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002民初3532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伊宁市,现住新疆伊宁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东,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保卫,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墩买里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红,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伊犁州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东、彭保卫,被告伊犁州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纪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86860元(2002年起算至2017年12月,按照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680元(1995年至2008年期间经济补偿金按2007年全年工资17820元计算;2008年至2017年10月,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86元计算,合计71680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原告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69289元(养老保险按当事人年平均工资的20%计算合计62991元;失业金是按照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计算合计6298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704元(按1996年全年工资的两倍计算5352元×2);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360元(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计算71680元×2);以上合计:781893元;7、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在其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任负责人兼保安职务,并于1995年11月28日,向原告下发了“州设字(95)02号”聘任原告为办事处经理职务的红头文件。原告受聘担任被告驻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经理职务一个多月后,1996年初被告为了扩大建筑勘察设计市场,提高经济效益,要求原告完成一定经济任务,承包口岸业务部。双方分两次共签订了六年的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由原告***承包经营口岸业务部。2002年承包协议到期双方再无续签。此后,口岸业务部因拆迁问题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经营处于停滞状态,但原告作为经理继续管理该业务部。2004年2月被告接到政府部门口岸业务部拆迁正式通知,要求原告负责口岸业务部拆迁补偿事宜,该拆迁工作持续至2017年12月底。2017年12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商谈支付建房拆迁补偿事宜。在商谈过程中,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口头答应先支付原告出资所建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30万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所涉及工资、经济补偿、社保等问题时候再商量。2017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完原告30万元拆迁补偿款后,既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又不办理解除原告口岸业务部经理职务和业务部公章、财务章、工商税务申报钥匙、办公室座椅等工作的各种交接手续。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
从用工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原、被告双方因事实劳动关系二十余年,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基于上述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缴纳社保和失业金造成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遂向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请求。2018年6月22日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伊州劳人仲字(2018)4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产生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犁州设计院辩称:1、***起诉的请求与仲裁请求增加了解除劳动关系和失业金损失,这两项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需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才能审理。2、***与伊犁州设计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其工资、赔偿金、补偿金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伊犁州设计院自成立至今属事业单位,在九十年代,进人必须有编制,且须在人事局办理工作调动手续,档案转移手续,***并无上述手续;(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充分说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三)、伊犁州设计院是房主,为了***承包经营的便利才提供了经营的相关手续;(四)、2000年10月26日,***与伊犁州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亦形成劳动关系;(五)设计院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说明之前***不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而是一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六)协议承包期满,***仍在继续承包经营并缴纳管理费;(七)、设计院办理口岸事宜还需向***出具委托书,要求***清理口岸房屋内闲杂人员还须发函、***承包经营期间设计院亦未建立账目,设计院与***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已自行缴纳社保,故不存在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4、本案已过仲裁时效;5、***既主张经济补偿金又主张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补充提交的新疆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马场的证明和1995年5月至12月***出具的工资收据,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军马场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是***在1995年以前的工作情况,与本案1995年后的争议事实无关联,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出具的1995年5月至12月工资收据原件内容为“伊犁州设计院5月-12月31日止8个月工资(口岸办事处管理工资)壹万陆仟元整,收款人***”,收据上盖有伊犁州设计院公章,证实在199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发给原告工资16000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领取工资的原件不可能在自己手中,并提交伊犁州设计院1995年5、6、9、10、11、12月单位财务领取工资的现金支票存根及职工领取工资签字名册,证明单位职工没有***其人,且同时期单位职工的月工资最高不超过900元,不可能跟他发2000元的月工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领条性质,应由收款方出具,发款方保存。