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

***、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陈燕,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84562552T。

法定代表人:刘丰春。

原审第三人:刘丰春,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div>

原审第三人:曲秀云,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下城区/div>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琰、姚雅婷(实习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一扇门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扇门公司)、原审第三人刘丰春、曲秀云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8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一扇门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一扇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扇门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系在刘丰春、曲秀云长期存在财务造假、非法挪用资金,***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刘丰春、曲秀云利用大股东地位试图恶意罢免***监事职务等背景下召开的。本次临时股东会的目的便是利用刘丰春、曲秀云夫妻二人在表决权上的优势地位,在明知***没有经济收入和提前缴纳注册资本能力、且***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强行提前缴纳部分注册资本金,是典型的大股东滥用权利对小股东的霸凌行为,决议免去***监事职务更是针对***履行合法监事权利而采取的恶性打击报复行为。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仅仅从维护大股东权利以及股东会召集程序、出席人数、表决方式的合法性角度,判决临时股东会及决议有效,是对公司法的刻板套用和理解,是片面的也是草率的。一、临时股东会召开前及召开期间,***与一扇门公司及刘丰春、曲秀云存在长期的股权纠纷。刘丰春、曲秀云长期利用大股东权利,涉嫌财务造假、侵害小股东知情权、分红权;涉嫌偷税漏税,损害公司和国家利益;非法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及小股东权益;以及大量工商文件和合同签订中,伪造***签名。作为创始小股东、公司监事,***始终坚持依法维权,捍卫个人权利与权益,多宗维权诉讼己经得到法院的支持,主要事实如下:1、一扇门公司成立至今,刘丰春、曲秀云长期掌控财务、涉嫌财务造假;7年未分红,也未提供真实透明的年度财务报表,***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于2020年05月11日胜诉。2020年08月31日杭州中级院判决维持。2、一扇门公司利用***个人银行卡,长期从事非法挪用资金、从事违法商业活动(陪标、串标等),事实充分、确凿。3、刘丰春、曲秀云长期伪造***个人签名,制造假合同和工商文件,给公司造成重大风险。2015年1月20日公司原股东周黎明10%股权转让协议中,***和周黎明的签名系刘丰春和曲秀云两人伪造。另外,一扇门公司章程2019年01月11日前的股东周黎明和***股东的签名,均为刘丰春、曲秀云伪造。4、作为公司监事,***在发现公司长期有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坚持履行职权,多次提醒未得到足够重视,己依法向税务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在此情形下,刘丰春、曲秀云召开临时股东会,意在对***打击报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也是恶意、非法的。二、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看,也是恶意针对***的,实质上是绝对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霸陵,是非法的。原章程约定认缴出资的缴纳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前,而本次决议对此进行修改后变更为,各股东应于2020年6月10日前将实缴出资额由原来的0.2%变更为4.2%,其中***应于2020年6月10日前出资到位40万元。该决议存在诸多不合理合法之处:1、一扇门公司向***邮寄的临时股东会通知并未明确提前出资事宜,所以在程序上存在恶意隐瞒,属于程序不合法。2、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而决议通过的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仅有一个月时间准备资金,刘丰春、曲秀云明知***长期患病,己治疗超过20年,丧失劳动能力,且因高额医药费用支出早己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不可能一个月内筹集40万资金,又在***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通过绝对多数的表决权通过该股东会决议,是霸凌小股东。另外,该股东会决议中的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日万分之五),还要对未出资股东予以除名并减资,明显不合理。3、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出资金额极其不合理,2020年6月10前出资的金额占比为4%,明显是在刘丰春、曲秀云能支付,同时又是***不能负担的范围,是其针对上诉人所设计的金额。三、原审法院判决未能充分尊重和保护小股东权益、维护公司监事的监事权,认为“股东会决议并未损害***利益”的判决是不符合事实的。2020年05月10日,***作为公司股东和监事依法提出财务知情要求查阅公司账务,被无理拒绝并诉诸法律胜诉的情况下,刘丰春、曲秀云未充分协商,强行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试图以多数决通过罢免***监事职务、要求提前出资的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创始股东及员工,自公司成立以来勤勤恳恳、兢兢业业,而一扇门公司明知***身体健康长期存在严重病患家庭抚养责任且为公司默认的情况下,在股东股权纠纷、履行监事权力反映财务和税务问题之时,强行以考勤、病假和工作交接为由强行开除、停发工资收入,给***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四、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之规定,属无效决议。刘丰春、曲秀云利用公司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以及免除***监事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属无效。

一扇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扇门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召开的程序以及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也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情形。***称被大股东霸凌,纯系主观猜测,不符合事实情况。

