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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362号
原告:上海宁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胡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70813871N。
法定代表人:余平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康泽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MA1UU8917M。
法定代表人:刘国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蔚蔚,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鲁涛,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宁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康泽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宁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被告苏州康泽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蔚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宁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7473.6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67473.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康泽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有异议。双方虽约定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在证明人胡中平出具清单前,工程款金额不明,故应从证明人胡中平出具最后一份清单的次日起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5日,原告上海宁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苏州康泽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一份,对定作物项目全岩棉楼房、新平房、搬迁的规格、颜色、单位、数量、单价等作出了相应约定,并约定所有工程款2019年春节前全部付清。2020年1月16日证明人胡中平出具清单,确认新建总额为171411元,2020年7月10日证明人胡中平再次出具清单,确认搬迁总额为96062.60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根据2020年7月10日胡中平出具的清单所列各项金额,总计应为96062.60元,清单载明的“总合计87359元”系对清单所列各项金额的计算错误),以上合计267473.60元,被告对证明人胡中平出具的两份清单所确认金额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宁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活动板房安装合同》1份;2.证明人胡中平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清单各1份;3.《补充协议》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苏州康泽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活动板房建造、搬迁款合计267473.60元,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应分别自两份清单出具次日起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1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6062.60元为基数的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康泽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宁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活动板房款267473.6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14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6062.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宁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苏州康泽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芸芸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