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商业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国炼,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仁君,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上诉人兴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兴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京0112民初4282号调解书未解决**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第二次手术时间是2020年,(2019)京0112民初4282号案**的起诉时间是2019年,此时第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双方不可能在该案中就第二次手术费的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该案**的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清单以及该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涉及第二次手术费的赔偿问题。
兴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2019)京0112民初4282号案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涵盖了**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且调解书第二项也明确了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兴城公司已经将调解书中的赔偿金及滞纳金转账给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城公司支付**因提供劳务损害赔偿引起的二次误工费10 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医疗费7
379.26元,以上费用的70%即14 531元;2.诉讼费由兴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4日,**与兴城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从事木工一职,每天上班时间早晨7:00至下午17:00,并约定**工资270元每天,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上班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甘李药业文体楼工地。2018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甘李药业文体楼施工期间,因脚手架固定拉条断裂失去平衡,将**摔倒下来,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腰椎体骨折、右桡骨骨折。后**将兴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兴城公司赔偿损失。2019年11月23日,法院出具(2019)京0112民初428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扣除兴城公司之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外,兴城公司再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证人出庭误工费及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二、双方关于本案所涉争议别无其他纠纷。2020年6月17日,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从兴城公司账户内扣款155 532元。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4日,**在江安县中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7 379.26元。
诉讼中,一审法院调取了(2019)京0112民初4282号案件卷宗的相关材料,在2019年11月23日的调解笔录中,法官询问:双方是否还有其他补充?兴城公司答:我方将保留向案外人周永龙追偿的权利,同时请求法庭明确关于此事,双方别无其他纠纷。**答:同意兴城公司上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受兴城公司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将兴城公司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中,兴城公司称关于此事,双方别无其他纠纷,**表示同意。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载明:双方关于本案所涉争议别无其他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所称的“此事”应指的是**受伤赔偿一事,而非仅指(2019)京0112民初4282号一案中**主张的赔偿内容,一审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也应是双方就**受伤赔偿一事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兴城公司的赔偿数额15万元应包含**二次手术等后续支出。可见双方已就**受伤一事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主张调解书的内容仅包含(2019)京0112民初4282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与常理不符,故对**要求兴城公司赔偿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曾因提供劳务期间摔伤将兴城公司等起诉至法院索求赔偿,该案中**与兴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除兴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外,兴城公司再赔偿**误工费等共计15万元,双方就该案所涉争议别无其他纠纷。结合双方签署的调解笔录记载,兴城公司明确提出关于此事双方别无其他纠纷,**亦明确表示同意。综合调解协议、调解笔录的行文内容以及本案**诉求的就医相关损失系因取出前案已涉及的第一次手术中腰椎固定物等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前案调解中所称“此事”系指**受伤赔偿一事,而非限于前案诉求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已就**受伤赔偿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再行起诉要求兴城公司赔偿其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认为前案调解范围仅限于其前案诉求范围,进而要求兴城公司再次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慧
审 判 员 解学锋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肖萌萌
法 官 助 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