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民初字第04406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飞、仲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营业楼2幢二层209号。
法定代表人:仲晓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沭阳县潼阳镇。
法定代表人:张岩,镇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副镇长。
原告***诉被告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伟、第三人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飞、仲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伟,第三人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述23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如果被告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施工资质,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附载高红翠、于晓红、刘金霞、袁启霞、王建平、周春玲)沿沭阳县潼阳镇潼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K+410M处,通过因二被告施工设置的石子堆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致车辆损坏,***、高翠红、于晓红、刘金霞、王建平、周春玲受伤。原告支付了检查费用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高翠红、于晓红、刘金霞、袁启霞、王建平、周春玲签订了协议书,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向高翠红、于晓红、刘金霞、袁启霞、王建平、周春玲支付了22.5万元。第三人潼阳镇人民政府属于潼阳镇道路升级改善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潼阳镇道路升级改善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该路段进行维修,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未采取防护措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是事实;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只能就自己因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害提起损害赔偿,无权就其他人的损害提起损害赔偿;3、本案交警部门并未做出相应的事故认定书,在情况说明中也未确定***的事故责任,在事故现场,有宽阔的道路可供通行,且当时***也作了警示标志,当时的警示标志是用红色塑料袋绑在竹竿上,插在沙子堆上,从远处看非常醒目,如果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未酒后驾驶,就能从远处看到警示标志,也就能避开沙子堆。故在本案中,被告堆放的沙子堆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一无过错二对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4、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系无证驾驶,且所驾驶的车辆为载货三轮车,按相关的规定不能载客,本案中原告不但载客,而且还超载,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全责。应由其对其他受伤者作出相应的赔偿。5、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未实际发生,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应向法庭举证相关的损失。综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潼阳镇人民政府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们与被告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正规合同,且我们有建设工程安全合同,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二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等人受伤过程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证据:1、协议书3份,即原告赔偿周春玲14万元、王建平6万元、刘金霞205万元的协议,共计22.5万元;2、刘金霞、王建平、周春玲三人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以及赔偿三人的计算明细,证明此三人赔偿协议中数额的来源。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赔偿了周春玲等人的相关费用,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此协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如果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作为本案中负有侵权责任的全责,理所应当赔偿给案外人,对于案外人产生的赔偿,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对于证据2,对刘金霞的医疗费发票中0001662777票号金额为12704.30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刘金霞的出院记录看,出院时间是4月23日,而此票据出具的时间为5月2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对此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出院记录应当由所在医院加盖公章,但此出院记录无公章,因此对该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所以对用药清单也不予认可。对于王建平,出从院记录上看,伤者王建平伤情并不严重,但却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存在过度治疗。周春玲只是琐骨骨折手术,却花了94700元医疗费,存在过度治疗。以上三人的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明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潼阳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看,不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已履行。证据2是案外人刘金霞、王建平、周春玲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均系原件,原告主张以上三人的医疗费均由其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刘金霞的医疗费发票中0001662777票号金额为12704.30元的票据及出院记录中无医院盖章问题,因该张票据有该医院的签章,出院记录有主治医生签名,××人所有费用清单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证据1、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第三人与被告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4、原告绘制的现场示意图,上述证据欲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情况说明中仅说明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在本案中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此警示标志为用红色塑料袋绑在竹杆上插在石子堆上。从远处看非常醒目,是由于原告无证驾驶,其违规驾驶且又超载。正是由于原告的无证、超载、违规驾驶及可能的酒后驾驶才导致此事故发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此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现场示意图应以公安部门出具的为准。
第三人潼阳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此不认可,证据2也系复印件,对此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原件,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该证据的原件应当在被告***和第三人处,第三人虽然否认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是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是原告单方绘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徐宝出示三份照片打印件,此照片系事故发生第二天早上所拍摄,在照片中有红色的塑料袋,竹杆被扔到下面的林地,欲证明沙子的堆放基本上不影响道路的通行,被告曾在此设置过警示标志。
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上并不是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是沙堆及石子堆已经被处理过的照片。
本院认证认为:该照片并不是发生事故时的现场照片,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沭阳县潼阳镇潼吴线升级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道路继续通行,2015年4月10日19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N7817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附载其雇佣为其栽花的雇工高红翠、于晓红、刘金霞、袁启霞、王建平、周春玲沿沭阳县潼阳镇潼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KM+410M处,通过因被告施工堆放的石子堆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致车辆损坏,***、高红翠、于晓红、刘金霞、袁启霞、王建平、周春玲受伤。周春玲在沭阳县潼阳医院门诊花费349.5元,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94700.79元。王建平在沭阳县潼阳医院门诊花费547.5元,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0201.14元。刘金霞在沭阳县潼阳医院门诊花费615元,在该院住院2天,花费1268.68元,在沭阳县向阳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2704.3元。以上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支付的上述医疗费131352.9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刘金霞、王建平、周春玲住院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原告作为刘金霞、王建平、周春玲的雇主,其已承担了对其雇员的赔偿责任,故***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针对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共道路作为行人及车辆正常通行的道路,应当确保畅通以维护交通安全。被告***在修路时,在没有封闭道路上堆放石子,没有设置相关明显的标志,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创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证驾驶载货摩托车载人且未按照交通安全规定佩戴头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本案事发路段属于乡镇道路,系由第三人潼阳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潼阳镇人民政府作为具体负责实施管理、养护工作的主体,在日常的管理、养护过程中应当确保路面整洁、道路畅通,及时对路面情况进行巡查,排除道路安全隐患。第三人未尽到上述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沭阳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916元医疗费收据,姓名为”刘金侠”,该份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也未提供刘金霞与刘金侠的关系证明,故本院对该张收据的医疗费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潼阳镇人民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刘金霞医疗费14587.98元,周春玲医疗费95050.29元,王建平医疗费20748.64元,合计130386.91元,由被告***赔偿78232.15元,第三人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赔偿13038.69元;
二、被告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赔偿的78232.1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预交77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二被告负担700元,第三人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刘玉兵
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
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