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南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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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民申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南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60961452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灵溪北路21号7幢7层H室。

法定代表人:陈南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疆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230490594C。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14层。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杭州南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舰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电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7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舰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1、南舰环保公司与锦龙电力公司从未签订过《服务费协议书》,该《服务费协议书》非南舰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服务费协议书》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2、南舰环保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与锦龙电力公司签订《服务费协议书》,亦不知晓形成过程,该《服务费协议书》不具备成立条件。南舰环保公司亦未委托或授权支丙武参与《服务费协议书》签署及服务费支付,该《服务费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不合法。3、锦龙电力公司辩称南舰环保公司公章真实应视为系南舰环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交付100万元服务,不是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在无证据证实《服务费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系南舰环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判定《服务费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再审申请人南舰环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服务费协议书》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本案《服务费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1月4日,协议书上加盖有南舰环保公司的公章。南舰环保公司对公章予以认可,但抗辩公章具体是谁加盖的并不知情,而且协议书上也未签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协议书签订后,2017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新疆奎屯二电厂2×130t/h+1×160t/h锅炉脱硝工程协议书》,双方对该份协议书均认可。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承建的二电厂2×130t/h+1×160t/h锅炉脱硝工程余款678.34万元”“双方履行完本协议约定内容后,新疆奎屯二电厂2×130t/h+1×160t/h锅炉脱硝工程再无任何纠纷,双方承诺互不追责。”该协议书签订后,锦龙电力公司亦按照约定陆续向南舰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本案诉讼时仅欠300元未支付。从《新疆奎屯二电厂2×130t/h+1×160t/h锅炉脱硝工程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行为来看,虽然《服务费协议书》上仅加盖了公章未签字,但双方通过签订《新疆奎屯二电厂2×130t/h+1×160t/h锅炉脱硝工程协议书》及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对《服务费协议书》进行了确认,南舰环保公司主张其对《服务费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不知情,与双方的实际履约行为不符。故再审申请人南舰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南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健鹏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刘婷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师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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