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忙**,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永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549362355。
法定代表人:许利银,经理。
上诉人忙**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永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3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忙**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梅矫健
审 判 员 郭晓明
审 判 员 王安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王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