现原件却由作为收款人的***保存并盖有发款方公章,且金额明显高于同时期单位其他人的工资,不符合常理,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1995年5月6日,***租赁伊犁州设计院霍尔果斯房屋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2、1995年11月28日,伊犁州设计院发布州设字(95)02号文,内容为聘任***为该院所属的驻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经理,全面负责驻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的经营管理工作。
3、1995年12月1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名称为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业务部营业执照,负责人为***,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主营勘察及建筑设计,兼营饮食服务、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食品(含烟酒)、房屋租赁,经营期限自1998年2月25日至2004年2月25日。其后***又以业务部的名义办理了统计管理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证等。
4、1996年1月1日伊犁州设计院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伊犁州建筑勘察设计院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在霍尔果斯口岸有土地七亩,平房二排共三十间,并设立驻口岸办事处,经协商聘任***同志为口岸办事处经理,聘期叁年,***承包经营管理上述房屋,自负盈亏,并在1996年向伊犁州设计院缴纳60000元,以后两年缴纳72000元。该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于1999年1月1日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承包协议,该协议与1996年1月1日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仅缴纳费用更改为每年60000元。
5、2000年10月26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出具伊州城字【2000】36号文件,委托***负责其下属州设计院、州环境监测站、州规划设计院成立的联合办事处的工作。
6、2004年3月5日,伊犁州设计院出具委托书委托***负责协调处理口岸业务部拆迁事宜。2004年4月22日,伊犁州设计院出具委托书委托***帮其追索设计费。
7、2006年7月12日,***出具交钱计划,承诺于2006年12月份前共计交房屋管理费5000元,剩余管理费,如不拆迁2008年前还清,如拆迁,由本人房屋补偿款归还。2007年6月26日又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欠2001年前的房屋管理费40000元,已还20000元,还欠20000元,计划于2007年还5000元,剩余2008年后还清。并注明2006年的交钱计划无效。2007年6月27日,***缴纳房屋管理费3000元。
8、2006年8月6日,因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业务部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收到霍尔果斯口岸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伊犁州设计院提供相关身份材料给***进行年检并申请行政复议。
9、2014年1月21日,***代表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业务部作为出租房屋业主与自己签订出租房屋承租责任书。
10、2016年3月25日,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业务部名称变更为伊犁州哈萨克自治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分院,企业负责人由***变更为闫建军。
11、2016年3月29日,伊犁州设计院出具委托书及霍尔果斯分院营业执照委托***负责该院霍尔果斯房屋物业管理事宜。
12、伊犁州设计院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为了霍尔果斯市新型城市化建设需要,按照该市整体规划拆迁工作的要求,经院委会议研究,对于***在院驻霍尔果斯市昆仑路地块4800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149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全部收归设计院,由设计院负责拆除工作,并一次性补偿***3000**元。(二)、伊犁州设计院解除***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市业务部经理职务。双方签订协议后,***此前管理与以外业务全部结束,如再发生任何纠纷,一切责任均由***承担。(三)、***对外房屋租赁合约须在2017年4月2日前全部解除,若发生任何纠纷,一切责任均由***承担。***于2017年12月19日领取了上笔款项。次日,***向伊犁州设计院缴纳房屋管理费20000元。
13、***自2002年9月以个人名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今。
14、2018年5月11日***以伊犁州设计院为被申请人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伊犁州设计院支付:(一)拖欠的工资486860元(200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680元;(三)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69289元(199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30日);(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704元(1995年11月28日至1996年11月29日);(五)、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3360元(199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8年6月22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州劳人仲字﹝2018﹞4号裁决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纠正伊犁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错误裁决,支持原告诉请。
15、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其出具的收到伊犁州设计院8个月口岸办事处管理工资共计16000元的收据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须举证证明具备上述条件。
