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2民初4255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夏纲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83791元,以及以38379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给付完毕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龙泉驿区等水管网、照明、插座、临时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合计共差欠原告款项共计383791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与被告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如有争议,申请龙泉驿区所辖劳动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应当向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小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