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天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01民初281号 原告:新疆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31345891XX,住所:新疆图***市前海西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天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MA77Q5PF38,住址: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东五路58小区***城52号B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电力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天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网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立案,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以管辖权提出异议。2023年1月18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该案裁定移送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9300元;2.依法判令支付原告利息55778元;合计305078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给付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9500元;2.依法判令支付原告利息53795元;合计283295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给付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及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场内10KV高压配电项目工程实施合同》及《场内低压配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50万元及23万元,共计173万元,施工过程,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总金额为69866元,共计179986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履行完义务后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154万元,余款249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天越网络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的两份合同确实存在,对于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认可,共计价款1730000元,已付工程款157603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153967元,对于高压施工合同,2018年3月22日付款450000元,2018年4月17日付款450000元,2018年5月25日付款400000元,扣水帘10000元,2018年7月8日付电工工资20783元,扣电源费用15个5250元,2018年8月6日付款150000元;对于低压施工合同,2018年5月25日付款50000元,2021年2月2日付款20000元,2021年4月7日付款20000元;2.涉案的两个工程未经验收;3.对被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不认可;4.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3月20日,天越网络公司(发包人)与恒源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石河子市天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场内10KV高压配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工程名称:石河子市天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场内10KV高压配电项目工程。工程地点:第八师134团。工程范围:自室外10KV线路铺设高压电力电缆分别至室内10KV高压配电室1#、3#变压器进线柜,安装10KV干式变压器2台(容量为2000KVA),安装10KV高压配电柜9面、0.4KV低压配电柜4面;铺设室内0.4KV低压电力电缆至各个机架电源点,完善室内电缆沟及安装室内电缆桥架;完善室内照明、通风隔热工作、配电室内全部使用绝缘橡胶处理、机房内刷防静电油漆。施工电源需要施工单位解决。按严格以设计定审的施工图施工,没有甲方同意禁止修改图纸施工;本次工程包含低压侧电容补偿的安装但不包含设备购买及消防设施安装,由于房屋年久失修需要修补漏水的地方,所有货架需要铜芯线接地连接,所有低压断路器导轨插座均采用国家检验合格产品,冷热隔离需要采购排风机12台送风机4台,功率满足现场通风使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3月2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4月20日。工程总造价(包干价)150万元。付款与结算:本工程合同为含税价,材料总体明细及价格详见合同附件。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30%为人民币450000元;高低压配电柜及变压器电缆等主材到场三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为人民币4500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的60%;工程峻工验收合格甲方正常运行24小时后及乙方递交工人工资发放证明,如无其他问题甲方十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为人民币450000元,累计支付包干价款的90%;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包干价款的5%人民币75000元,累计支付95%;剩余款项(包干价的5%人民币75000元)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验收以设计审批后施工图及相关验收规范为依据,并符合供电部门的验收标准;最终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带负荷试运行24小时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并且乙方有义务对甲方运行人员或电工进行电气设备操作培训。 2.2018年5月24日,天越网络公司(发包人)与恒源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石河子市天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场内低压配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工程名称:石河子市天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厂房低压安装项目工程。工程地点:第八师134团。工程范围:厂房内照明安装、4组消防栓安装、水帘安装、风机安装、80组货架安装,低压柜至货架间低压电缆铺设安装及货架上插座开关汇流排接线端子安装调试。承包方式:清包工,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5月26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6月15日。工程总造价(包干价)150万元。工程款总造价(包干价):低压部分定为人民币230000元,低压部分为东、西两栋厂房,每栋厂房115000元。付款与结算:本工程合同为含税价,已方进场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到第一栋厂房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正常运行48小时后,乙方递交工人工资发放证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65000元,第二栋厂房进场施工5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50000元,全部施工完成达到验收合格,甲方正常运行48小时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42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11500元,剩余115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验收以设计审批后施工图为依据,最终经甲方验收合格送电运行48小时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 3.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石河子市天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场内10KV高压配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450000元;2018年4月17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450000元;2018年5月25日支付第三笔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5月25日支付第四笔工程款5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石河子市天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场内低压配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000元;2018年8月6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2月2日支付第三笔工程款20000元;2021年4月7日支付第四笔工程款2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上述两个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54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因政策原因,该项目没有继续运行。上述事实有合同、电子账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恒源电力公司的起诉和被告天越网络公司的答辩,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018年3月21日、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河子市天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场内10KV高压配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石河子市天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场内低压配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原告与)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依合同约定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540000元,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通电使用,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190000元及增加项目的工程款39350元。被告辩解关于增加项目,没有被告方签名确认工作量,故不认可。对于剩余欠款认可153967元。主张从剩余工程款190000元中扣除水帘工作付款10000元,电源费用5250元,代付电工工资20783元,合计3603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并且双方依据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主张增加了工程量,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解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代付款等合计36033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393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款36033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两份合同包干价合计1730000元,扣除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40000元,被告恒源电力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19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已按约交付并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始计算给付利息,依法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查,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为4.75%,依据原告主张以及按照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付款时间先后顺序,本院核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如下:第一份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425000元,被告尚有75000元未付清,应当支付利息损失12171.87元[(1425000元-1350000元)×4.75%÷12个月×41个月(2018年12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被告应当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被告尚有75000元未付清,应当支付利息损失7421.87元[(1500000元-1425000元)×4.75%÷12个月×25个月(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5月30日)];第二份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7000元,被告尚有28500元未付清,应当支付利息损失4625.31元[(218500元-190000元)×4.75%÷12个月×41个月(2018年12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被告应当于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230000元,被告尚有40000元未付清,应当支付利息损失5541.66元[(230000元-190000元)×4.75%÷12个月×35个月(2019年6月15日至2022年5月30日)],上述利息损失合计:29760.71元(12171.87元+7421.87元+4625.31元+5541.6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给付罚息,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天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29760.71元,利息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给付; 二、驳回原告新疆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天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 晓 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