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134号
原告: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商业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国炼,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媛媛,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薇,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佳,男,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媛媛、周薇,被告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九局向兴城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689927元;2.判令中铁十九局向兴城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价款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取,暂计至2022年1月17日为406926.20元;3.判令中铁十九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中铁十九局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兴城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双方共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别为:一、A座办公楼等26项(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一标段)(一区)《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JYJ-FB-12036,以下简称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9662955.26元;二、A座办公楼等26项(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二标段)(一区)《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JYJ-FB-12037,以下简称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16164761.84元;三、A座办公楼等26项(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临时水电安装工程《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JYJ-FB-12040,以下简称临时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693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兴城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涉项目均已交工验收,兴城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三份《工程结算协议》,其中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金额为8893190元,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4575086元;临时水电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金额为7864200元。2021年10月20日,兴城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明确就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临时水电劳务分包合同这三份合同,中铁十九局仍欠付兴城公司3689927元,经多次催要后中铁十九局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兴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铁十九局辩称,第一,兴城公司主张的金额计算依据不充分,结合3份协议结算尾款金额5613474元-付款金额2000000元-我方后期支付金额63600元,与兴城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关于兴城公司陈述的增项,零工造价也是要计价的,案涉合同没有体现零工费用。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结算协议,但是没有具体签订日期。2019年8月13日,我方付给兴城公司63600元,兴城公司没有计算进去。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我方认可欠付3549874元,但是我方认为该数额中包含了质保金和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形成的欠款,不只是本案合同的欠款,我方现在无法核实就本案合同欠付兴城公司多少工程款。根据合同第2.4条约定,甲方资金紧张等特殊情况,乙方表示理解和支持,不主张利息、违约金等。关于质保金,合同第3条有约定,竣工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3份协议的质保期到期应是云计算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才是质保期满的时间,现整体工程没有验收,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兴城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与中铁十九局(劳务作业发包人)就A座办公楼等26项(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一标段)(一区)水暖电气安装工程签订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JYJ-FB-12036),就A座办公楼等26项(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二标段)(一区)水暖电气安装工程签订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JYJ-FB-12037),就A座办公楼等26项(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临时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临时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BJYJ-FB-12040)。
其中,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A座办公楼等26项(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一标段)(一区);分包合同内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承包;本合同分包范围:总包图纸及承包范围内一区段(南北方向LL轴至KU/KV轴间后浇带与东西方向K28轴至K16/K17轴间后浇带,详见分区图)、四区段(南北方向LL轴至KW/KU轴间后浇带与东西方向K1轴至K15/K16轴间后浇带,详见分区图)地下部分图纸所示全部水暖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北京经济技术发区河西区X48C1地块;建筑面积:62228.11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9662955.26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2.1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叶封,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负责本合同的签署。22.2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张培业,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全权办理本工程合同范围内一切事务,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发包人。22.4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张培业,职务:施工队长。28.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取下列第⑶种方式计算:⑶综合工日单价。28.4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28.7采用第⑶种方式计价的,综合工日单价为85元/工日,共102700.4工日。另: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用具费933421.65元。29.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29.1.2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9.1.1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9.1.2发包人每月10日支付1600元/人/月分包合同价款。29.2由于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或存在其他违规、违约支付行为的,造成的后果由发包人负责。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4.补充条款:1、承包人已对图纸进行详细研究确认,明确其全部工程量并考虑到图纸内工程量的全部风险,并保证不因任何原因提出工程量变化而变化合同总价的要求。”
兴城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中铁十九局(发包人,甲方)就上述合同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2.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任何情况下合同单价不再调整。2.2.2定额工单价的确定:水暖电安装定额工单价为:85元/工日;2.2.3水暖电气安装人工费的确定:水暖电气安装人工费=定额工日数×85元/工日+其他人工费。2.3辅料承包价的确定:2.3.1水暖电气部分为:清单部分辅材费的96%;2.4机具承包价的确定:2.4.1水暖电气部分为:清单部分机具费的96%;2.6本合同总价款:暂估总价。电气:(一区)33345.552㎡*120元/㎡=4001466元;(四区)28882.56㎡*130元/㎡=3754732.8元(因四区无施工场地四区单价调整为130元/㎡);水暖:(一区)33345.55㎡*26元/㎡=866984.3元;四区28882.56*36元/㎡=1039772.16元(因四区无施工场地四区单价调整为36元/㎡),合计:9662955.26元。3.1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包机械(具)、包措施。13.工程保修:在保修责任期内(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承包人对其所承担的工程质量等仍负有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在此期间,本工程装修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承包人负责修补和完善,并承担所有费用,若属承包人维修范围工程,发包人将通知承包人,承包人拒绝或2天内未能及时来人对保修工作进行处理,发包人将自行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将两倍从承包人保修金中扣除。