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5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麦国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839394。
委托代理人:刘芳,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恒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信,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贵州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贵大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黔011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刘芳、被上诉人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贵大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63162元,电缆盘赔款16200元,共计7936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供货金额为126.15万元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32.1662万元,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签订金额来供货的,此后还增加供货186米,且贵大研究院也已经付款25668元;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已经失效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货物保存上作为无偿的保管人是错误的,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基础,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在货物用完后包装物(电缆盘)约定由买方负责保管,待卖方回收,不是无偿保管人;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货物保存上作为无偿的保管人不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正业公司辩称,和一审答辩状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贵大研究院辩称,和一审答辩状意见一致。
原告中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162元,电缆盘赔款16200元,共计79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正业公司、贵大研究院于贵阳市白云区景宏工业园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SX2015111101#)。2016年12月28日,经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在出卖人一栏签字加盖公章,被告正业公司在买受人一栏签字加盖公章,贵大研究院在担保及设计单位一栏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324662元的迅捷牌电缆;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如设计另行增加长度,增加部分资金由设计单位另行支付”;第四条约定“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按标准包装,由买受人负责保管,待出卖人回收”;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付110万元出卖人开始生产,余款货到两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由贵州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担保并付清此款”;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的解除条件:质保期满,货款两清,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正业公司供应电缆,被告正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10万元货款。后因工程调整,原告增加提供186米的电缆给被告正业公司,增加货款25668元,因增加电缆长度系贵大研究院设计外产生,按合同约定此款应由贵大研究院向原告清偿,该款贵大研究院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正业公司就电缆实际供货数量及合同实际货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正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GSX2015111101#,合同金额为132.4662(万元),根据合同所约定的条款,贵公司已根据实际情况履行所约定的应由贵公司支付的126.15(万元),贵公司已支付完毕”。原告于当日开具剩余货款税票给被告正业公司,正业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在扣除原告承诺应由原告承担的8000元损失外将剩余货款15.35万元一次性支付至原告账户。至此,被告共支付货款126.15万元(含原告同意扣除的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3162元,电缆盘赔款16200元,共计793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中商公司与被告正业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对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原告中商公司向被告正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GSX2015111101#,合同金额为132.4662(万元),根据合同所约定的条款,贵公司已根据实际情况履行所约定的应由贵公司支付的126.15(万元),贵公司已支付完毕”。按照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可知,虽然合同金额为132.4662万元,但经过结算实际供货金额应为126.15万元,且原告也承认收到被告正业公司货款共计126.15万元,被告正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的主债务人即被告正业公司已清偿完毕付款义务,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所称剩余货款63162元应由担保、设计人贵大研究院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316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电缆盘损失共计16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8日分三次向被告供应完毕全部所需电缆,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按标准包装,由买受人负责保管,待出卖人回收”应由被告正业公司无偿保管电缆盘,但双方并未约定保管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正业公司作为无偿的保管人,没有重大过失或不是故意的,不承担保管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且其可以随时要求原告领取保管物,被告在原告供货时已经口头告知并要求原告及时拉走电缆盘,但原告并未领取电缆盘。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的解除条件:质保期满,货款两清,自行失效”该合同已经失效,被告已经没有保管电缆盘的义务。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电缆盘丢失、损毁系被告正业公司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的,故法院对其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中商公司向被上诉人正业公司供应电缆共计9785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138元/米计算,扣除贵大研究院增加的186米,已经支付的25668元,货款应为1324662元;被上诉人正业公司收货后将18个电缆盘丢失,上诉人中商公司购买电缆盘单价为919元/个,共计16542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1、2017年2月22日中商公司出具的《承诺》是否有放弃剩余货款的法律效力,以及被上诉人正业公司、贵大研究院是否应当承担剩余货款;2、被上诉人正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中商公司18个电缆盘共计1654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7年2月22日中商公司向正业公司出具的《承诺》所载明内容:“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GSX2015111101#,合同金额为132.4662(万元),根据合同所约定的条款,贵公司已根据实际情况履行所约定的应由贵公司支付的126.15(万元),贵公司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中商公司称出具该《承诺》是因为正业公司、贵大研究院当时对货款支付的金额有划分,而且双方均不肯对帐,所以正业公司认为只能付126.15万元,其余应当由贵大研究院支付,但中商公司认为并未放弃剩余债权。被上诉人正业公司对出具《承诺》没有解释原因。被上诉人贵大研究院则认为这是买卖双方的问题,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上诉人中商公司与被上诉人正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为1324662元,供货单据显示上诉人中商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324662元(扣除贵大研究院增加的186米并已经支付货款的部份),此后中商公司出具《承诺》,其中陈述被上诉人正业公司应支付126.15万元并已支付完毕,结合该书证的名称为《承诺》以及承诺的内容,应当理解为是中商公司向正业公司作出的承诺,故余款不应当由正业公司再支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本案中销售的电缆销售时盘在电缆盘上,买方正业公司在收货后应当将电缆盘归还给卖方中商公司,虽然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约定归还电缆盘事宜,但此项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后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故被上诉人正业公司应当返还电缆盘,现因被上诉人正业公司遗失了18个电缆盘,应当赔偿上诉人中商公司相应的电缆盘价款,根据上诉人中商公司已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电缆盘单价为919元/个,共计16542元,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16542元,上诉人只主张16200元,本院从其自愿,上诉人中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电缆盘赔偿款16200元;
三、驳回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贵州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元,由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贵州遵义市正业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元,由中商投塑力(贵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可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海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