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白各庄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8048号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20号4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东100米***商业中心商铺F2-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全,女,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展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4500元及合理费用5500元(包括时间戳取证费5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喜羊羊与灰太狼》是由原告制作的系列动画片,该动画片曾获得中共中央宣传部颁发的第十一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颁发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优秀节目奖,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奖国产动画片银奖。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对“喜羊羊”、于2012年8月20日对“灰太狼”等系列美术作品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已登记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绿洲水乡儿童乐园”内,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带有“喜羊羊”“灰太狼”动漫形象的宣传画及游乐设施,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动漫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及展览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无事实基础。绿洲水乡儿童乐园提供游乐设施服务临时对外售票开放,被告临时经管。原告拍摄的墙绘系墙面环创设计,系从网上搜索下载图片进行临摹学习借鉴,无主观恶意。经核实,该墙绘完成后仅存在了一周左右,因整体视觉效果呈现不符合预期,后全部恢复至白墙状态。该墙绘并未用于商业用途,也未用于宣传且存在时间极短暂,并非原告所述“宣传画”。此外,被告提供的游乐设施均系从第三方处购买,部分设施未投入使用,且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更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原创动力公司提交的(2014)粤广番禹第2521号公证书、(2015)粤广海珠第13614号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即原告原创动力公司提交的2021.3.9、2021.9.2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截屏图片、被告***园林公司提交的儿童乐园现状视频,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明确。对于当事人不认可真实性的证据即原告原创动力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被告***园林公司提交的美团及公众号宣传视频、***园林公众号***、启信宝截图,本院认证如下:经核对原件,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美团及公众号宣传视频、***园林公众号***、启信宝截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8-F-1173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著作权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2003年12月18日,作品登记时间:2008年8月29日。该证书附有“喜羊羊”卡通形象,证书上盖有广东省作品著作权自愿登记专用章。 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4-F-00007214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灰太狼Basic版,作品类别:F美术,著作权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8月20日,作品登记日期:2014年11月11日。该证书附有“灰太狼”卡通形象,并盖有广东省版权局作品著作权登记专用章。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对被告***园林公司经营场所取证的时间戳内容显示:2021年3月9日,原告到被告经营场所内进行取证时发现,该公园内有“喜羊羊”“灰太狼”卡通形象的墙绘,且游乐设施上存在“喜羊羊”形象。被告***园林公司认可照片中的壁画是其经营场所内的墙绘,主张系其员工对从网上下载的图片进行临摹学习借鉴,无侵权主观恶意,且墙绘完成后仅存在了一周左右,因整体视觉效果呈现不符合预期,后全部恢复至白墙状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经比对,涉案壁画的卡通形象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基本一致。对于涉案游乐设施上的图案,因为原告原创动力公司提交的图片太过模糊,无法与其享有权利的“喜羊羊”美术作品进行对比。 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主张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对于其主张的时间戳费用500元,未提交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原创动力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即系列卡通形象“喜羊羊”“灰太狼”的著作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园林公司未经原告原创动力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绘制并展出涉案2个卡通形象的墙绘,侵害了原告就“喜羊羊”“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展览权,鉴于被告***园林公司已将涉案墙绘去除,故本院不再判决其停止侵权,其仅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涉案游乐设施亦存在侵权图案,因其提交的图片较为模糊,法庭无法进行对比,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结合涉案系列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使用方式、持续时间、作品数量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时间戳费用,其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该费用确已发生,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八)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费用5200元,两项共计92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北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