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6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镇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杜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胡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商业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国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99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省三建、同创公司违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应依法受到处罚。2.原审判决不认定《班组结算清单》确认的欠付金额118万元,判决给付600845元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付再审申请人劳务工程款298930元及利息,同创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申请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法律法规未授权法院查处,一、二审法院未对我司和同创公司违法分包行为未作处罚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将相关工程承包给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省三建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郎立惠
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