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建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美域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祝光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洪民三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美域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
法定代表人:**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祝光贵,男,汉族。
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美域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域高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湾建公司”)、祝光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4)湾巡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域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祝光贵,被上诉人湾建公司及原审原告祝光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湾建公司与美域高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美域高公司将其位于南昌市湾里区某处的办公楼及1、2号仓库工程发包给湾建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暂定为6091989.6元。合同签订后,湾建公司除建设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外,还对合同外美域高的其它工程进行了施工,美域高对此予以了确认。2011年12月21日,湾建公司将所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5月14日,湾建公司、美域高公司完成工程资料移交。工程竣工后,湾建公司、美域高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就工程款的问题达成协商结果。同年1月27日,湾建公司、美域高公司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并签订了《美域高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合同内工程造价5539527.09元;合同外工程造价719189.92元(未含签证工程);签证工程310000元因湾建公司不同意下浮15%,故另行处理。该签证工程经法院委托人和中心鉴定,其造价被确定为254903.13元。另外,美域高公司做办公楼铝合金工程产生的协助费、水电费等共计13990元未给付湾建公司。另查明,至湾建公司、祝光贵起诉前,美域高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湾建公司工程款5558852元。湾建公司、祝光贵起诉后,美域高公司又支付了5249.99元,美域高公司还支付本案签证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元。再查明,祝光贵系湾建公司承建的美域高公司办公楼及仓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湾建公司与美域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湾建公司实际施工建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及美域高公司部分合同外的工程,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美域高公司使用。据此,湾建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美域高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给湾建公司,故美域高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美域高公司应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鉴于祝光贵依法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美域高公司应向湾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美域高公司应付工程款包括:双方结算时确认的合同内、外工程款共计6258717.01元(不含签证工程);签证工程造价254903.13元;美域高公司未付的湾建公司协助费、水电费13990元。以上合计6527610.99元。因美域高公司已支付5564101.99元(含起诉后支付的5249.99元),故美域高公司还应支付湾建公司963508.15元。对于美域高辩称应按2013年1月18日达成的协商结果,对上述金额进行下浮、让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协商结果发生于湾建公司、美域高公司2013年1月27日的结算之前,而此结算中的金额未作相应下浮和让利,故理应认定湾建公司、美域高公司已就该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法院对于美域高公司要求工程款作相应下浮、让利的抗辩不予认定。对于湾建公司诉称的逾期利息和美域高公司所称审计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湾建公司、美域高公司在2013年1月18日的协商结果就此问题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在同年1月27日结算时又未涉及此问题,由此可见,湾建公司、美域高公司均认可1月18日的协商结果中关于逾期利息和审计费的约定,故法院对协商结果中的此项约定予以认定。即”甲方(美域高公司)不提审计费,(湾建公司)不提逾期利息”。对于2013年1月27日结算后产生的利息,湾建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美域高公司结算后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结算是在2013年1月27日完成的,故协商结果中所称逾期利息显然不可能包括1月27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湾建公司有权要求美域高公司支付2013年1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以美域高尚欠的963508.1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美域高公司辩称的湾建公司开、竣工日期延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美域高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0000元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签证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系湾建公司、美域高公司双方的共同义务。对于鉴定工程的造价,湾建公司主张按签证单中所载310000元计算,而美域高公司主张签证工程造价不足310000元,最后经鉴定和法院确认签证工程造价为254903.13元,因此,该鉴定费法院酌定湾建公司承担70%,美域高公司承担30%,即湾建公司承担14000元,美域高公司承担6000元。综上所述,祝光贵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美域高公司应向湾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63508.15元,并应以96350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湾建公司支付2013年1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湾建公司及美域高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美域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963508.15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祝光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江西美域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2元(祝光贵已预交),由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自负3000元,江西美域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862元。鉴定费20000元(江西美域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4000元,江西美域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综上,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应付江西美域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138元,该款于江西美域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减。
