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01民初12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7团11连职工,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成,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230490594C。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兵,男,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乌苏苏兴滩电热分公司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成,被告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兵、马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并请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964元(11个月×2,724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480
元(20个月×2,724元);4.判决被告返还垫付的电费20,300元;共计183,062元;5.判决被告承担原告2001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78,318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4月18日入职被告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其前身曾为农七师电力工业公司,2001年4月在苏兴滩设立的农电营业所,原告入职营业所工作,工作内容为综合电工,兼管催收电费,如果催收不足,要求个人垫付。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原告垫付没有收缴的电费20,300元,2019年3月31日无理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双方没有就解除问题协商一致,故***依法诉至法院。
锦龙电力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调解裁法规定,原告的仲裁请求超期,仲裁委不予受理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起诉也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的仲裁请求我们不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在2018年12月底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和社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电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18日,原告***到被告锦龙公司127团供电所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工作内容为高压低压架设线路、排除故障、催收电费。
2019年3月,锦龙公司下属的127团供电所通知原告由于国企改革,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自此未在被告处上班。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的社会保险通过127团11连缴纳。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电工用工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是非全日制用工,月工资是2,500元,包含社保补贴,双方约定乙方的社会保险由其自行缴纳,一切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约定期限届满终止后被告方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金。
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2020年9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第七师劳动仲裁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工用工协议》、原告银行账户明细、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陈述在2019年3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但即使按照原告陈述,2019年3月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仲裁时效应当自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除去新冠疫情的期间,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其他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洪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