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湾巡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工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585427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细芽,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义坪村,组织机构代码:6960992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湾建公司)诉被告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下称维尔斯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湾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尔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湾建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施工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作了补充约定。其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且厂房均验收合格并报相关部门备案。验收前,双方进行结算,工程造价126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为此,其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日达成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底每月支付2000000元,同年3月、4月分别支付500000元和2000000元,至5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协议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其有权按4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确认共欠其工程款11129859.4元未付。同年1月27日,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000000元,其余工程款7129859.4元因其经济困难未起诉。为此,其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29859.4元整;2、要求被告暂支付欠款利息2860549.6元(之后的顺延计算);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维尔斯特公司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湾建公司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2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3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电梯公司生产基础二期工程钢结构厂房(车间)A、B栋由原告承建。
第4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验收合格。
第5组证据:工程款还款协议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情况。
第6组证据:欠条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共欠工程款11129859.4元。
第7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起诉4000000元工程款,尚有7129859.4元未起诉。
被告维尔斯特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于原告所举上列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结论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A、B两栋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原告湾建公司承建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暂定价人民币10000000元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
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600000元整。同年7月26日,两厂房验收合格并报相关部门备案。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底每月支付2000000元,同年3月、4月分别支付500000元和2000000元,至5月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4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因此提出诉讼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欠款利息全部还清,现欠工程款11129859.4元。
还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同年6月9日,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96822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129859.4元未付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迟延付款显属无理。鉴于原告2014年1月27日已起诉欠款本金4000000元,尚有7129859.4元工程款未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29859.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承诺如其未按约还款,原告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当时半年内贷款年利率为5.6%)四倍计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2.4%计算2014年1月21日至付清款项日止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何时付清欠款尚未可知,故本院暂计算出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即2016年2月5日止的利息3260722.36元,2016年2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仍以712985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顺延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维尔斯特公司应支付原告湾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129859.4元及截至2016年2月5日止的利息3260722.36元(2016年2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712985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顺延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129859.4元及利息3260722.36元(2016年2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712985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顺延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43.4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