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2994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仁君,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提供劳务损害赔偿引起的二次误工费10 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医疗费7379.26元,以上费用的70%即14 5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木工,工资270元一天,上班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xxxx文体楼工地。2018年11月25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期间受伤,造成腰1椎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曾就此事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双方调解解决。现原告二次手术发生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处理完了,本案之前还开过庭并出具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涵盖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且调解书第二项也明确了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调解书中的赔偿金及滞纳金我们已经转账给了原告,所以我们认为我们与原告已经没有关系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事木工一职,每天上班时间早晨7:00至下午17:00,并约定原告工资270元每天,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上班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xxxx文体楼工地。2018年11月25日,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xxxx文体楼施工期间,因脚手架固定拉条断裂失去平衡,将原告摔倒下来,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原告腰椎体骨折、右桡骨骨折。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9年11月23日,我院出具(2019)京0112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扣除被告定州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外,被告定州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证人出庭误工费及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二、双方关于本案所涉争议别无其他纠纷。2020年6月17日,我院通过执行程序从被告账户内扣款155 532元。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4日,**在江安县中医院住院,取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7379.26元。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2019)京0112民初4282号案件卷宗的相关材料,在2019年11月23日的调解笔录中,法官询问:双方是否还有其他补充?被告答:我方将保留向案外人周永龙追偿的权利,同时请求法庭明确关于此事,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原告答:同意被告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中,被告称关于此事,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原告表示同意。并由我院出具调解书,载明:双方关于本案所涉争议别无其他纠纷。本院认为,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所称的“此事”应指的是原告受伤赔偿一事,而非仅指(2019)京0112民初4282号一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内容,本院出具的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也应是双方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的一揽子解决方案,被告的赔偿数额15万元应包含原告二次手术等后续支出。可见双方已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调解书的内容仅包含(2019)京0112民初4282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小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曹璐萍
书  记  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