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南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701民初1221号 原告:杭州南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灵溪北路21号7幢7层H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60961452B。 法定代表人:**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23049059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南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舰公司)与被告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电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龙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1月4日签订的《服务费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000,000元、利息损失365,625元(1,000,000元×4.875‰/月×75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3.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接了锦龙电力公司奎屯二电厂锅炉脱硝工程,中标价格为3161万元。2015年1月4日,双方签订服务费协议书一份,服务费协议书约定为了保证奎屯热电厂二厂粉煤锅炉脱硝工程的顺利实施,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服务费合计1,000,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奎屯二电厂2*130t/h+1*160t/h煤粉锅炉脱销工程经济合同,合同中对中标价格、付款方式、交货等作出约定。2015年10月20日,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南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南舰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手人处签字。该笔服务费已从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相关服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受理的南舰公司诉锦龙电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兵0701民初597号,此案诉讼请求为判令双方签订的《服务费协议书》不成立,并要求锦龙电力公司返还南舰公司服务费1,000,000元、利息276,750元、索款损失70,000元,该案判决驳回南舰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南舰公司上诉,上诉后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兵07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舰公司不服上诉结果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兵团分院作出(2021)兵民申3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南舰公司的再审申请。南舰公司又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申请监督,结果为不支持南舰公司的监督申请。现南舰公司再次起诉锦龙电力公司。本案的当事人与(2020)兵0701民初597号案件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南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46元,退还给原告杭州南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