1、***提交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1995年5月至12月工资收据证明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从1995年5月至12月工资收据的内容来分析,系***收到伊犁州设计院支付的款项后向设计院出具的收款凭证,应由伊犁州设计院保管,而***对其如何持有该收据未做合理说明,且从伊犁州设计院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来看当时人员最高工资900元及提交证据的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在***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工资收据不能证明***与伊犁州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伊犁州设计院提交了同时期的职工领取工资签字名册,证明职工花名册中并无***其人。伊犁州设计院作为国有企业在1995年不论是招聘员工还是发放工资必须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批,而***并未提交劳动人事部门的审批文件;第三、***除1995年5月租赁伊犁州设计院房屋并办理暂住证外并无证据证明在1995年5月至11月28日期间从事了与该报酬及与设计院业务相关的劳动,故在此期间内,***不能证明双方除租赁关系外的其他关系。
2、***提交1995年11月28日的伊犁州设计院任***为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经理的文件、以***为负责人办理的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业务部的相关营业手续、1996年、199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伊犁州建筑勘察设计院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是单位内部职工承包。伊犁州设计院则认为双方系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劳动力的支配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特定化为持续的定期的工资支付。而承包关系中,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上述事实发生的脉络来看,伊犁州设计院在霍尔果斯有一栋房屋需要经营,暂定此处为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口岸办事处,并任命***为该口岸办事处经理,之后***以负责人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经营手续,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自主经营并按协议向伊犁州设计院缴纳房屋管理费。该过程清晰反映***是在通过伊犁州设计院提供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资质的前提下,在向设计院缴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的基础上,以设计院业务部负责人的名义,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自担经营风险。***与伊犁州设计院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在此期间内,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
3、2001年12月30日,双方承包协议期间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协议。***提交设计院出具的2002年4月22日委托***追索伊犁州设计院设计费的委托书、2002年4月22日伊犁州设计院致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说明委托***收取该管委会欠付的设计费的函、2004年3月5日委托***协调处理伊犁州设计院霍尔果斯房屋拆迁事宜的委托书、2004年3月7日以伊犁州设计院霍尔果斯业务部名义参与的关于霍尔果斯四十二家被拆迁户讨回公道联合申诉书、2006年8月6日伊犁州设计院因驻霍尔果斯业务部工商营业执照年检问题申请行政复议报告并为了解决此事伊犁州设计院向***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工程涉及证书》《工程勘查证书》、2014年1月21日伊犁州设计院驻霍尔果斯业务部出具的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出租房屋出租责任书、2016年伊犁州设计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伊犁州设计院出具的委托***负责霍尔果斯兰新路房屋的物业管理事宜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彩印件等证据,据此证明伊犁州设计院在两轮承包结束后,继续安排原告从事业务部工作直到2016年。伊犁州设计院提交***20**年7月12日出具的交钱计划、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缴纳的管理费(2002年8月13日2000元、2006年7月13日2000元、2006年12月15日2000元、2007年6月27日3000元、2017年12月20日20000元)、《致霍尔果斯市***同志的函》、霍尔果斯住建局《关于协调昆仑路房产事宜的函》、伊犁州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文件【伊州城字(2000)36号】201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证实***在此期间内仍然在从事房屋经营活动并缴纳管理费,***与他方存在委托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在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欠协议期间的管理费20000元,但在之后***缴纳了23000元的管理费,说明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续签相关承包协议,但仍然在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双方的承包关系仍然在继续。其次,伊犁州设计院在委托***代为办理相关事务时需出具委托书;被告在要求***清理驻霍尔果斯办事处院落居住的闲杂人员时,不是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下达指令通知的方式来安排完成工作任务,而是通过发函的方式来处理;伊犁州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文件【伊州城字(2000)36号】委托***负责其下属三个单位的房屋管理工作,说明***是一个自由的个体,与伊犁州设计院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在履行权利义务的过程中体现出的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第三、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在***承包期满后,伊犁州设计院应向其发放工资,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事实。在长达16年的时间内,***对其主张的工资应按何标准发放并不清楚,2002年起***均以个体身份自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对承包期满后伊犁州设计院未发工资的事实也未向伊犁州设计院主张权利,明显不合常理。故在此期间,双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主张与伊犁州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对***依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哈提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