美域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美域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诉争工程未经合法工程造价鉴定。因**鹿、祝光贵均未获得双方公司的授权,故**鹿、祝光贵均没有进行工程量计算及工程造价结算的资格;且**鹿是在祝光贵的强迫下进行协商、结算的,因此协商、结算违法无效。二、即便**鹿、祝光贵的结算有效,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为963508.15元也是错误的。美域高公司欠付工程款为719189.92-19324.91-60000-107878.35-229102.32+254903.13-38235.46-120000=399552.01元。根据**鹿、祝光贵2013年1月27日结算确认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5539527.09元,而美域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558852元,超过给付19324.91元。根据**鹿、祝光贵2013年1月18日确认的”人工调差甲方认可10万元,乙方让利6万元”,故应扣减6万元。根据2013年1月27日结算,确认合同外工程造价为719189.92元,之前,双方在2013年1月18日确认该合同外工程造价下浮15%,故应当扣减719189.92×15%=107878.35。美域高公司就湾建公司送审造价进行了审计鉴定,审减金额为4187282.38元+394764.08元=4582046.46。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7.2条”如甲方委托社会审计公司完成结算审核,经审核后核减额超过审定总价5%以上的审计费由乙方承担,按审减金额的5%支付审计费”,即4582046.46×15%=229102.32。签证工程根据事先约定,还应下浮15%,应扣减38235.46元。由于湾建公司违约,故湾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12万元,应予以扣减。三、美域高公司不应当承担欠付工程的利息。湾建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四、原审判决遗漏了湾建公司应当向美域高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美域高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558852元给湾建公司,但湾建公司只开具了240万发票。湾建公司违约在先,美域高公司欠付工程款在后。
湾建公司、祝光贵共同答辩称:一、本案讼争工程量计算及工程造价结算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判决依据;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法人的行为,祝光贵的行为湾建公司均予以认可,一审中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美域高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胁迫其协商、结算的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三、答辩人施工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答辩人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审中,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质量瑕疵等相关证据。
二审期间,美域高公司、祝光贵、湾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双方就工程款形成的协商结果内容如下:一、合同工程按规范计算。人工调差甲方认可10万元,乙方让利6万。二、甲方不提审计费用,甲、乙双方在协商解决,乙方不提逾期利息。三、合同外工程按规范计算,乙方同意下浮15%,但不开发票开收据。注合同外所有工程。四、在下星期双方结账办理结账单,再共同制定还款计算。五、其他纠纷双方不再纠缠。2014年11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询问时,美域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2013年1月27日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6258717.01元除未包含2013年1月18日的协商约定中的审计费外,均扣除了上述协商约定中让利比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美域高公司是否应当向湾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63508.15万元及其利息。
美域高公司主张***与祝光贵未获得双方公司授权,且**鹿是在祝光贵强迫下进行协商结算的,因此2013年1月27日的《美域高工程结算单》无效。本院认为,**鹿系美域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光贵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湾建公司对祝光贵的行为予以承认,美域高公司主张***与祝光贵未获得双方公司授权进行结算,本院不予采信。美域高公司主张**鹿是在祝光贵强迫下进行协商结算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美域高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美域高公司关于在2013年1月27日结算的基础上再按照2013年1月18日的协商结果进行让利、下浮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就工程款形成协商结果后,于2013年1月27日形成《美域高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写明甲乙双方认可结算全额6258717.01元,该结算金额均包含了美域高公司主张的让利、下浮,故美域高公司主张再进行扣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美域高公司主张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湾建公司应承担的延期竣工违约金12万元,本院认为,湾建公司除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外,还对合同外美域高公司的其他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在履行合同期间,美域高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美域高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美域高公司关于湾建公司应承担审计费,其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形成的协商结果中约定”甲方(美域高公司)不提审计费,乙方(湾建公司)不提逾期利息”,美域高公司与湾建公司在2013年1月27日的《美域高工程结算单》中对此问题又未涉及,一审据此认定美域高公司不用承担结算前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湾建公司不用承担审计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美域高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主张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也没有依据,因此,美域高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认定美域高公司做办公楼铝合金工程产生的协助费、水电费13990元,美域高公司在一、二审中对此并不持异议,应计在欠付工程款内。美域高公司主张湾建公司只开具了240万元的发票,该主张并不能成为其欠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域高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2元由江西美域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