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沃罗贝尔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2民初6677号 原告:成都沃罗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星光中路18号1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沃罗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罗贝尔公司)与被告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川011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被告吉泰钢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川01民终6719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川011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因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罗贝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泰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罗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吉泰钢构公司赔偿逾期竣工的损失(损失以39245190元为基础按照LPR利率从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复工之日,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共计2770056元。)。***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吉泰钢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沃罗贝尔公司与吉泰钢构公司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成都沃罗贝尔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位于龙泉驿区的“成都沃罗贝尔航空航天专用刀具及汽车模具制造生产基地项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吉泰钢构公司施工,采用固定总价模式,价格为3806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沃罗贝尔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因吉泰钢构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未能如期竣工。沃罗贝尔公司多次催促并寻求有关部门协调,吉泰钢构公司始终消极应对,项目部人员于2020年6月22日擅自退场,至今仍未完工,给沃罗贝尔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20年7月20日,沃罗贝尔公司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决《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17日解除,吉泰钢构公司向沃罗贝尔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吉泰钢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项目在本案一审起诉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无效,遂将本案发回重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虽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而无效,但该项目属于成都市经开区的促建以及质安检提前介入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不会影响案涉项目的施工。2021年4月14日,案涉项目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也可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吉泰钢构公司逾期竣工的行为,导致沃罗贝尔公司无法按约使用案涉项目。***在解除合同之诉中称,《施工合同》是其挂靠在吉泰钢构公司名下与沃罗贝尔公司签订的,并主张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沃罗贝尔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挂靠吉泰钢构公司。***应当与吉泰钢构公司对沃罗贝尔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沃罗贝尔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吉泰钢构公司辩称:1.沃罗贝尔公司主张的损失为其实际支出的全部费用的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而非实际损失,其主张的损失无相应证据。2.《施工合同》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系无效合同,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沃罗贝尔公司自行承担。3.《施工合同》并非吉泰钢构公司与沃罗贝尔公司签订,沃罗贝尔公司明知***是挂靠吉泰钢构公司施工。吉泰钢构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真实权利义务主体,与沃罗贝尔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4.吉泰钢构公司对沃罗贝尔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过错,沃罗贝尔公司要求吉泰钢构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沃罗贝尔公司提供图纸的时间比开工时间迟延72天;(2)沃罗贝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大量变更工程内容;(3)沃罗贝尔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项目无法按计划施工,致使工期延误;(4)新冠疫情、降雨、雾霾防治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顺延;(5)沃罗贝尔公司组织社会人员阻挠施工,对工期延误有过错,案涉项目已在2020年6月移交沃罗贝尔公司,此后产生的损失应由沃罗贝尔公司自行承担。5.沃罗贝尔公司主张吉泰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沃罗贝尔公司未办理规划和审批导致,且沃罗贝尔公司明知***是借用资质施工。2.合同无效项下的损失仅限实际损失,沃罗贝尔公司对实际损失的产生有一定责任。沃罗贝尔公司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且其主张的损失与合同无效并无因果关系。3.本案工程无法继续的原因是沃罗贝尔公司存在重大的工程变更、逾期支付工程款、天气因素等。***是被殴打而被迫退出,故***对工程的逾期不存在过错。4.合同无效则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条款均属无效条款。5.沃罗贝尔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的前提、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以工程质量为前提,若沃罗贝尔公司认可签订合同时明知***是借用资质的情形,则***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愿意对工程本身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沃罗贝尔公司作为发包人,吉泰钢构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沃罗贝尔航空航天专用刀具及汽车模具制造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成都沃罗贝尔航空航天专用刀具及汽车模具制造生产基地办公楼、厂房、倒班宿舍、传达室等;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365天,工程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3806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该合同“合同协议书”尾部,沃罗贝尔公司在发包人栏盖印、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署名,吉泰钢构在承包人处盖印、***在委托代理人栏署名。 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为开工前一周提供,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内容为全套施工图。第7.3条约定: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的开工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尽早开工,并按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增加费用为因期延误导致承包人直接损失,但不包括承包人直接损失造价对应的利润。第7.5.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增加费用为因工期延误导致承包人直接损失,不包括承包人直接损失造价对应的利润。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1)因发包人原因推迟工期,由发包人给予相应的顺延时间。(2)一周停电累计超过48小时,工期从第49小时顺延。(3)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顺延。以上3项,以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工程师的共同签证为准。