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

****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4民初3516号
原告:****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县罗雄街道龙门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3436940915。
法定代表人:李俊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葆、徐小超,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6号5号楼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84562252T。
法定代表人:刘东升,执行董事。
被告: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县腊山街道花海大道花海驿旅游小镇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MA6NJRKP87。
负责人:刘春生,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文清、黄琬如,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与被告杭州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扇门公司)、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扇门**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葆、徐小超与被告一扇门公司、一扇门**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文清、黄琬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扇门公司、一扇门**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848000元,并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暂计462624.44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以年利率15.4%计算),共计331062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YSM-XMB-005号《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县电子商务综合示范县项目的咨询服务事宜,促成被告成功承接**县电子商务综合示范县项目,并为该项目提供相应的商务咨询服务。并约定服务费用标准为被告与招标单位签订的项目合同总金额(扣除县乡村三级服务站点建设所需资金后)提取10%归原告所有。被告收到招标单位每期款项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款项的10%作为报酬。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YSM-XMB-005号《协议书》签署《补充协议》,进一步细化了费用服务标准及支付方式:(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与招标单位签订的项目合同总金额1455万元(去除县-乡-村三级服务站点项目金额490万元)提取10%共计96.5万整作为项目的咨询服务费归乙方所有。(二)乙方承建甲方镇(乡)-村二级服务站点项目总金额300万元整,其中30万元作为业务费用,建设部分为270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按照甲方实际收到招标单位拨付的款项金额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款项的10%作为报酬(达到96.5万元停止支付),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税费甲方负责;(二)按照甲方实际收到招标单位拨付的款项金额比例,向乙方支付同比例镇(乡)-村二级服务站点项目金额及业务费用(达到300万元停止支付),乙方按项目验收要求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并约定违约方以每天违约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赔偿被违约方,直至双方解决为止。现相关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截止2020年11月6日,招标单位也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3095000元,按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佣金1265000元和镇(乡)-村二级服务站点建设费用270万元,这些费用包含咨询服务费、站点建设费用和被被告整合的原告名下310个村级网点、13个镇级网点的费用。但截止到2020年11月6日,被告仅支付了1117000元,合计欠款2848000元。现原告依法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责任,即2848000元×(15.4%÷365天)×385天=462624.44元。上述欠款合计3310624.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扇门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两重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可知,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包含咨询服务费和建设费。服务费是基于咨询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费用,而原告所谓的建设费是基于项目分包所产生的费用。虽然两种费用约定在一份合同中,但是二者的法律关系基础完全不同,且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被告认为不同性质的费用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予以诉讼处理。望法院考虑到法律关系的问题,慎重考虑是否能够进行合并审理。补充协议上写的是建设费用,本案主张的是服务合同纠纷,不应该在一个案子中处理。二、原告**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建设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补充协议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显失公平,应当认定该补充协议无效。根据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县电子商务综合示范县的咨询服务事宜,并约定服务费用标准为被告与招标单位签订的项目合同总金额(扣除县乡村三级服务站点建设所需资金后)提取10%归原告所有,付款方式及进度参照被告与招标单位的方式和进度进行。并且该协议书4.3条还特别约定除本协议约定的商务咨询服务费用外,被告不再承担乙方其他任何的费用。然而,原告现在提供一份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除了明确咨询服务费96.5万元以外,还增加了一条即“乙方承建甲方镇(乡)-村二级服务站点项目总金额300万元整,其中30万元作为业务费用,建设部分为270万元。”但是实际上,根据被告与**县工信局签订的中标合同可知,该项目中镇(乡)-村二级服务站点建设的中标合同价格为100万元(其中乡镇级25万元,村级75万元),被告不可能将该部分建设项目超出中标价格200%分包给原告,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显失公平。且根据正常情况的项目分包逻辑来看,总承包将中标项目中部分分包出去,也应当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而非反过来原告承建还要被告支付业务费,这从逻辑上根本说不通。另据代理人向被告负责人了解,该份补充协议被告在案件诉讼之前从未见过,可能是原告趁被告公章管理松懈之时偷偷找人加盖的。2.