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

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1号
原告: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6号5号楼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84562552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扇门公司)为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管辖权确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扇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31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因为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一笔400000元的款项误转入被告***的账户。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请求返还,但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的股东,主要为原告处理行政事务。2018年6月,原告的财务主管跟被告说因原告公司财务走账需要,问被告是否能提供一张银行卡借原告使用。当时被告反复询问原告是否对被告本人有风险,原告财务告知被告是正常转账需要,没有风险,让被告放心出借。故被告将名下的一张农行卡(卡号:62xxxxxx10)及配套的网银U盾设备借给原告使用。同时,被告也将配套密码一并告知原告,之后该卡一直由原告使用。2019年12月,被告得知原告用此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了不陷入其中,原告第一时间去银行调取从2018年6月起至今的所有银行流水,发现原告利用本人出借的银行卡进行串标、陪标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修改了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收到本案的传票。为了查清案情真相,被告再次去农行卡网点调取银行流水,重新整理串标、陪标等转款记录。本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及***为一扇门公司的股东,其中***拥有一扇门公司20%的股份。一扇门公司用其股东***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支行,账号62×××10)进行转账等。2019年12月26日,一扇门公司照例向***上述账户汇入400000元用于该公司转账。因***将该账户密码修改,致使该款项无法转账至其他账户。
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由其就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财务人员并非操作失误,而系基于被告系原告股东,原告使用被告账户进行转账的行为。原告向被告汇款400000元款项的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或者错误给付,故被告取得案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抗辩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其提供的证据尚未能证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2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钱舒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