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与普洱海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02民初1102号
原告:***,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标,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海诚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75546316K。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75546316K。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精尚俊园C座21层。
法定代表人:王云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普洱海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丰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标、杨潇、被告普洱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丰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签订的《私房货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约定书》;2、判令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返还原告***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产权证号为思证字第14585号)的房产。事实及理由: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为执行普拆许字(2007)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原告***签订了《私房货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约定书》,该协议中约定:拆迁补偿方案及费用。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按照约定将该拆迁房屋腾空,并向二被告交付了该拆迁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及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但自2007年9月7日起至今,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都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据原告***了解,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占用至今。原告***认为,其是在响应政府政策下,才与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私房货币补偿协议》。但多年过去,该房屋都未予拆迁,原告***仍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未在拆迁期限及范围内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因普拆许字(2007)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规定的拆迁期限已过。原告***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私房货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约定书》,并判令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将原告***所有的房产腾空返还。
被告普洱海诚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解除拆迁补偿协议不具备事实条件及法律依据,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私房货币补偿协议》的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拆迁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普洱海诚公司委托被告云南丰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普洱海诚公司已按照补偿协议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也交付了拆迁的房屋,该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主张的情势变更原则是适用于合同成立后,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4、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补偿协议履行中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也未就因情势变更情形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显失公平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丰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一、提交《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及其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经被告普洱海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提交《私房货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约定书》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了响应国家政策,与被告普洱海诚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经被告普洱海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其主张委托被告云南丰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是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为了响应政府政策,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基本能证实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三、提交《公证书》、《普洱市房产管理局档案摘抄表》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双方协议约定拆迁的房屋至今未予拆迁,现原告***仍为该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经被告普洱海诚公司质证对上述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其认为该拆迁的房屋现在产权登记虽然为原告***,但被告普洱海诚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告***已经不是该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普洱海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一、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3份、《思茅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1份、《关于同意原思茅宾馆职工住宅区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复印件1份、《委托拆迁拆除协议》复印件1份、《照片》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符合思茅市政府关于思茅宾馆的改革建设政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已经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理由:1、2006年10月18日,思茅市建设局向被告普洱海诚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公告中明确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为拆迁主体;2、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与云南丰云公司签订《委托拆迁拆除协议》,其委托被告云南丰云公司实施拆迁工作;3、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一直积极推动拆迁工作,但由于部分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未拆迁,此不能归责于被告普洱海诚公司。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1、被告普洱海诚公司实际为拆迁人,作为拆迁人其与被拆迁人应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是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普洱海诚公司未签订协议,而是委托其他拆迁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2、被告普洱海诚公司未在拆迁许可证规定期限内拆迁房屋,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普洱海诚公司未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履行拆迁义务,构成违约;3、被告普洱海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有不配合房屋拆迁工作的任何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普洱海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提交《私房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进账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平等协商,双方自愿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原告***也交付了房屋。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其主张对私房货币补偿协议不认可,原告***是与被告云南丰云公司签订的,而原告***认为被告云南丰云公司没有合法的拆迁资格;而且该协议的内容不完整;对第二组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普洱海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三、提交《普建房(2007)191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普洱市建设局同意将思茅宾馆职工住宅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普洱海诚公司委托被告云南丰云公司拆迁是合法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其主张该证据只是能证明具体拆迁单位发生了变更,但是拆迁人并未变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普洱海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用于证明的部分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云南丰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8日,普洱市建设局(原思茅市建设局)因被告普洱海诚公司承建“思茅中心商务区”项目建设中,向被告普洱海诚公司(原思茅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思拆许字(2006)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该许可证中记载:“拆迁范围:东:联通公司,南:思茅中心商务一期,西:振兴中路,北:月光路。拆迁面积:建面面积(㎡)非住宅810、住宅5712。占地面积(㎡)11643.3。拆迁期限: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06年12月31日。拆迁实施单位:思茅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思茅市建设局作出(2006)第1号《思茅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告事项:一、准许拆迁范围;二、拆迁人;三、拆迁实施单位;四、安置补偿依据。2006年12月25日,思茅市建设局下发思建房(2006)310号《关于同意原思茅宾馆职工住宅区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1份,该批复中记载:“思茅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原思茅宾馆职工住宅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报告收悉。