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8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夏纲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专华,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蒋专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4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4255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在未开庭的情况下直接驳回**的起诉,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合同约定的是劳动仲裁,适用于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引发的纠纷,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劳动仲裁条款。2.合同约定“申请龙泉驿区所辖劳动仲裁”,但龙泉驿区只有解决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该条款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吉泰公司、蒋专华并未在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也没有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吉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也明确了仲裁机构,且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约定清楚明确,本案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蒋专华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泰公司、蒋专华共同向**支付工程款项383791元,以及以38379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给付完毕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吉泰公司、蒋专华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与吉泰公司之间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如有争议,申请龙泉驿区所辖劳动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应当向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吉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中虽然约定“如有争议,申请龙泉驿区所辖劳动仲裁”,但从分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的合同内容是吉泰公司将其从成都众鑫达超硬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达公司)、成都沃罗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罗贝尔公司)承接的成都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劳务施工交由**实施,**的作业范围是众鑫达公司及沃罗贝尔公司厂房、办公楼等范围与案涉项目有关的给水管网、照明、插座、临时水电安装、水电系统安装等与水电直接有关的事项。该分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于建设工程分包的内容,故双方的争议亦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故本案中**与吉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42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田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8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夏纲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专华,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蒋专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4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4255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在未开庭的情况下直接驳回**的起诉,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合同约定的是劳动仲裁,适用于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引发的纠纷,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劳动仲裁条款。2.合同约定“申请龙泉驿区所辖劳动仲裁”,但龙泉驿区只有解决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该条款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吉泰公司、蒋专华并未在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也没有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吉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也明确了仲裁机构,且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约定清楚明确,本案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蒋专华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泰公司、蒋专华共同向**支付工程款项383791元,以及以38379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给付完毕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吉泰公司、蒋专华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与吉泰公司之间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壹份。如有争议,申请龙泉驿区所辖劳动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应当向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吉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中虽然约定“如有争议,申请龙泉驿区所辖劳动仲裁”,但从分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的合同内容是吉泰公司将其从成都众鑫达超硬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达公司)、成都沃罗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罗贝尔公司)承接的成都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劳务施工交由**实施,**的作业范围是众鑫达公司及沃罗贝尔公司厂房、办公楼等范围与案涉项目有关的给水管网、照明、插座、临时水电安装、水电系统安装等与水电直接有关的事项。该分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于建设工程分包的内容,故双方的争议亦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故本案中**与吉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42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田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