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

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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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6196号
原告: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6号5号楼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丰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陈燕,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林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年息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从2018年6月起,原、被告约定用被告账户进行付款。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40万元,但因被告与原告大股东发生矛盾,被告拒绝对外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被告至今拒不归还。
被告答辩称:1、原告就本案的40万元款之前已向法院诉过一次,案号为(2020)浙0105民初1号,原告的诉请已被驳回,现原告再一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的再次起诉应予驳回。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的股东,被告的银行卡给原告使用是经双方确认的,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有收取公司分红的权利,或与公司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3、原告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而原告在诉讼前未经任何催告程序。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的股东,持有原告20%的股份。2019年8月19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张利平与被告共同签署形成一份交接单,交接单中载明的主要内容有“2018年10月8日收到***转交的银行卡一张,持卡人:***,开户银行:中银农业银行杭州延安路支行,卡号:×××网银U盾一个,接收时间为2018年10月8号,卡内余额为30999.27元。自转交之前银行卡内所有交易与张利平无关,转交后银行卡由张利平保管。”张利平及被告分别作为接收人、转交人在交接单中签字。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上述被告转交使用的银行卡中汇款400000元。因被告将该银行卡的密码进行修改,原告对该400000款无法控制。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的400000元款于2020年1月2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的理由为“原告财务人员并非操作失误而系基于被告系原告股东,原告使用被告账户进行转帐的行为。原告向被告汇款400000元款项的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或者错误给付,被告取得案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原告方财务人员与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签署形成的交接单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银行卡的借用合同关系,被告将银行卡的密码告知原告由原告使用该银行卡用于公司走账。但在借用关系履行过程中,被告修改了银行卡的密码,导致原告对汇至该银行卡的400000元款无法控制,而被告则因此可取得该400000元款。被告在庭审中称该400000元款系原告给付的股东分红或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给付,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00000元款并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返还400000元款并承担从2020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64元,合计9997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小林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袁小莉
代书记员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