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师发现承包人出现工程进度延误,可以要求承包人采取措施赶工,承包人在向报送修订的进度计划的同时,还应编制一份赶工措施报告送工程师审批,赶工措施应保证工期如期完工为前提调整和修改进度计划;若采取赶工措施后仍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期完工,承包人除自行承担采取赶工措施所增加的费用外,还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违约金按总造价竣工结算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总额不超过百分之五的比例(与16.2.1条约定的工期违约一致)。第7.7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下情形视为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包括6级及6级以上的地震;10级以上的风;一天200mm以上的暴雨和雷电;一次积雪450mm以上等自然灾害;外敌入侵、战争。以当地地质局和气象局提供的资料为准。第10.1条约定:(1)施工中发包人需对源工程设变更,应当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第12.4条约定: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开工后按每栋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每完成一栋基础到正负零,支付工程款为该栋土建造价的70%;钢结构主材进场,支付钢结构主材价款的70%;钢结构主体吊装完工,支付钢结构总造价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该栋总造价的90%;工程合格证交于发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2年后付清。第16条约定:每逾期一天承包人支付总包金额的0.02%,不超过总金额的5%给发包人;由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开工日期延迟、竣工日期延迟、中途停建或缓建、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关键线路工程控制时间超过21天,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并实行先清退后结算的原则,同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工程不得挂靠、转包,挂靠、转包将视同根本违约,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承包人并应承担发包人一切损失。第17条约定:不可抗力的确认按照通用条款执行。 2018年9月25日,沃罗贝尔公司与吉泰钢构公司签订《成都沃罗贝尔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项目,合同总价3806万元,不因材料上涨或下跌而进行调整。二、施工内容原则上依照设计院所出设计图为准,设计院设计的所有塑钢窗变更为铝合金窗,行车由10吨改为15吨,增加卫生间,上述变更,甲方不再额外增加费用给乙方。三、甲方所需的生产生活必需的建筑设施,依具体情况为甲方建设配备,乙方不向甲方额外申请工程款。四、不需要打桩和不需要设置水泥停车位的地方,经设计院同意,可以实施变更,该项节约的费用,甲方不向乙方索取此费用。…。”***在委托代理人栏署名。 2018年10月8日,吉泰钢构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对***承包成都沃罗贝尔航空航天专用刀具及汽车模具制造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8日,***进入工程现场做施工准备。沃罗贝尔公司委托***于2018年11月15日到四川中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领取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四川中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电子版显示为:一级文件夹“航空航天专用刀具及汽车模具生产基地项目PDF(签章)”、二级文件夹“PDF”内含文件“结施-2#、4#办公楼02-2#办公楼基础布置图、4#办公楼基础布置图”文件创建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一级文件夹“沃罗贝尔各专业PDF版已盖出图章2019.3.29高层高审图完成版”、二级文件夹“沃罗贝尔各专业PDF版2019.3.29”、三级文件夹“沃罗贝尔PDF-结构”、四级文件夹“2#、4#办公楼pdf”内含文件“结施-2#、4#办公楼-002-2#、4#办公楼基础布置图”文件创建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 成都瑞特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对案涉项目所做《监理日志》显示案涉工程无原因停工31天,下雨停工76天,天气炎热停工2天,法定节假日停工33天,停工待料类停工30天,资金不到位停工3天,工作面开展不到位停工1天,安监检查停工1天,合计177天。 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沃罗贝尔公司多次向吉泰钢构公司发函要求吉泰钢构公司与沃罗贝尔公司对接处理工期拖延、停工等事宜。2020年7月15日,沃罗贝尔公司向吉泰钢构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 2020年7月18日,沃罗贝尔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成都沃罗贝尔航空航天专用刀具及汽车模具制造生产基地项目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2020年7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0278号公证书,证明所拍摄照片及视频文件与现场拍摄的实际情况相符。 沃罗贝尔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单显示,沃罗贝尔公司向吉泰钢构公司支付工程为2677万元,其中有780万元支付至湖南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炎龙公司的公开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 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6719号《民事裁定书》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沃罗贝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于2021年4月14日才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超过了上述规定应在一审起诉前取得该规划许可的期限,故案涉《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沃罗贝尔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补充协议、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工作函、解除合同通知函、公证书、支付凭证、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2021)川01民终6719号民事裁定书、监理日志、设计图电子文档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沃罗贝尔公司与吉泰钢构公司2018年9月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沃罗贝尔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的损失是否依法有据。 沃罗贝尔公司以吉泰钢构公司未按《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为由,主张吉泰钢构公司承担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复工之日止以3924519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的逾期竣工损失。本院认为,鉴于《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沃罗贝尔公司未依法按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应该履行,沃罗贝尔公司主张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工期作为逾期竣工的时间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庭审中,沃罗贝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吉泰钢构公司存在故意怠工、拖延施工等窝工情形,而吉泰钢构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施工图的制作、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因天气、施工图纸发放、工程变更等事项导致工期顺延。同时,沃罗贝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吉泰钢构公司逾期完工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情形,而以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主张逾期损失,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由于沃罗贝尔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吉泰钢构公司存在故意怠工、拖延施工等窝工情形,亦没有举证证明因吉泰钢构公司逾期竣工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沃罗贝尔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约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沃罗贝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96元,由原告成都沃罗贝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