的承包关系仍然在继续。其次,伊犁州设计院在委托***代为办理相关事务时需出具委托书;被告在要求***清理驻霍尔果斯办事处院落居住的闲杂人员时,不是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下达指令通知的方式来安排完成工作任务,而是通过发函的方式来处理;伊犁州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文件【伊州城字(2000)36号】委托***负责其下属三个单位的房屋管理工作,说明***是一个自由的个体,与伊犁州设计院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在履行权利义务的过程中体现出的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第三、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在***承包期满后,伊犁州设计院应向其发放工资,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事实。在长达16年的时间内,***对其主张的工资应按何标准发放并不清楚,2002年起***均以个体身份自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对承包期满后伊犁州设计院未发工资的事实也未向伊犁州设计院主张权利,明显不合常理。故在此期间,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主张与伊犁州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对***依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涉及到三个时间段的法律关系性质,即1995年5月至12月、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月1日以后。现分段评述如下:
关于1995年5月至12月间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伊犁州设计院为拓展业务,雇佣***为驻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负责人,从事口岸办事处的管理工作并支付报酬。理由如下:首先从收据的内容来看,双方结算的是“工资(口岸办事处管理工资)”,即***系对驻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的管理等事务提供劳务活动而获得的报酬,而非***个人从事特定劳动获得的工资。其次,***起诉称“1995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在其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任负责人兼保安职务”,即***作为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负责人兼保安,实际从事了对驻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的有关事务进行管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第三,1995年11月28日,***被聘为驻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经理,全面负责驻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的经营管理工作。1995年12月15日,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口岸业务部取得《营业执照》,***为负责人。第四,伊犁州设计院1995年的职工领取工资签字名册中无***其人。第五,***19**年初从尼勒克县军马场自动离职后,未与伊犁州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双方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此期间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因为第一,***起诉称“1996年初被告为了扩大建筑勘察设计市场,提高经济效益,要求原告完成一定经济任务,承包口岸业务部。”第二,1996年、1999年双方分别签订《伊犁州建筑勘察设计院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经营风险并按约向伊犁州设计院缴纳管理费。第三,在此期间伊犁州设计院未向***支付工资。第四,***承认欠缴承包经营期间管理费。
关于2002年1月1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此期间因驻霍尔果斯口岸业务部涉及被拆迁,双方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仍然担任驻霍尔果斯口岸业务部负责人。第二,***接受伊犁州设计院出具的委托书,代为追讨有关债权、协调处理房屋拆迁事宜、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年检问题、出具出租房屋责任书、办理房屋物业管理事宜等。第三,***向伊犁州设计院出具的交钱计划、还款计划及从2002年至2017年多次缴纳了管理费。第四,201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自建房屋予以收回并给予30万元补偿,解除***的驻霍尔果斯市业务部经理职务,***对外房屋租赁合约须在2017年4月2日前全部解除等。第五,2002年起***以个体身份自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第六,在此期间,伊犁州设计院未向***支付过工资。
综上所述,***与伊犁州设计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其与伊犁州设计院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判决伊犁州设计院支付工资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未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本岭
审判员 张学珍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