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昆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民再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吞,男,汉族,1954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叶县县城北水闸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牛聚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昆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北水闸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军锋,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叶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叶县公路局)、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昆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豫民申28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吞,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叶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昆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3461号民事判决书故意歪曲案件事实,且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叶县公路局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的是***,而不是***。***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4月6日,叶县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时间是2016年6月8日。然而,叶县公路局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15日连续两次支付给根本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60万元。因此,叶县公路局应该承担的欠款应该是1134131元。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申请称:叶县公路局称县里资金困难,让***组织施工垫资修路。***按照叶县公路局提供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挖补混凝土路面工程,历时两个月完工。该部分工程预算价1948450元。但随后叶县公路局改变设计方案,即采用原水泥面板碎石化后加铺沥青面层方案。2013年3月6日由***继续组织施工至2013年5月20日竣工,施工图设计和预算于2013年5月完成,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2050128元。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13998578元。此后在长达三年之久的时间里,叶县公路局分数次支付710万元工程款,余款不予支付。叶县公路局在未通知***参与决算的情况下,伪造假计量,评审工程造价为820万元。对于前期挖补混凝土路面、乳化沥青油层、绿化冬青树、路沿石喷漆等项目少算漏算,损害其经济利益。二审法院以无效决算书作出判决,严重损害刘月霞的经济利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叶县公路局答辩称:另案诉讼中,***已先行执行了534100元,因此,叶县公路局只有31元未履行完毕。***与叶县公路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其对叶县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昆畅公司除同意叶县公路局的意见外,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于2016年4月26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叶县公路局、***、昆畅公司偿还***工程款2507000元;2、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现行利率支付至该款偿还完毕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叶县公路局将G311徐西线叶县北水闸至平舞铁路段改造工程交由***负责组织施工。2014年10月31日,叶县公路局与***就该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书记载建设单位为叶县公路管理局,施工单位为***,工程决算数额为7634131元,***及叶县公路局法定代表人***在决算书上签字。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24日,叶县公路局实际支付刘月霞工程款共计7000000元。***与**霞在2013年3月20日签订有协议书,***将该路段的沥青路面工程交由***施工。2016年1月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北水闸至平舞铁路段>国道311铺油款贰佰伍拾万零柒仟元<2507000>。以公路局付款日为还款日。***,2016年1月8日。”该欠条出具后,叶县公路局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6月24日两次付给***款900000元。叶县公路局在将该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后,为了应付检查,曾与昆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审理中叶县公路局也未提交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叶县公路局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具备法人资格,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对公路建设工程进行发包,叶县公路局应为涉案公路的建设单位,其应承担建设单位的相关义务。叶县公路局与昆畅公司之间的合同系为了应付检查所签,没有履行,昆畅公司与***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故昆畅公司对***不具有还款义务。叶县公路局应对***承担还款义务。作为涉案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依照《公路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施工,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叶县公路局与***之间并无合同,***作为个人也不具备公路施工的相关资质,故不能证明叶县公路局与***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但叶县公路局作为建设单位,接收并使用了工程施工结果,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施工中的相关款项,其应予以支付。因此,叶县公路局应对***承担还款义务。***妻子收到**霞70000元是在2013年8月29日,而***向***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6年1月8日,***与***之间的欠款数额应以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的时间为准,故***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违约金问题,由于***向***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故叶县公路局应自2016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豫042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叶县公路局偿还***款2507000元,在支付该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56元,由叶县公路局负担。
宣判后,叶县公路局不服,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叶县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截止2016年7月15日,叶县公路局共计向***支付工程款710万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综合考察各方面的客观事实进行判定,而不能仅以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为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与叶县公路局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叶县公路局和***、昆畅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就是***,***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认可其就是涉案的G311徐西线叶县北水闸至平舞铁路段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针对本案涉及的G311徐西线叶县北水闸至平舞铁路段改造工程所制作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的公路工程决算书显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叶县公路管理局,施工者为***,因此应当认定叶县公路局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因***不具备公路施工的相关资质,叶县公路局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叶县公路局与***之间的承包合同虽然无效,并不影响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与叶县公路局的公路工程决算书显示,***所承包的工程决算价为7634131元,***对该决算价款虽有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其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对该决算价款应予确认。因叶县公路局在二审中出具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该局已经向***支付工程款共计710万元,故应认定叶县公路局还下欠***工程款534131元。鉴于***是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其于2013年3月20日和***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路段的沥青路面工程转包给***施工,并经双方结算,于2016年1月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承认其尚欠***工程款2507000元,且在一审中***当庭也认可该欠条是其与***结算后的结果,故***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2507000元的责任,叶县公路局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534131元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豫04民终346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款2507000元,在支付该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叶县公路管理局在欠付刘月霞工程款534131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6856元,由***负担21134元,由叶县公路局负担5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4元,由***负担21621元,由叶县公路局负担5853元。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2016年1月8日,***向***出具欠条,证明***欠***工程款2507000元,***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该工程款。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叶县公路局辩称案外人***已经执行了534100元,只欠刘月霞31元的意见,因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执复32号执行裁定已经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7)***第45号之一号执行裁定,故该意见不能对抗***。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叶县公路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因***与叶县公路局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纠纷仍在另案诉讼中,叶县公路局应当在另案诉讼终审后,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即以生效判决认定的总工程款减去已向***支付的710万元为限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叶县公路局欠付***的工程款仍未确定,故本院对叶县公路局承担责任的范围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3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款2507000元,在支付该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34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叶县公路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4元,共54330元,由***和叶县公路管理局各负担27165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