即使该份补充协议有效,原告也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镇(乡)-村二级服务站点项目建设义务,被告无需支付任何建设费用。首先案涉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是政府重点项目,该项目中标后全部由被告自行建设,包括本案争议的镇(乡)-村二级服务站点项目。二级服务站点项目建设包括硬件与软件两部分,硬件主要是电脑、桌椅、货架、门头、购物屏等设备,而软件主要是对服务站点工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被告仅在二级服务站点的建设过程中,向原告采购了一批硬件设备(包括电脑、桌椅等),元,但至今未举证证明建设费用的组成以及自己已经完成的建设内容。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如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案涉补充协议中所谓的乡村二级服务站点建设全部是被告建设的,原告未参与过任何建设,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建设费用。三、关于被告已付款141.7万元的说明。至今,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41.7万元,其中备注“服务费”的转账金额为58.2万元,备注“站点建设费用”的为83.5万元。但是转账备注与实际费用有所出入,需要说明的是备注“站点建设费用”并非指原告承建乡村二级服务站点建设,而是被告在承建过程中向原告采购电脑等设备的费用。另关于“站点建设费用”打款凭证的金额数字不是设备采购中的80.12万元,代理人在此处解释一下,根据被告账务显示共向原告支付5笔费用,其中2019年2月22日支付的371000元,是被告出于方便将两笔发票金额(分别为55200元和315800元)合并支付的。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12万元采购费、61.58万元服务费。四、关于利息部分。由于政府项目的特殊原因,即使在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咨询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也认可在中标后给予原告10%的服务费。服务费的性质尤为特殊,另原告主张所欠建设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多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扇门**分公司辩称,一扇门**分公司没有出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里面,原告**多公司应该向一扇门公司主张,不能向一扇门**分公司主张权利,一扇门**分公司非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一扇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一扇门公司的主体。第二组:2.YSM-XMB-005号《协议书》;3.**县人民政府2019年3月制作的《**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第二册其中关联部分包括第五章“项目内容”(P74、75、76)、中标通知书(P168)和《**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合同》(P172-197);4.《**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二次)》上册第五部分“招标项目报价表”(P7-12);5.原告**多公司与被告一扇门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多公司与被告一扇门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YSM-XMB-005号《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扇门公司承接**县电子商务综合示范项目提供商务咨询服务,费用为被告一扇门公司与招标单位签订的项目总合同金额(扣除县乡村三级服务站点建设所需资金后)提取10%。该协议第八条还特别约定了被告一扇门公司中标后,将县乡村三级服务站点建设交于原告承建等内容。(2)招标文件列明了项目实施内容,政府采购价为1500万元,被告一扇门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以招标项目报价表将县级服务中心、乡级(镇、街道)服务站、村级(行政村)服务站三级网点建设费用报价为490万元。(3)经评标,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一扇门公司以1455万元价格中标。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一扇门公司与**县工信局签订《**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合同》,将县乡村三级服务网点建设费用调整为225万元,其中乡级、村级服务网点建设费用为100万元。(4)**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第五章对**县三级电子商务服务站点建设有明确的要求,特别是乡(镇)级、村级服务站点的数量有明确的要求:乡镇级13个站点,村级网点310个。原告已经将自己名下所有网点整合改建后交给被告一扇门公司申报并通过验收。(5)因被告一扇门公司报价与项目关于三级站点建设费用由490万元调整为225万元,同时县级服务中心由被告一扇门公司自行建设,故原、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①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455万元(去除县乡村三级服务站点项目金额490万元)提取10%共计96.5万元作为咨询服务费归原告所有;②原告承建被告一扇门公司镇(乡)-村二级服务站点项目总金额300万元,其中30万元作为业务费用,并约定了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第三组:6.原告2017年7月18日制作的《2017年稳增长电子商务奖励资金申报材料》(附《淘实惠网点明细》P43-48);7.**县商务外事局、**县财政局共同发布的罗商字[2017]1号《**县商务外事局、**县财政局关于申报2017年云南省稳定增长加快电子商务发展奖励资金的报告》。证明:被被告一扇门公司整合的原告名下各乡(镇)级、村级站(网)点包括乡(镇)级站点13个、村级网点130个,已经包含了被告一扇门公司整个项目中站、网点建设的所有要求。第四组:8.**县工信局2022年3月3日作出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向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拨付项目建设资金证明》,证明:截止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一扇门公司已经收到**县人民政府拨付的资金1309.5万元。
经质证,被告一扇门公司、一扇门**分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一扇门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2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2.对第二组第2号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3号、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5号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县电子商务进农村项目中标是在2018年12月24日,与工信局签订合同书是2018年12月27日,中标后出现的补充协议是于2019年1月19日签署的,该份补充协议中所述的三级站点二级站点建设费用并非依据最终签署的合同书的中标价格来的,而是依据了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为了拿到这个项目而投标的价格,投标价格是不确定因素,最终都应当以实际中标价的内容和价格实施,被告有合理理由质疑补充协议的真实性。3.对第三组第6号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以表格形式体现,是原告自制的表格,被告无法核实其“三性”;对第7号证据“三性”认可,因为是政府出具的,但是该份报告形成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所谓网点建设内容是发生在案涉**县农村综合示范项目招标之前的。4.对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
