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稻城县香格里拉镇。
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金铠,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夏纲立,总经理。
上诉人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亚丁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7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丁管理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3337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吉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吉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满足支付条件与事实严重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进行审计,吉泰公司也未提供工程相关的验收、审计资料,不满足工程款价款的支付条件。二、一审判决认定亚丁管理局自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吉泰公司未作答辩。
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丁管理局立即支付吉泰公司工程款87,388.48元,并以87,388.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截止起诉时暂定违约金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丁管理局按照比选程序将稻城亚丁景区扎灌崩旅游大巴上车点休息亭建设项目发包给吉泰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36,942.39元。案涉项目于2015年8月30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6日,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07,156.58元,亚丁管理局已支付吉泰公司工程款共计325,725.27元,剩余81,431.3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吉泰公司、亚丁管理局就案涉工程通过比选程序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泰公司依约完成施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故,吉泰公司享有取得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8页)专用合同条款12.4.3(2)“……总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扣除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应在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而工程质保金则应在2016年8月30日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81,431.31元(含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对于吉泰公司提出亚丁管理局支付其剩余工程款87,388.48元的诉求,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含质保金)81,431.31元予以支持;亚丁管理局提出该合同未经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剩余工程款81,431.31元(竣工结算后应立即支付61,073.48元和质保金20,357.83元)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分别为2015年9月和2016年9月。对于吉泰公司提出以未付工程款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利息起算期限在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之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亚丁管理局提出吉泰公司在2017年11月16日后再未提交书面拨款申请,亚丁管理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期限,亚丁管理局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亚丁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泰公司工程款81,431.3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81,431.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吉泰公司负担152.36元,由亚丁管理局负担2082.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亚丁管理局与吉泰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需要以审计为前提,故吉泰公司依约完成施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亚丁管理局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亚丁管理局应支付吉泰公司剩余工程款81,431.3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即2015年8月30日起),而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则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6年9月9日前),亚丁管理局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计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故一审判决利息以工程款81,431.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依法计息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亚丁管理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段慧超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