14.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者,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A座办公楼等26项(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二标段)(一区);分包合同内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承包;本合同分包范围:总包图纸及承包范围内一区段(南北方向LL轴至KU/KV轴间后浇带与东西方向K28轴至K16/K17轴间后浇带,详见分区图)、四区段(南北方向LL轴至KW/KU轴间后浇带与东西方向K1轴至K15/K16轴间后浇带,详见分区图)地下部分图纸所示全部水暖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北京经济技术发区河西区X48C1地块;建筑面积:104448.24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16164761.84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5日,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劳务作业人数:50人。”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2.1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于宏伟,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负责本合同的签署。22.2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张培业,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全权办理本工程合同范围内一切事务,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发包人。22.4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张培业,职务:施工队长。28.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取下列第⑶种方式计算:⑶综合工日单价。28.4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28.7采用第⑶种方式计价的,综合工日单价为85元/工日,共171741.63工日。另:低值易耗材料费、工具用具费1566723.6元。29.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29.1.2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9.1.1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9.1.2发包人每月10日支付1600元/人/月分包合同价款。29.2由于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或存在其他违规、违约支付行为的,造成的后果由发包人负责。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4补充条款:1、承包人已对图纸进行详细研究确认,明确其全部工程量并考虑到图纸内工程量的全部风险,并保证不因任何原因提出工程量变化而变化合同总价的要求。”
临时水电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A座办公楼等26项(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临时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临时水暖电气安装工程的劳务承包;本合同分包范围:本工程总承包范围内施工区、生活区、办公区的临时用水、用电施工和检修及管理,临水临电设施拆除清理及相关物资清点交接等;工程地点:北京经济技术发区河西区X48C1地块;建筑面积:330000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6930000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2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310天;劳务作业人数:30人。”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2.1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叶封,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负责本合同的签署。22.2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张培业,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全权办理本工程合同范围内一切事务,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发包人。22.4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张培业,职务:施工队长。28.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取下列第(4)种方式计算:(4)建筑面积综合单价。28.4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28.8采用第(4)种方式计价的,建筑面积330000㎡,分包合同价款单价为21元/㎡。29.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29.1.1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9.1.1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9.2由于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或存在其他违规、违约支付行为的,造成的后果由发包人负责。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4补充条款:1、承包人已对图纸进行详细研究确认,明确其全部工程量并考虑到图纸内工程量的全部风险,并保证不因任何原因提出工程量变化而变化合同总价的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兴城公司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底,兴城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就上述工程分别签订三份《工程结算协议》。
其中,兴城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九局(甲方)就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1.1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产值为8893190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2019年3月末次验工计价单’。1.2本协议附件已经过乙方审核确认,附件不存在缺项、漏项、错项等情况,本协议签订后,若出现此情况导致乙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2.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总应拨款额为8893190元;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向乙方累计已支付的工程合同价款为8417751元;甲方尚需支付给乙方的本工程最终结算尾款为475439元,该最终结算尾款额包含结算预留金(结算总额×工程预留金比例5%),结算预留金为444660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2019年3月末次验工计价单’。2.2本协议附件已经过乙方审核确认,附件不存在缺项、漏项、错项等情况,本协议签订后,若出现此情况导致乙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2.3乙方承诺:乙方在甲方拨付相应款项前,及时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的完税票据,若经甲方发现乙方提供的完税票据不符合国家和(或)地方税务部门规定和要求的,乙方保证无条件更换等额完税票据,由此造成的全部费用和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单方拒绝更换,则甲方有权从后续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该费用。2.4双方约定:当发包人工程价款拨付到位、甲方资金充裕的前提下,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最终结算尾款,如确有因甲方资金紧张等特殊情况导致甲方不能及时进行最终结算尾款支付的,乙方表示对此给予理解和接受,就此不会向甲方提出追加利息等索赔要求,更加不会鼓动闹事。3.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甲方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前乙方应继续履行保修义务,若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有权在乙方质量保修金中直接扣除对应的维修费用,并保留因乙方原因可能导致的一切损失要求乙方赔偿的权利。3.2在质量保修期满,且发包人返还甲方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后,甲方扣除对应维修费用后,另行凭据无息返还。5.3乙方承诺: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相关人员针对追加乙方结算价款的书面(口头)承诺,均视为无效,乙方不会以此为由,向甲方提出追加乙方结算价款的要求。6.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署并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尾页甲方处盖有中铁十九局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部印章,乙方处盖有兴城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
兴城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九局(甲方)就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1.1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产值为14575086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2019年3月末次验工计价单’。2.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总应拨款额为14575086元;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向乙方累计已支付的工程合同价款为9917751元;甲方尚需支付给乙方的本工程最终结算尾款为3857335元,该最终结算尾款额包含结算预留金(结算总额×工程预留金比例5%),结算预留金为728754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2019年3月末次验工计价单’。”该协议书尾页甲方处盖有中铁十九局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部印章,乙方处盖有兴城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除上述条款外,该协议其余条款与上述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所列条款一致。
