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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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2518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罗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北麂乡海利村道路提升工程施工承包款274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投标承包瑞安市北麂乡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北麂乡海利村道路提升工程,原告承接该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经北麂乡政府验收合格后,已于2021年2月4日将该工程款274439元,包括被告公司先前垫付质量保证金40000元,共计314439元发放给被告公司如数收讫。原告欲向被告提取该款,被告释义待与另外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竣工后一并结算。但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车许久后,被告仍不兑现诺言。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未垫付质量保证金4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4439元,并同意按合同约定扣除9%的管理费。
被告**公司辩称,2019年5月22日,被告将瑞安市北麂乡海利村道路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海利工程)分包给原告属实。2019年9月6日,被告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将瑞安市芳庄乡**至****桥改造工程分包给***,***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在芳庄乡工程施工期间,***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以海利工程欠款为由向被告借款,用以垫***乡工程工人工资。自2020年1月至7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垫***乡工程工人工资250749元。海利工程完工后审定造价为1575107元,但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达到1610370元。芳庄乡工程也已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已经到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抵消。此外,原告应返还被告透***乡工程款35263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浙江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被告提供了7份领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工程造价审定单、**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及相关联的领款凭证与转账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9年6月6日、6月10日、6月11日、8月2日、8月5日、2020年1月21日、1月22日的7份领款凭证,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取工程款1610370元,本院不予采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及相关联的领款凭证与转账记录等证据,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5月22日,甲方***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甲方将其承包的瑞安市北麂乡海利村道路提升工程交由乙方组织人员施工,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9%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含税收及企业所得所);工程款支付按乙方每季上报工程款的财税正式发票中的金额额度支付,余款在下一季度同上方式支付,最终工程款由甲方公司质检科巡查合格后支付;补充条款约定:工程一次性完成并通过正式验收后,扣除管理费及发票等相关费用后,余款一次性**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造价审定为1575107元。期间,2019年6月6日、6月10日、6月11日、8月2日、8月5日、2020年1月21日、1月22日,**公司分7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合计1096000元。2021年2月8日,北麂乡人民政府向**公司**剩余工程款314439元。
本院认为,***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瑞安市北麂乡海利村道路提升工程施工项目后,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书,实为建设工程转包行为,自然人不具备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该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合同约定的9%管理费(含税收及企业所得所),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139.49元(314439元×91%)。芳庄乡**桥改造工程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建设施工工程,且与案外人***相关,被告主张原告在工程款预支的工程款在本案一并扣除结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6139.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9元,由原告***负担271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38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