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中网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网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金元大街1号D座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飞,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飞,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14层。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春秀,女,住北京市朝阳区,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飞,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丽辉,男,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飞,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奎屯中网锦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5-B区乌鲁木齐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网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因与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一审被告张春秀、陈丽辉、一审第三人奎屯中网锦龙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网锦龙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中网锦龙公司向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00万元系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属适用法律错误。1.基于与中网锦龙公司的合同关系,中网建设公司奎屯分公司就案涉水电站项目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高达8000万元,该部分系中网锦龙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属于中网锦龙公司的对外负债。2.该60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的确消灭了中网锦龙公司相应的对外债务,并未损害中网锦龙公司的权益。至于就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及还款的转账路径安排,只是建立在了解中网锦龙公司对外应付账款金额的基础上,对相应债权债务后续处理的提前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2600万元的转出系基于担保关系,且中网锦龙公司亦取得了相应追偿权,该债权同样也是中网锦龙公司的资产,实际上中网锦龙公司的资产并未减少,不能仅以资产形式的转换即认定为抽逃出资。1.中网建设公司在借款和担保的过程中,并没有要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2.第三次贷款之所以未能偿还,恰恰是因为中网公司和锦龙公司之间出现矛盾,开始争夺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权,进而造成项目停滞。3.中网锦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亦取得了向中网建设公司追偿的债权,其只是资产形式发生了变化,但资产总额并未减损。4.如果该2600万元的担保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进而要求中网公司“返还”2600万元出资款,则会造成中网锦龙公司双重受益。(三)中网公司不存在任何抽逃出资的行为,***亦不存在协助中网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基础,因此亦不应对2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锦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中网公司利用其对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地位,以向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奎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将其缴纳的第二笔注册资金6000万元抽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无论从客观上还是主观上看,2600万元的流转实质上都是中网锦龙公司代替中网公司偿还其出资的借款,中网公司构成2600万元的实质性抽逃。中网公司以中网锦龙公司名义,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2600万元质押追偿案件,目的是为了规避抽逃出资2600万元法律责任。(三)中网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中网锦龙公司以及作为股东、债权人的锦龙公司和其他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应当对中网公司抽逃出资2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是案涉关联公司的实际受益人,且其夫妻二人在中网公司抽逃出资过程中主观上知情且存在故意,客观上也提供个人账户实施了协助中网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网公司、***的再审申请。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中网公司和***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中网公司实施了抽逃其在中网锦龙公司的出资2600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当。
中网公司于2013年7月初向新疆慧中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延霞借款2600万元,用于向中网锦龙公司的第一笔出资。随后,中网公司利用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通过三次以中网锦龙公司银行存单质押向银行贷款的手段,将中网公司向董延霞的还款义务,通过对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关系,转化为中网建设公司对银行的贷款债务。中网建设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行使质押权,最终中网锦龙公司代偿了2600万元贷款及利息。虽然中网锦龙公司对中网建设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2600万元贷款质押追偿诉讼,但中网建设公司至今未偿还该笔质押贷款本息。从案涉2600万元的流转等整体过程来看,中网公司的一系列行为的实质就是让中网锦龙公司代替中网公司偿还出资借款,且中网公司亦实际偿还了该笔借款。
二、原审法院认定中网公司实施了抽逃其在中网锦龙公司的出资6000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当。
2014年4月29日,中网公司为中网锦龙公司增资与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向该公司借款6000万元,借款利息和财务顾问费合计90万元,中网锦龙公司承诺在实缴注册资本后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优先偿还借款。4月30日,中网锦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中网建设公司转款6000万元,再由中网建设公司转入中网公司,由中网公司归还了向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该转款流程与事先《承诺书》中的还款流程一致。虽然中网锦龙公司与中网建设公司奎屯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工程的事实关系,但6000万元经中网锦龙公司转入中网建设奎屯分公司,并非真正用于支付工程款,而是借用双方的承包工程关系,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6000万元从中网锦龙公司转出,最终偿还了中网公司向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的6000万出资借款,中网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将出资转出,归还出资借款的意图十分明显。综上,中网公司利用其对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地位,与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将出资转出,归还其出资借款,构成注册资本抽逃。
三、中网公司、陈朝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中网锦龙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中网公司、陈朝辉主张其上述行为并没有损害中网锦龙公司等的利益,中网锦龙公司获得了2600万元的债权和在建案涉工程,原审判决将导致中网锦龙公司双重获利。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网公司投入中网锦龙公司的8600万元出资皆是借款,中网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和对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关系,将其在中网锦龙公司的8600万出资款转出,用以归还其出资借款。仅从结果而言,中网锦龙公司最终获得了至今仍无法偿还的抵押贷款追偿权和一个由没有资质公司建设的且价值未定的未完工程,但中网锦龙公司的责任财产却少了8600万元。实际上,中网公司、陈朝辉通过其关联公司和对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关系,将其在中网锦龙公司的8600万出资款转出,并未向公司支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上述行为本质上属于注册资金的抽逃行为,严重损害了中网锦龙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法律规定了充分的救济途径,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既不会导致相关主体遭受不应有的损失,亦不会导致中网锦龙公司双重获利。
四、原审法院认定***对中网公司抽逃其在中网锦龙公司的出资2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既是中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中网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中网公司控股中网锦龙公司的便利条件,在中网建设公司与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等几家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流转,并使用其个人账户协助将中网公司在中网锦龙公司的出资2600万元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该2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中网公司、陈朝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网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张代恩
审 判 员 马成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中华
书 记 员 魏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