被告一扇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扇门公司已支付141.7万元的事实。2.被告一扇门公司与**工信局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合同书》复印件,证明:(1)乡镇(街道)-村二级服务站点建设的中标合同价格为100万元(其中乡镇级25万元,村级75万元),被告一扇门公司不可能将该部分项目超出成本价200%分包给原告**多公司;(2)乡(镇、街道)-村二级服务站点建设的具体内容。3.原告**多公司与被告一扇门**分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一扇门公司在乡(镇、街道)-村二级服务站点的建设过程中,向原告**多公司采购站点硬件设施(电脑、智能购物屏、货物架等),该部分采购款被告一扇门公司已全部支付。4.《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和广告打款记录复印件,证明:乡(镇、街道)-村二级服务站点的建设实际由被告一扇门公司建设,被告一扇门公司为服务站统一制作安装站点门头。
经质证,原告**多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2019年2月22日费用为协议约定的建设站点支付的费用371000元,2019年3月4日282000元费用为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96.5万元中的部分服务费用,电子回单批注里面明确了费用的性质,2019年3月8日的464000元费用是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站点建设费用,在附言里面有批注,2020年7月9日30万元费用是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300万元中的30万元业务费。2.对合同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背景,根据该合同书,对资金安排的时候明确了建设过程中要整合10个网点,服务网点建设必须是2019年3月底完成,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12月27日,临近春节,在三个月内根本无法完成。3.对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说明对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产生前提并非是与原告真实买卖关系,是因为在报送项目中,原告配合被告。4.对《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广告打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为了被告方完成验收才产生合同,具体操作都是原告完成,这个合同不完整,被告出示的时候拆开了,被告把网点明细表拆了,不放在里面是因为这些网点是属于原告方被整合网点,转款费用是属于建设费用,并非是被告完成支付的,这个费用实质是村、镇网点建设的费用组成部分,是原告完成的,出现该合同仅仅是为了配合被告完成项目验收。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多公司和被告一扇门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经审查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原告**多公司(乙方)与被告一扇门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编号为YSM-XMB-005),约定:乙方充分利用自身社会资源,促成甲方成功承接**县电子商务综合示范县项目,并为该项目提供相应的商务咨询服务,甲方在与**县电子商务综合示范县建设单位成功签订合同后,按照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费用;商务咨询服务标准:甲方与招标单位签订的项目合同总金额(扣除县乡村三级服务站点建设所需资金后)提取10%归乙方所有,项目中标后,乙方依据甲方与招标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进度收款,具体以甲方收到每期款项时间为节点,甲方收到招标单位每期款项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款项的10%作为报酬;除本协议约定商务咨询服务费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甲方中标后,将县乡村三级服务站点交予乙方建设;合同有效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招标单位款项支付完毕且甲方也履行完毕所有款项支付义务之日止;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书经协商后可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经修改或补充的书面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书不可分割之部分,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一扇门公司针对**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进行投标,总报价1455万元,其中县级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建设报价215万元,乡(镇、街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站建设报价65万元,村级(行政村)电子商务服务点建设报价210万元,合计490万元。2018年12月24日,被告一扇门公司中标**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中标价为1455万元。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一扇门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县工业经贸和科技信息化局(简称**工信局,作为甲方)签订《**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政府补助总金额1455万元;服务期限至保障支撑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的良好运行;项目内容:到2019年3月份前,建成县级农村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1个,县级农村物流配送中心1个,乡(镇、街道)电子商务服务站13个,行政村电子商务服务点77个;行政村电子商务服务站点覆盖率达50%以上、建档立卡贫困村电商服务站覆盖率达50%以上;农村网络零售额同比增长20%以上,农产品网络零售额同比增长30%以上,培育3户农村电子商务龙头企业,打造地方品牌2-3个;积极培育农村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电商培训人数3000人次以上;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行政村电子商务服务点覆盖率再增加30%,电商培训人数再增加5000人次,农村网络零售额同比增长20%以上,农产品网络零售额同比增长30%以上;采取“政府推动、企业参与、整合资源”的方式,在县区选择闲置办公房、闲置房地产、商品房等进行改造和装修,建设使用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功能齐备的县级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1个;整合10个乡镇电子商务服务站(板桥镇、富乐镇、马街镇、阿岗镇和老厂乡、钟山乡、大水井乡、鲁布革民族乡、旧屋基民族乡、长底民族乡),新建3个街道服务站(罗雄街道、腊山街道、九龙街道),实现乡(镇、街道)全覆盖;整合“淘实惠”便民服务站、专业合作社、农家店等资源,利用第三方平台,统一配置设备、统一打造形象、统一规范服务,建设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村级电商服务点77个,各服务点配置液晶电视、电脑、快递件寄存柜、产品展示架,安装开通农村电子商务应用软件;建设期限至2019年3月底,其中县级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必须在2019年3月底以前完成并投入运行;县级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建设政府补助资金125万元,乡(镇、街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站建设政府补助资金25万元,村级(行政村)电子商务服务点建设政府补助资金75万元,合计225万元。
