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6民初6449号
原告:眉山齐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寂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眉山齐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能公司)与被告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齐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泰公司支付货款327035元及违约金(以327035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该公司与吉泰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吉泰公司向齐能公司采购货物用于成都沃罗贝尔航空航天刀具项目,并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齐能公司向吉泰公司提供了货物,但吉泰公司一直未按约付款,吉泰公司指定货物签收及月对账单签字人***于2020年10月3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付327035元货款,原告催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吉泰公司辩称,双方并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齐能公司提供的合同系他人伪造该公司的公章加盖的,合同签字人员、货物收货人、对账人及对账人均非该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从未与齐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未见过齐能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向齐能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齐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齐能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吉泰公司(甲方、买方)与齐能公司(乙方、卖方)签订1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建筑工程建筑砂浆用于成都沃罗贝尔航空航天刀具项目,每月26日为结算日,甲乙双方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供货数量及金额,甲方于次月5日之前支付上月供货货款的100%,甲方指定***为货物签收及月对账签字人,甲方应保证上述指定人员及时签署相关文件、单证、资料、结算凭证,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向乙方办理结算、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指定***为货物发货、售后服务及收款人,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付款办法或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之日起欠款总额的日1%计算)。合同尾部处,有***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有甲、乙双方公司的公章。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6月22日,齐能公司陆续向吉泰公司供货总计377035元,***在每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16日,吉泰公司委托湖南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齐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2020年10月3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吉泰公司截至2020年6月25日尚有327035元货款未付给齐能公司。
另查明,2018年10月8日,吉泰公司(甲方、总承包方)与***(乙方、内部承包方)签订1份《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就成都沃罗贝尔航空航天专用道具及汽车模具制造生产基地工程,乙方借用甲方公司资质实施案涉项目,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甲方名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制作、运输、安装、检测试验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甲方应按主合同的支付方式及时将工程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号用于工程材料、人工机具等相关费用的支付,在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实施和完成本工程及缺陷责任期中所涉及的任何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的采购、供应、安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采购。合同尾部处,有吉泰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和***签字捺印。
再查明,2021年4月16日,齐能公司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齐能公司与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为20000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通过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吉泰公司名义与齐能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货物签收及月对账签字人,在最后一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6月25日尚有327035元货款未付给齐能公司,说明吉泰公司已收到齐能公司提供的相应货物。吉泰公司辩称该公司未授权***代表吉泰公司与齐能公司签订合同,因吉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项目系以吉泰公司名义承建,与***就该项目存在挂靠关系,***以吉泰公司名义对外向齐能公司采购用于项目上货物,齐能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吉泰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且齐能公司也将货物送至吉泰公司项目地,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合同效力及于吉泰公司,吉泰公司应当支付齐能公司货款。
吉泰公司辩称《采购合同》上吉泰公司印章系***伪造,并申请鉴定,因工程项目系吉泰公司承建,货物也送至该工地,合同上又有挂靠人***签字,能够证实齐能公司与吉泰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吉泰公司应于结算日次月的5日支付上月的全部货款,违约金按应付之日起欠款总额的日1%计算,吉泰公司当庭提出违约金过高,齐能公司当庭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齐能公司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确认以3270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齐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采购合同》中有约定,故吉泰公司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齐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7035元并支付利息(以3270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齐能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眉山齐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被告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