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23民初485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青,浙江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永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549362355,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利银。
原告**与被告台州永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金碧霞
二〇二一年二八日
法官助理张擎宇
代书记员邵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