经审查,同意该地块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延期至2007年12月31日。望你公司抓紧时间与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加大动迁工作力度,确保在批准延期期限内完成拆迁项目。思茅市建设局,2006年12月25日”。2007年8月17日,被告普洱海诚公司(原普洱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丰云公司签订《委托拆迁拆除协议》1份,双方约定:“一、拆迁范围及拆迁量;二、拆迁期限及实施步骤;三、…;四、…;五、…;六、…;七、…。甲方:普洱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07年8月17日。”2007年8月20日,根据普洱市建设局下发普建房(2007)191号《关于同意原思茅宾馆职工住宅区房屋拆迁项目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1份,该批复记载:“普洱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变更原思茅宾馆职工住宅区房屋拆迁项目拆迁实施单位的申请报告收悉。经审查,同意将原思茅宾馆职工住宅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云南康宸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接受房屋拆迁委托单位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经你公司认可的普洱市原思茅宾馆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原思建房(2007)310号批复延期时间不便。望你公司与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通力合作,抓紧时间与被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加大动迁工作力度,确保在批准延期期限内完成拆迁项目。思茅市建设局,2007年8月20日”。2007年8月20日,普洱市建设局因被告普洱海诚公司承建“思茅中心商务区”项目建设,向被告普洱海诚公司(原思茅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思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该许可证中记载:“拆迁范围:东:联通公司,南:思茅中心商务一期,西:振兴中路,北:月光路。拆迁面积:建面面积(㎡)非住宅810、住宅5712。占地面积(㎡)11643.3。拆迁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拆迁实施单位: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08年1月8日,普洱市建设局因被告普洱海诚公司承建“思茅中心商务区”项目建设,向被告普洱海诚公司(原思茅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思拆许字(2008)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该许可证中记载:“拆迁范围:东:联通公司,南:思茅中心商务一期,西:振兴中路,北:月光路;拆迁面积:建面面积(㎡)非住宅810、住宅5712;占地面积(㎡)11643.3;拆迁期限:自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拆迁实施单位: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丰云公司签订了《私房货币补偿协议》1份,双方约定:“甲方:云南丰云拆迁有限公司,乙方:***。根据普洱市委、市政府关于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卫生城市、环保城市,改造主城区城市面貌、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升普洱市形象需要,为促进普洱现代化建设和社会经济繁荣发展,经批准决定对普洱市中心商务区进行改造。参照国务院第305条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云南省第109号《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乙方所有的振兴路27号房屋在普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划定拆迁范围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所有房屋的状况;二、评估结果;三、货币补偿方案;四、甲方责任;五、乙方责任;六、违约责任;七、纠纷处理;八、法律效力等。甲方:云南丰云拆迁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乙方:***(签字捺印)。2007年9月30日。”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补偿约定书》各1份,该约定书记载:“甲方:云南丰云拆迁有限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原思茅宾馆住房拆迁补偿金额达成协议。为保证乙方的切身利益,甲、乙双方约定在今后的原思茅宾馆住房拆迁中如有被拆迁人获得的单位面积补偿价超过乙方获得的单位面积补偿价,甲方将无条件的把超出部分的差额乘以乙方在原思茅宾馆住房面积(房产证记载面积)所得的金额补偿给乙方。本约定书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云南丰云拆迁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乙方:***(签字捺印)。2007年9月30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该拆迁房产腾空,向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交付了其所有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产权证号为思证字第14585号)的房产,原告***按约向被告普洱海诚公司领取该房产拆迁补偿款。随后,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在上述拆迁期限内未按思拆许字(2008)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记载的拆迁范围、拆迁面积、拆迁期限内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产权证号为思证字第14585号)的房产进行拆迁,该房产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今,该房产由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自行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及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本案中,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共同签订的《私房货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约定书》各1份,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关系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该拆迁房产腾空,向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交付其所有的拆迁房屋。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未在普拆许字(2008)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实际拆迁的行为,且已超过法定拆迁期限,违反国家行政许可规定的许可期限,同时丧失其可继续实施房屋拆迁的主体资格,应视为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自愿放弃履行行政许可范围内该拆迁房屋及其他房屋的拆迁。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在履行该协议中,未按约按期在拆迁期限及范围内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行为,致使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该拆迁房屋至今未实施拆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仍为该拆迁房屋的所有人,造成原告***诸多的既得利益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时,是由于普洱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的迫切需要,用于改造主城区城市面貌、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升普洱市形象需要,促进社会经济繁荣发展。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极积配合相关部门,履行公民的法定义务。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主要内容是“拆迁房屋”,其主要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该拆迁行为具有为国家公共利益服务的属性。双方均无法预见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在行政许可拆迁期限范围内能否完成拆迁房屋,继续履行该补偿协议。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未在许可的拆迁期限及范围完成“房屋拆迁”,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现由于市政府建设、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被告普洱海诚公司拆迁主体以现行法律法规主体要求不符,且应“拆迁房屋”至今未被拆迁。发生上述情势变更的原因均不由双方当事人主观意愿可左右调控。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势必造成原告***与其他拆迁范围内未签订拆迁协议的房屋所有权人得到的实际利益存在较大差距,对已作为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一方的原告***明显“显失公平”,使其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及其双方约定的“补偿条件”无法得以实现。根据本案中发生的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况及变更原则,现原告***主张解除《私房货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约定书》,并要求被告普洱海诚公司、云南丰云公司返还其所有的未拆迁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综上,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普洱海诚公司庭审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补偿协议不具备事实条件及法律依据,该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主张的情势变更原则是适用于合同成立后,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普洱海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材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且未提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用于证明欲证明的内容,应视为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并应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故被告普洱海诚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云南丰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并应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普洱海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私房货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约定书》;
二、由被告普洱海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产权证号为思证字第14585号)的房产。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普洱海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勇
审判员 黄海雁
审判员 段经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