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845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之,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工业园苍山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高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粉,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之、被告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粉、潘连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20年12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6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95.4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0)第90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系个人原因辞职,认定事实错误。***是于2020年11月25日因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未给***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提出离职,而非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因个人原因辞职。《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显示解除劳动关系事由系个人原因辞职并非***填写,该通知书上的落款日期也不是***填写。《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显示签订内容,***并不知情,并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系个人原因辞职。二、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4月,***到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处涂膜车间从事上布工作,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80元。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可以依法解除与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依法提出解除,另依据《劳动合同法》的46条、47条的规定,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5600元。同时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日工资的300%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裁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不支持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原告主动辞职,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裁决书裁决的内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银行流水一份,证实原、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20年12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6080元。
三、通话录音一份、通知短信一份,证实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短信以及打电话的方式告知原告所在车间的主任及班长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证实原告不可能于2020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离职情形,该录音内容证实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且在此之前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确实存在违法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形。以上证据除对班长的录音外均在仲裁时提交。对班长的录音较短,未整理文字对照材料,对车间主任的整理了。
针对***提交的证据,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裁决书、银行流水无异议。对通话录音有异议,通话录音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录制的,也就是在其辞职后才做的录音并非是先录音后辞职,这份录音只能证实在辞职后做的证据补强,是为了打官司做的。
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离职关系证明书、临沂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
针对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签字捺印是***所为,除了签字和手印当时别的都是空白;该离职关系证明书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存在部分不一致,本案中的劳动关系证明书已经不存在在仲裁时存在中性笔与铅笔重叠的情形,且该证明书落款的时间及内容并非原告书写,该内容及时间形成均明显晚于原告签字及捺印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进入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涂膜车间从事上布工等工作至2020年11月24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为***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至2020年11月份,2020年11月25日,***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因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而提出离职。***与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中止)证明书》,上有:“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因个人原因辞职,依据劳动法规定,于2020年12月24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字样,***在上面签字捺印。***在劳务期间接受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管理与考勤,劳务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109.82元,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代发的形式为***发放劳动报酬。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且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1日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4月至2020年12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95.40元,大写:贰仟柒佰玖拾伍元肆角。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上述裁决,于2021年1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国家、省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自2013年4月进入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中载明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于2020年12月24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因此,对于***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至2020年12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24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3-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盖章、签字捺手印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中显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系个人原因辞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签字捺手印的该《解除(终止)证明书》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及其风险,其未举证证实其当时在签订该《解除(终止)证明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足以认定该《解除(终止)证明书》无效的情形,更没有提供其在空白纸张右下角签名捺印的合理证据及理由,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要求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度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追索未休年休假工资,实际上就是追索另外的200%的补偿,该补偿实质是对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安排却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惩罚责任所付出的惩罚性赔偿。因此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度之前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度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20年12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被告山东雷华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95.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