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定州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9民再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新型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定州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定州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0)冀0109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冀01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10月30日作出(2022)冀民申6582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冀01民再124号民事裁定,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民终11710号民事判决与本院(2020)冀009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向其支的工程款106602.08元,诉讼中变更为134105.0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650.52元,诉讼中变更为33526.27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原告施工建设的藁城翡丽公馆1#、11#楼及周边车库、商业(以下简称某某工程)的劳务施工,付款方式为主体第10层、18层结构顶板浇注完毕,主体结构封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通过政府主体结构验收,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后至今,因某某公司无力支付劳动人员工资,造成劳动人员多次向藁城区劳动行政部门上访投诉等恶意讨薪事件,原告为解决某某公司的实际困难已经超合同约定比例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1623694元。2020年后在部分尾活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拒绝进场施工,严重影响原告的施工计划,且不配合原告的结算工作。根据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某某公司所施工工程结算总额为1489588.92元,原告实际多支付134105.08元。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1.5条、第12.1条和第12.7条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有义务保证其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正常支付,若其在施工过程中履约不力,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当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的25%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大量劳动人员工资无力支付,经相关政府部门多次催告仍不能支付,其本身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拒绝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造某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另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支付的1623694元仅为部分工程款劳务费,原告现尚欠被告工程期内劳务费和工程延期产生的逾期劳务费计547102.56元。原告提供结算单、扣款单据为其单方认可材料,非实际产生的所有劳务费用,原告目前尚欠被告劳务费547102.56元(含工程逾期劳务费379964元、工期内劳务费167138.56元),另履约金及其它费用87920元(履约保证金83420元、生活垃圾费4500元)未退还给被告;2.因原告主工程期延期,导致被告劳务延期,原告应承担延期所产生的劳务费用。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6.1约定了工期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10月15日约16个月,但实际工期却长达31个月之久,工程量是一定的,但因原告的原因工期一拖再拖,劳务工又是按天数给付工资,工程的延期给被告造成了逾期窝工劳务费的损失高达38万元,该逾期窝工劳务费依法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实际违约方为原告。原告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1.5、12.1、12.7条款被告违约,合同11.5、12.1条款约定的是被告的义务,12.7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如第三方起诉被告,因被告的原告导致原告也参与诉讼、损害赔偿等情形,被告应承担损失额的25%的违约金责任。但本案并不涉及第三方起诉被告从而导致原告涉诉,不符合该条款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的25%的违约金责任于法无据。之所以说工程延期是原告原因,(是因为)在原告与发包某己公司之间的总工程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不出示给被告且该总工程合同直接影响本案工程延期是谁导致的关键证据,请法院为查明延期事实,调取原告掌握的总工程合同;4.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独资企业,股东应承担有限责任。***个人从未与原告之间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未使用过个人账户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交往,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地址,有成文的财务制度要求,且被告某某公司每年进行工商年报,某甲公司一股东,但不存在混同情形。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与公司财产产生混同,***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518613.83元,诉讼中变更为547102.56元(含工程逾期劳务费379964元及工期内劳务费167138.56元);2.诉讼中增加判令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3420元、垫付生活垃圾费4500元,合计87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7日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分包形式为清包人工费(含部分工机具、辅材),预计工期2017年6用10日至2018年10月15日。但因甲方原因工程时间一直拖到2020年初,致使产生逾期工人劳务费379964元,且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耗材费用138649.8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某乙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仍拖欠工人工资,已构成违约,也与其作出的承诺书不符;2、某某公司反诉主张的停工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3、鉴于某某公司答辩时增加履约保证金一项,申请法院向某某公司释明,若该部分增加为反诉请求,对于该部分的答辩和举证,要求另行给予举证期限。 当事人围绕其诉请进行了举证。本院及中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劳务一包合同,相关条款载明:1“工程名称藁城翡丽公馆(1#、11#楼及周边车库、商业)。4.2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4.2.1合同综合单价确定方法:高层水电综合单价为55元/平米,约18862平米;洋房水电综合单价为56元/平米,约7500三米;车库水电综合单价为39元/平米,约5410平米;以上单价含税,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参照2012河北定额计算规则进行计算,不含外保温。4.2.2合同总价款约为1668400元(壹佰陆拾陆万捌仟肆佰元整),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6.1工期预计工期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10月15日,各单位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开始计算工期。