兴城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九局(甲方)就临时水电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1.1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产值为7864200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2019年3月末次验工计价单’。2.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总应拨款额为7864200元;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向乙方累计已支付的工程合同价款为6583500元;甲方尚需支付给乙方的本工程最终结算尾款为1280700元,该最终结算尾款额包含结算预留金(结算总额×工程预留金比例0%),结算预留金为0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2019年3月末次验工计价单’。”该协议书尾页甲方处盖有中铁十九局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部印章,乙方处盖有兴城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除上述条款外,该协议其余条款与上述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所列条款一致。
庭审中,兴城公司主张本案除上述三份合同所涉工程外,在施工中还产生了部分零星工程施工,就零星工程施工部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外的增项工程。但兴城工程并未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增项工程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铁十九局亦不认可兴城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增项工程。
兴城公司提交了银行回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中铁十九局在结算后又向其支付了2000000元,仍欠付3613474元未支付;兴城公司在结算前向中铁十九局开具了4899979元的发票,兴城公司多开具了发票而中铁十九局未付款,其违约在先,因此兴城公司未再开具其余发票。其中,兴城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中铁十九局于2019年1月16日向兴城公司转账1500000元,于2020年7月17日向兴城公司转账2000000元。兴城公司共提交了5张其向中铁十九局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1月11日,开票金额共计4899979元,上述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载明“建筑服务*劳务费”,备注处均载明“工程名称:中国云计算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对于上述证据,中铁十九局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视为中铁十九局予以认可。
关于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兴城公司主张三份《结算协议书》未支付尾款总额共计5613474元,加上合同外零工费用76453元,扣除中铁十九局在结算后支付的2000000元,现剩余3689927元(包含质保金)未付。对此,中铁十九局称双方不止签订案涉3份分包合同,兴城公司仅依据上述3份分包合同主张全部工程欠款欠妥。中铁十九局在付款时并未区分是哪份合同的款项,对兴城公司结算付款是整体核算。且据中铁十九局核实,兴城公司统计的已付款存在漏项,中铁十九局于2019年8月13日向兴城公司支付了63600元。中铁十九局认可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549874元(5613474元-2000000元-63600元),但主张该金额包含质保金和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形成的欠款。为证明其主张,中铁十九局提交了其于2019年8月13日向兴城公司支付63600元劳务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兴城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兴城公司称其是按照中铁十九局的要求将支付的该款项向第三人支付,该款项并非中铁十九局所述的本案工程款,但从便于解决案件争议的角度出发,兴城公司可以认可该款项。
关于整体工程的情况,中铁十九局称其没有与甲方完成竣工验收,亦没有办理结算,其与甲方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了工程款,现其已申请执行,但还没有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兴城公司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的三份《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中铁十九局应按照《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兴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本案中,双方在三份《工程结算协议》中分别确认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8893190元,未支付工程价款为475439元(包含质保金444660元);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4575086元,未支付工程价款为3857335元(包含质保金728754元);临时水电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7864200元,未支付工程价款为1280700元。庭审中,兴城公司主张未支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为3689927元,中铁十九局则认为未付款金额为3549874元,并主张该金额包含质保金和双方签订所有合同形成的欠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项以及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对此,本院认为,兴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工程,在中铁十九局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兴城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兴城公司承担。再者,《工程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附件已经过乙方审核确认,附件不存在缺项、漏项、错项等情况,本协议签订后,若出现此情况导致乙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兴城公司自认增项工程是在结算前产生,那么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时应当是对兴城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的确认,不应存在未结算项。故,在兴城公司并未对此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兴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就案涉工程双方在结算时确认总的未付款金额为561347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显示,在签订结算协议后,中铁十九局公司又分两次向兴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63600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中铁十九局还应向兴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549874元,该工程款中包括质保金。关于质保金,兴城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于2019年3月底办理了结算,结算时兴城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甲方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前乙方应继续履行保修义务……在质量保修期满,且发包人返还甲方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质量保修金后,甲方扣除对应维修费用后,另行凭据无息返还”。但根据中铁十九局的陈述,系由于发包方原因使得未对整体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其与发包方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中铁十九局是否还会与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何时办理竣工验收均是未知数,现距离兴城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办理结算已三年有余,如果仍按照《工程结算协议》计算质保期间,那么始终无法确认质保金的返还时间,这对兴城公司明显有失公平。而且,质保金的返还并不影响承包人应承担的法定工程保修责任。故,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中铁十九局无法明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就质保金一并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兴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5498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兴城公司超出该数额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兴城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兴城公司与中铁十九局在《工程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协议同时还约定“当发包人工程价款拨付到位、甲方资金充裕的前提下,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最终结算尾款,如确有因甲方资金紧张等特殊情况导致甲方不能及时进行最终结算尾款支付的,乙方表示对此给予理解和接受,就此不会向甲方提出追加利息等索赔要求,更加不会鼓动闹事”,这属于兴城公司自愿对其权利的让与,现并无证据证明中铁十九局存在“在发包人工程价款拨付到位、其资金充裕”的前提下仍不向兴城公司付款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兴城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9874元;
二、驳回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5元,由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已交纳),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