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名电电气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0109民初891号
原告新疆名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电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2021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新,被告恒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媛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供应变压器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及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认为实际供应为S13型号变压器,被告辩称实际供应为S11型号变压器。本院对此认为,被告提交设计院说明证实现场实际供应为S11型变压器,提供现场变压器铭牌产品型号为S11,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铭牌其他信息与原告送货单信息一致,本院结合庭审双方陈述,综合认定原告实际供应为S11型变压器。该部分设备经评估机构评估认定价值为134,853元。原告给被告设备报价单中,变压器价值为67,830元,高压柜价值为196,945元,合计264,775元,差价部分为129,922元(264,775元-134,853元=129,922元),该部分价款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37,638元(397,560元-129,922元-230,000元=37,638元)。原告主张认为评估机构对高压柜鉴定价格过低并提出异议,但在评估公司出具异议回函时仍未提供相关材料,本院采信评估机构评估设备价格。关于原告主张供应设备两年内被告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因原告供应变电站的变压器和高压柜与合同不符,属原告明知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情形,故不受两年通知时间限制。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给被告供应变电站为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以设备型号、种类与合同不符,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属行使合理的抗辩权,故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恒源电力公司欲购买箱式变电站,2017年8月27日,名电公司向恒源电力公司发送报价单,其中S13变压器67,830元,AH1、AH2、AH4三个高压柜各51,765元,AH3高压柜41,650元,报价单合计金额397,560元。2017年9月5日,双方签订箱式变电站承揽合同,约定总价款397,560元,技术条件为按图纸施工,合同约定高压柜按江西拓网,低压断路器按正泰NA1、NM1系列,电容补偿指月集团常规产品BSMJ系列,其他按名电常规配置。2017年10月20日,名电公司向恒源电力公司交付箱式变电站。恒源电力公司已支付货款为230,000元。 庭审双方就实际交付变电站中变压器型号、高压柜类型有争议,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实际供应高压柜及变压器类型,名电公司认可实际供应为空气高压柜,变压器为S13型号。 2021年4月6日,名电公司申请对变压器及高压柜价格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新疆国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立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S11变压器价格为63,719元,四个高压柜71,134元,合计134,853元。后名电公司提出异议,国立评估公司以出具异议回函时名电公司仍未提交评估资产相关设备的进货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经该公司复核,认为原评估结论真实反映资产价值。评估费用3,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报价单、承揽合同、情况说明、评估报告、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一、被告石河子市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名电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疆名电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7.2元,由原告名电公司负担1,723.2元,由被告恒源电力公司负担404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名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香涛
书  记  员   马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