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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都兰县兰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2822民初98号 原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897006602。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江西省萍乡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江西省萍乡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都兰县兰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710552619Q(1-1)。住所地:都兰县夏日哈镇。 法定代表人:***,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号码630104198209012534,现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浙江省苍南县,系都兰县兰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浙江省苍南县,系都兰县兰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以下简称江西九龙工程院)与被告都兰县兰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九龙工程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天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九龙工程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2021年哈莉哈德山锰矿环境治理工程费用,其中种草992800元、整理平台190309.5元、填坑爆破修平台380772元,以上共计工程款1563881.5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1563881.5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兰天矿业公司签订《哈莉哈德山锰矿环境整治工程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21年9月底完成全部工程并于10月20日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原告第一采区工程量为种草恢复完成99.28亩,共计费用992800元;整理平台费用共计190309.5元;填坑、爆破、修平台380772元,以上费用共计1563881.5元,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另,被告兰天矿业公司根据国家矿山治理政策,由三个公司整合组建。整合后,兰天矿业共分为三个采区,三个采取各股东之间依然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其原有的采区。被告***和***所在采区为第一采区。原告与兰天矿业公司签订《哈莉哈德山锰矿环境整治工程合同》时,被告***及***明确承诺,其所有的第一采区环境整治费用由其承担,为此,兰天矿业公司专门召开股东会,各股东明确承诺独立承担各采区环境整治费用。现原告所欠付的即为第一采区环境整治工程款。春节来临之际,农民工待发工资,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自工程结算之日起,应当依照合同法承担本工程总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兰天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于工程量数额没有异议,确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完工后进行了核算。兰天矿业公司由三个矿区整合而成,被告***及***为第一采区股东,兰天矿业公司至今未生产经营,无经济收益,故对于第二项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合同没有履行义务,且对于合同内容不知情,合同建设施工验收亦未参与。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中被告***仅是兰天矿业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涉采区的施工治理已经委托给第三采区所有人***处理;兰天矿业公司是由第一、二、三采区整合而成,但各采区独立核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都兰县兰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莉哈德山锰矿环境整治工程合同书》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兰天矿业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兰天矿业公司哈莉哈德山采区进行采坑局部回填、渣堆清运、覆土种草等工程,施工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并就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2021年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核算单及2021年平台施工方量机械施工结算单、台时明细单1份,证实原告一采区工程量为种草恢复完成99.28亩,费用992800元;整理平台费用共190309.5元;填坑、爆破、修平台380772元,以上费用共计1563881.5元的事实。 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兰天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予以认可;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中合同相对人并非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参与,且该合同中施工内容为第一、二、三采区共同施工内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结算单验收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与现场验收时间不符合,被告***对结算单、台时明细单均不知情。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兰天矿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海西州国土资源局(2018)257号文件1份,证实2008年原冯长河都兰县哈莉哈德山锰矿北矿带西段、乌兰县顺达锰矿矿区范围一并划入兰天矿业公司,整合后的矿区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事实; 2.2017年8月30日,都兰县边督边改领导小组交办事项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7年9月7日,被告兰天矿业公司因环境整治全面停产整顿,对矿山的三个采区进行环境治理整改,至今未恢复生产的事实; 3.承诺书1份,证实2018年5月24日,被告***、***明确承诺,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中,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事项系被告***、***所有的一采区产生的工程款,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他们自己承担的事实; 4.股东决议1份,证实兰天矿业公司决议,如一采区环境治理资金不到位,股东同意对一采区的环境治理费用由兰天矿业公司先行垫付,垫付后兰天矿业公司向一采区股东追偿的事实。 上述被告兰天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未表明公司三个采矿权是独立核算、独立经营,且被告***从未见过该份文件。证据2该文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原件。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无法证实2021年的合同目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股东会决议系内部决议,与本案无关,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该决议是对兰天矿业公司方案进行决议,并未决议由原告进行施工,该证据不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责任。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见过该份文件。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为2018年5月24日签署,该承诺与2021年环境治理无关联性。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决议上签字是由被告***本人签署,但该决议的内容仅是原告进行制定施工方案,并非原告进行施工,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催款函1份,证实该份函是由兰天矿业公司法人***出示,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且催款函载明金额包含了第一、二、三采区的工程款,金额与原告诉求金额不一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催款函是分批次出示,兰天矿业公司的矿山治理工程一直由原告江西九龙工程院负责,相关资料凭证可向都兰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经被告兰天矿业公司质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催款函1份,证实该份函是由兰天矿业公司法人***出示,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且催款函载明金额包含了第一、二、三采区的工程款,金额与原告诉求金额不一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质证意见同上。经被告兰天矿业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都兰县兰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莉哈德山锰矿矿山环境整治报告》1份2页、调查笔录1份、验收意见1份,证实原告江西九龙工程院实际参与环境整治工程的事实。 以上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被告兰天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整治报告仅能证实2018年5月21日,兰天矿业公司委托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青海分公司、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编制的《哈莉哈德锰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无法证实哈莉哈德锰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由原告进行了施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由原告对一、二、三矿区进行了施工。该验收意见是对2018年至2021年一、二、三矿区的验收意见,一采区已委托第三采区所有人***进行治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笔录内容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委托进行环境治理施工的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更不能证明一采区的环境治理施工由原告施工。环境整治报告仅能证实由原告出具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并不能证实涉案环境治理一采区由原告施工,同时,也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矿山每年都需要进行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被告***、***管理的一采区每年都采取自行进行恢复治理工作,最后阶段的恢复治理由***、***委托第三采区所有人***治理,从未与原告发生委托或施工合同关系,以上几组证据均不能证实一采区由原告施工,更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存在付款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兰天矿业公司签订《都兰县兰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莉哈德山锰矿环境整治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兰天矿业公司哈莉哈德山采区进行采坑局部回填、渣堆清运、覆土种草等的工程,施工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并就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9月底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于10月20日进行现场验收合格,验收后经双方核算,原告第一采区工程量为种草恢复完成99.28亩,费用992800元;整理平台,费用190309.5元;填坑、爆破、修平台,费用380772元,以上费用共计1563881.5元。 另查明,根据国家矿山治理政策,2008年原冯长河都兰县哈莉哈德山锰矿北矿带西段、乌兰县顺达锰矿矿区范围一并划入都兰县兰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后的矿区范围无争议、无重叠, 整合后,兰天矿业公司共分为三个采区,三个采区各股东之间依然各自经营、独立核算。被告***和***所在采区为第一采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天矿业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签订的《都兰县兰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莉哈德山锰矿环境整治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江西九龙工程院作为实际施工人,现已完成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兰天矿业公司亦认可原告施工量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兰天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63881.5元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共同承担原告工程款1563881.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为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兰天矿业公司第一采区股东,原告并未出具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中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兰县兰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环境治理工程费用,共计1563881.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6元,减半收取计9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兰县兰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