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建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昌古玩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3民初1685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古玩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玩城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21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9378888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昌市湾里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湾建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工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15854271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古玩城公司、第三人湾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玩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湾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挂靠在第三人湾建公司承建被告的隆兴楼、香樟楼室内装修工程,原告以第三人湾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竣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必须付清工程款,否则,应该在支付该工程款的第一个月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欠款额的利息,从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内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额2%的比例违约金,如往后拖一个月在支付违约金金额的基础上再增加30%的比例。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双方审核工程款总额为6975116.33元,截止现在被告仅付了4905000元,尚欠2070116.33元未付。被告付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根据约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考虑到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过高,现仅按工程总额20%主张。
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向被告交纳了1000000元押金,被告仅返还了700000元,尚欠30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2070116.33元及逾期利息1200034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被告返还押金30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39502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第三人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第三人湾建公司证明。证明:南昌古玩城隆兴楼、香樟楼、室内装修工程系由原告邱**个人垫资承建。
证据三、审核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审核工程总价款为6975116.33元。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以第三人湾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五、南昌古玩城发展历史。证明:南昌古玩城建设工程竣工时间和正式开业时间。
证据六、被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工程押金款1000000元。
证据七、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合同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并且已通知被告。
证据八、历史交易明细、账户流水。证明: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直接收取。
被告古玩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欠工程款2070116.33元、押金300000元无异议。一、原告借用第三人湾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法应不予支持。1、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室内外装饰装修资质,原告借用第三人湾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2、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条款均无效,视为没有约定。二、本案工程在2017年上半年才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款审核作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结算不符合事实。三、本案由于原告是挂靠第三人湾建公司开展工程建设活动,导致未能按照建设工程规范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本案工程长时间无法实现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古玩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付款凭证十二份。证明:被告因本案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5000元。
第三人湾建公司未作陈述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第三人湾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古玩城公司(发包人)签订《南昌古玩城隆兴楼、香樟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湾建公司承包南昌古玩城隆兴楼、香樟楼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人对该工程合同价内及施工图纸的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并具体约定:
(1)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二栋全部完工后,书面向发包人函告,请求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在接到该书面函告后的5天之内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若发包人超过5天不组织验收,则视同默认验收通过。(2)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竣工决算资料后,发包人应组织有关人员在半个月时间内对该决算予以审核认定,发包人超过半个月不予审核认定,则视同完全默认承包人所报送的决算资料及决算金额,工程竣工结算确定后,发包人应在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到二栋结算总价款的98%,余额2%作为质保金,待一年的质保期满后的十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全部余款。若发包人拖延支付竣工结算工程款,那么在应该支付该款的第一个月内,发包人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欠付款额的利息,从第二个月开始的每个月内,发包人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欠付款额的利息外,还要按照欠付款额的2%的比例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并且每往后拖延一个月,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将在上一个月应支付该违约金金额的基础上再增加30%的比例……。签约后,第三人湾建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邱**出具1000000元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工程押金<南昌古玩城隆兴楼、香樟楼室内装修工程>。2015年9月16日,第三人湾建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审核报告》,审核认为第三人湾建公司施工的隆兴楼室内装修工程、隆兴楼水电安装工程、***四楼收藏家协会等零星装修工程、***四楼保安室装修工程、隆兴楼室内装修签证工程总造价为6975116.33元。原告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第三人湾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南昌市古玩城隆兴楼、香樟楼室内装修工程系由***承建,实际工程量由古玩城审定为准,工程属***个人垫资工程,施工、结算,工程款全部由***直接领取。”2017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湾建公司签订《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湾建公司将南昌市古玩城实业有限公司隆兴楼、香樟楼及***四楼、保安室、收藏室、协会等室内外装修合同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7月8日,第三人湾建公司向被告古玩城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又查明:被告古玩城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5000元。其中,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支付工程款2305000元。2016年2月付款600000元、2017年1月付款800000元、2017年5月付款400000元、2018年2月付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湾建公司与被告古玩城公司签订的《南昌古玩城隆兴楼、香樟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湾建公司将其承接的承揽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并将其对被告古玩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古玩城公司认可欠工程款2070116.33元及押金3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古玩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070116.33元及押金3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南昌古玩城隆兴楼、香樟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工程竣工结算确定后,发包人应在3个月内向承包人支付到二栋结算总价款的98%,余额2%作为质保金,待一年的质保期满后的十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全部余款。”本案承揽工程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工程决算,逾期付款的时间自2015年12月17日起算。原告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时间,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南昌古玩城隆兴楼、香樟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规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即“若发包人拖延支付竣工结算工程款,那么在应该支付该款的第一个月内,发包人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欠付款额的利息”,故本院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6%,根据被告古玩城付款进度,截止2018年9月12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545354.4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南昌古玩城隆兴楼、香樟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以未付款的30%计算违约金为621034.90元(2070116.33元×3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古玩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工程款2070116.3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9月12日为545354.42元;自2018年9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以2070116.33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
二、被告南昌古玩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押金300000元。
三、被告南昌古玩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违约金621034.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5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21元,由原告承担13386元,被告承担38135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付蕾
人民陪审员熊志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