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南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雨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2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15号8幢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57973。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雨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迎宾社区开州大道中段226号附1号3幢2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60DHBEX6。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重庆南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雨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4民初6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南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系原审被告**,根据上诉人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案涉工程机械用于开州区某项目,重庆市开州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重庆雨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选择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重庆雨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非依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故不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南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雨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被告除重庆南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外,还有**。因本次裁决系确认重庆南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在裁定书中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既减轻了与本管辖权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付 义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