刘丰春、曲秀云均同意一扇门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一扇门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一扇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扇门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成立,住,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楼****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刘丰春、曲秀云、***、周黎明,其中刘丰春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60%;曲秀云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10%;***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20%;周黎明出资1万元,占注册资本10%。期间一扇门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比例经数次变更,于2016年4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刘丰春、曲秀云、***,其中刘丰春出资3500万元,占注册资本70%;曲秀云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一扇门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第1项至第10项职权,……;股东会的议事方式为股东会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自然人股东由本人参加,因事不能参加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每项决议需代表多少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规定如下:(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股东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除上述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4)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0年4月23日,一扇门公司向***邮寄关于召开一扇门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该份通知载明:根据公司执行董事刘丰春的提议,公司拟召开临时股东会。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召开会议的时间:2020年5月10日上午10:00;召开会议地点: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6号炬华智慧产业园5幢4F一扇门公司会议室;参加会议人员:一扇门公司全体股东;会议主持人:刘丰春;会议审议事项:一、审议公司未到位出资的出资时间,及相应法律责任;二、审议改选公司监事;三、根据上述事项,审议修改公司章程,并通过新的公司章程。邮件寄出后,邮件物流信息显示签收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签收人为他人代收,诉讼中,***认可收到该邮件。

2020年5月10日,一扇门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一扇门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因***对股东会会议审议事项有异议,故未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便中途退出股东会议,一扇门公司另两名股东刘丰春、曲秀云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一扇门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公司大股东及执行董事刘丰春提议,本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已于2020年4月2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应到股东三人,到会股东三人,股东***中途退出会议,会议由代表公司80%表决权的股东参加并表决。经代表公司8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次临时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股东刘丰春于2020年6月10日前出资140万元,剩余出资3353万元于2050年4月18日前出资。股东***应于2020年6月10日前出资40万元,剩余出资958万元于2050年4月18日前出资。股东曲秀云应于2020年6月10日前出资20万元,剩余出资479万元于2050年4月18日前出资。如股东未在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催告股东履行出资,并要求该股东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经公司催告后30日内,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其他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可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并按照公司法规定相应减资。二、免去***的监事职务,并任命林自再为新任监事。三、同意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章程,详见公司新的章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从程序上看,案涉股东会由持股比例70%的股东刘丰春召集、主持,一扇门公司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会议,***也实际参会,案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80%表决权股东刘丰春、曲秀云签字同意,故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出席人数、表决方式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一扇门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内容上看,案涉股东会决议关于出资期限变更、免去***监事职务等内容经代表80%表决权股东刘丰春、曲秀云签字同意,且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比例提前出资,并未损害***利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一扇门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对于***诉称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刘丰春未与其充分协商、征得其同意,刘丰春利用控股股东优势决议缩短出资期限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股东知情权之诉一审判决书;证据2,股东知情权之诉二审判决书。证据1、2共同证明:一扇门公司在刘丰春、曲秀云的实际控制下,未向公司小股东的***提供真实、透明的会计凭证财务报表,一直在侵害***的合法权益;案涉股东会决议系恶意将***的股东身份除名。证据3,***名下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8××××8810)账户流水,证明:一扇门公司控制并利用***的个人银行卡长期从事违法的活动,包括串、陪标16起(2018年6月一2019年8月),参与串标投标项目标的达4518.2880万元,***作为公司监事,在发现问题后欲行使查账等权利,一扇门公司恶意作出案涉股东会决议,免除***的公司监事身份,该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证据4:一扇门公司起诉***不当得利的一审、二审判决书,证明:***与一扇门公司长期存在纠纷,案涉股东会决议并非在合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实则是一扇门公司控股股东为剥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证据5:刘丰春、曲秀云伪造公司股东决议,伪造股东签字;证据6:一扇门公司前股东周黎明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伪造他签名)。证据5、6共同证明:刘丰春、曲秀云长期侵害一扇门公司小股东权益,案涉股东会决议也是二人滥用大股东身份作出的。证据7:临时股东会通知,证明一扇门公司就缩短股东出资期限未说明合理和正当的理由,也未就缩短出资期限的紧迫性作出过任何说明。证据8:开除***通知书,证明一扇门公司已经开除***。一扇门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向一扇门公司提出查账要求后,一扇门公司是配合的,只是因***始终没有找到合适的查账人员,一扇门公司才不同意。目前一扇门公司已经允许***查账。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违法活动也应该由***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看到原件。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受到今年年初的疫情的影响,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所以要提前部分出资,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刘丰春、曲秀云均同意一扇门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3、4、5、6、8均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临时股东会通知,一审期间已由一扇门公司提交,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二审期间,一扇门公司、刘丰春、曲秀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扇门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一扇门公司章程》载明: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每项决议需代表多少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规定如下:(1)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股东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除上述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4)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从程序上看,系由持股比例70%的股东刘丰春召集、主持,一扇门公司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会议,***也实际参会,案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80%表决权股东刘丰春、曲秀云签字同意,故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出席人数、表决方式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一扇门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内容上看,案涉股东会决议关于出资期限变更、免去***监事职务等内容经代表80%表决权股东刘丰春、曲秀云签字同意,且出资期限变更是针对全体股东同比例、同时间提前出资,并未单独针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一扇门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提出的案涉股东会决议提前缴纳部分注册资本金及免除***公司监事职务的内容非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茂 鑫

审判员 王杨沁如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钦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