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3民初34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永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549362355。
法定代表人:许利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斌峰,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吉恩,男。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静,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永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被告***于案件审理中提出反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斌峰、梅吉恩,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6855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200万元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另936855元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2936855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约定其中200万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在2020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出借款2936855元由原告直接代付至各民工的银行账户(其中泥工组代付民工工资1685855元,木工02组代付民工工资1251000元),现经催讨未还。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6855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法转包关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诉状的事实陈述均表明涉案款项属原告总承包施工的位于嵊州的剡溪壹品三期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是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并非向农民工或内部承包人出借的款项。发包人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及其他材料款后有权与内部承包人结算,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但无法改变涉案款项产生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这一客观事实。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的承包属于内部承包(实际上是非法转包),这些农民工理所当然属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工人,被告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承包方、实际施工人之间所发生的客观上在工程中使用的款项应归属于工程类纠纷,是属于工程结算中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仅仅作为被告与原告在内部承包结算时的领款凭据,而不是其他(借款)。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反诉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春节期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事实和理由:从答辩所述事实出发,反诉原告对涉案2936855元,应当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条》。该2936855元实际发放于农民工工资,作为内部承包人的反诉原告应当承认这一事实,出具收取该2936855元《收条》给反诉被告以便内部承包结算时作为反诉被告的支付行为计入工程款拨付金额。当初出具的《借条》是被反诉被告胁迫所致,如不出具该份《借条》,反诉被告就不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当初正值2019年农历年底,农民工要返乡过年,如不及时发放工资,恐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社会稳定,反诉原告被逼无奈,不得已才向反诉被告出具了该份《借条》,解决了燃眉之急。因此,对逼于当时情势危急所出具的《借条》并非是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愿,是反诉被告的胁逼所致,现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永立公司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永立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支付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2020年1月15日(农历12月21号),刚好处于主体验收合格付至85%的情况,按计算应付4200万元,***需向民工发放的工资达4500万元,还差300万元,于是***向原告公司借款。该笔工资本应由***自己支付,我方考虑到农民工返乡,为了社会稳定,向***出借293万余元。故本案与建设工程完全是两个法律关系。2.借条并不作为***与本诉原告在内部承包结算时的领款凭据,结算依据是***亲笔签名的领款凭证。3.关于款项交付情况,***承包原告工程,给下属的民工发放工资系***的义务。本诉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下属民工,即完成了借款交付。4.反诉原告所述的胁迫根本不成立,***向其下属民工发放工资是反诉原告的义务,不是原告公司的义务。其工资不足以发放时向我方借款,我方考虑到社会安定,同意借款且将款项发放到位,都是双方自愿的。胁迫一说不现实,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甲方(即永立公司)与乙方(即***)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剡溪壹品”三期“百合园”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工及部分包工包料,承包价格555元/㎡(建筑面积按有关规定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支付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完成所承包所有工序后支付至全部合格工程量的9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决算后六个月内付至全部工程量的99%,剩余1%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202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剡溪壹品”三期“百合园”工程完工后实际总工程量(建筑面积)暂按90252.88㎡计算工程量价款。
2020年1月15日,***向永立公司借款293685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浙江天台永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贰佰玖拾叁万陆仟捌佰伍拾伍元整(2936855.00元)用于代付剡溪壹品三期百合园2019年12月民工工资,其中泥工民工工资壹佰陆拾捌万伍仟捌佰伍拾伍元整(1685855.00元)、木工02组民工工资壹佰贰拾伍万壹仟元整(1251000.00元)。经协商本人承担其中贰佰万元(2000000.00)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剩余玖拾叁万陆仟捌佰伍拾伍元(936855.00元)不计利息。并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归还。2020年1月16日,永立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各民工账户。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浙江天台永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登记为台州永立建设有限公司。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永立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保险费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借条、绍兴市建设工地民工工资发放表及汇总表、银行转账凭证、工程款支付清单、领(付)款凭证、协议书、转账凭证,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函、申请报告、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就本诉部分,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还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2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因原告实际于2020年1月16日汇款,故该部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16日。其中936855元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项,则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20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400元,系合理且必要的诉讼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反诉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诉原告主张涉案借条是在永立公司胁迫下出具的,故而要求撤销,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永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6855元,并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200万元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其余936855元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永立建设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4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94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14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优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雅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