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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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302民初3446号
原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昭萍西路33号(九0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897006602。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因缺少建设工程资金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付款方式向被告提供的收款账号支付借款,并在用途及附言中注明为“借款”。被告借款后,长期未归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该借款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现因缺乏资金无力偿还,希望能分期还款。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原告原名称为“江西省山水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
2016年9月18日更名为“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9年7月1日的欠条,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借款要求于2016年8月9日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00,000元,并在用途及附言中注明为“借款”,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欠条内容载明为开税票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且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距离现在不到三年时间,原告所主张的72,000元利息不符合约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借款是被告***所借款项,用于与他人合伙生意用途,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原告主张追加***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4.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明细表、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垫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380元、财产保险服务费600元,共计1,980元,如若判决,只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38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原名称为“江西省山水地质灾害防治研究院”,于2016年9月18日变更为现在名称。2016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在用途及附言备注“借款”。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西省山水地质灾害防治研究所开税票款拾万元整(100,000元)属实,定于2019年7月25日还清,如有超期,将按3年2%的年利息追加支付7万2千元。”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诉至法院,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借款,原告向其出借100,000元,被告***出具相应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合同成立。原告于2016年8月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25日还清借款,如超期则支付三年利息72,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还款义务,按照约定应支付利息。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利息不符合约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务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在借款时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其出具的欠条载明借款为开税票款,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九龙地质建设工程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财产保全费1,38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