2019年1月17日,原告**多公司(乙方)与被告一扇门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2018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一扇门与淘实惠商务咨询服务协议书(合同编号:YSM-XMB-005)》签订如下补充协议:甲方与招标单位签订的项目合同总金额1455万元(去除县-乡-村三级服务站点项目金额490万元)提取10%共计96.5万元作为项目的咨询服务费归乙方所有;乙方承建甲方镇(乡)-村二级服务站点项目总金额300万元,其中30万元作为业务费用,建设部分为270万元;按照甲方实际收到招标单位拨付的款项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款项的10%作为报酬(达到96.5万元停止支付),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税费甲方负责,按照甲方实际收到招标单位拨付的款项金额比例,向乙方支付同比例镇(乡)-村二级服务站点项目金额及业务费用(达到300万元停止支付),乙方按项目验收要求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本协议为YSM-XMB-005号补充协议,如与原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主;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造成违约情况,违约方以每天违约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进行赔偿给被违约方,直至双方解决为止。
2019年2月20日,原告**多公司(乙方)与被告一扇门**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商品名称、数量、价格为:智能购物屏59台,主机(键盘、鼠标)36套,办公电脑桌14张,五层展示货架77套,多层置物架13套,电视机13台,单反相机7台,总价款711200元;本合同所供货物总价为801200元,定于2019年3月1日前交货(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交货地点**县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甲方所采购的所有设备(电脑、电视、智能购物屏、货架、电脑桌等)所有权均为甲方享有,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结束后由甲方统一交付政府管理;乙方在向甲方交货后,办理货款结算时必须提供所交货物的税务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三个工作日内需支付发票同等金额的费用。同日,原告**多公司(乙方)与被告一扇门**分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总价款801200元包含所有乡镇级、村级站点设备的运输费、人工安装费等共计90000元,付款后所开具的发票包含各站点设备的运输费、人工安装费等。
2019年2月28日,被告一扇门**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必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县站点门头制作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加工安装**县站点门头,合同履行期间为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合同总价款315800元,包括税费、设计费、制作费、设置费、安装费、维护费等。2019年6月4日,被告一扇门**分公司向**必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门头广告制作费315800元。
另查明,前述“淘实惠”便民服务站包括原告**多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在**县域内建成了乡级(镇、街道)电商店13个、村级(行政村)电商店310个。截止至2020年11月6日,**县工信局已就**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向被告一扇门公司支付资金1309.5万元。迄今为止,被告一扇门公司向原告**多公司支付了141.7万元,具体的付款时间、金额、款项性质为:2019年2月22日支付371000元,款项性质为“淘实惠,站点建设”;2019年3月4日支付282000元,款项性质为“服务费”;2019年3月8日支付464000元,款项性质为“站点建设费”;2020年7月9日支付300000元,款项性质为“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多公司与被告一扇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编号为YSM-XMB-005)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约定,被告一扇门公司应支付咨询服务费965000元,实际已支付582000元,下欠383000元。被告一扇门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款项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给原告**多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多公司根据违约方以每天违约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调整要求被告承担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11月26日,违约金为62200元。
本案中,原告**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一扇门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承建**县电子商务进农村示范项目乡(镇、街道)-村二级服务站点,并且被告一扇门公司也实际支付过站点建设费用,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除了原告**多公司以外,被告一扇门**分公司也实际承建了案涉的乡(镇、街道)-村二级服务站点,且原告**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确实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程并经被告一扇门公司结算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此,原告**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站点建设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扇门**分公司不是案涉《协议书》(合同编号:YSM-XMB-005)及其《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且本案中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多公司要求被告一扇门**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83000元及违约金62200元,合计445200元;
二、驳回原告****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5元,由原告****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8809元,被告杭州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稳良
人民陪审员  曾建法
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