11.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履约不力,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工程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时,甲方有权将乙方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工作另行分包,另行分包的费用由甲方与分包人谈判后确定,无须征乙方意见,费用按实际发生值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款,如此事件增加甲方费用,甲方有索赔的权利。如乙方因上述原面被甲方驱逐出场,则甲方以乙方累计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作为结算工程量,乙方完成工程量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监理方或第三方进行确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12.1乙方应将其劳动人员登记造册,提交甲方备案一份,上岗持证率100%,工资支付、保险交纳是乙方的义务,如出现损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行为,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并直接发给劳动者。12.7乙方自身的经济纠纷、违反有关政府部门之规定或发生其他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任何问题,其责任均由乙方自身负担,乙方应保证甲方免受诉讼、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劳动用工等损失,否则除全额赔偿甲方损失外,另按损失额的25%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12.10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窝工、停工等损失,乙方应于事发后十五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索赔主张,并在30日内提交完整的索赔报告,逾期则视为乙方放弃索赔权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23694元;另原告提交某某公司承接工程建筑面积表格,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工程量签字、按印进行确认。2020年1月19日石家庄市藁城区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定州市某某公司承包了某乙公司藁城翡丽公馆项目(1#.11#楼及周边车库商业主体)的水电劳务工程,由于双方现在还未做工程结算,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现场施工人员工资,导致现场农民工多次到区、市政府部门举报反映欠薪情况。现为优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在我部门监督下,由某乙公司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共计800000元(捌拾万元,待双方做工程结算时,此说明可以作为结算证明。石家庄市藁城区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组办公室(公章)2020年1月19日”;同日原告作为甲甲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1#.11#楼及周边车库商业主体水电劳务工程,双方尚未办理结算,经协商定于年底前由甲方先行支付80万元(不包含已付款82.40万元),由住建局和劳动局监督用于支付管理费及工人工资,关于工期延长、工人工资上涨争议款项待明年办理另行商议。同时乙方承诺,结算款项商定完以前,保证不再有工人投诉上访,否则由乙方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并承担一切责任。二、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经加盖甲方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确认部分:甲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润江翡丽公馆项目部(公章)乙方定州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20.01.19”。次日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承诺书,载明:“我是***身份证号(略)在藁城翡丽公馆项目承接1.11#水电及周边车库商业工程,我承诺该项目我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已发放给所有工人,若发生工人到相关部门投诉上访事件由我个人承担,与某乙公司无关。承诺人***(按印)2020.1.20”。 2020年6月5日原告在对被告承接的工程结算(结算金额1489588.92元)后向被告送达关于藁城翡丽公馆安装工里分包结算的工作联系单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工作联手单载明:“某丙公司承接我单位藁城翡丽公馆1#、11#、2#、大门、商业、周边车库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合同编号GC****17-劳004,我公司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某丁公司的正式结算资料(见附件),某戊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7日内进行书面回复,若7日内我方未收到贵方正式书面回复意见,则视为贵方认同该结算金额”。被告收到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其向某乙公司书面回复的证据。被告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没有在15日内书面相对方主张延期劳务费,但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人员***与某乙公司人员***书写录制于2020年6月13日的书面通话录音,该录音中有双方关于延期劳务费的协商内容,拟证明某乙公司该给某庚公司547102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1月26日,营业期限2010年1月26日至2030年1月26日。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提交重污染天气停工政府文件,欲证明在某某工程施工过程中,严重污染天气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日期共计342天。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17年7月17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工期、工程量、工程价款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因工程逾期与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对被告某某公司承接的工程应当共同结算,待结算完成后主张权利。双方至今未结算,仅2020年6月5日原告单方结算后,将结算单邮寄至被告某某公司并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签收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其向某乙公司书面回复的证据,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其公司人员***与某乙公司人员***书写录制于2020年6月13日的书面通话录音,该录音中有双方关于延期劳务费的协商内容。从法院定纷止争的功能来看,在处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把握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不能让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的诉讼获取额外利益,也不能让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法院的裁判遭受更大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单方的结算单能否认定。就该焦点,若认定,应当按照结算单的数额进行裁判。若不认定,涉及到双方结算,很可能涉及工程量的鉴定等一系列问题。这样,一是案件审理周期长,二是产生较高的额外费用。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必然导致损失数额的扩大,偏离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宗旨。结合被告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确实因各种因素导致了工期的延期,工期的延期势必会造成逾期劳务费,逾期劳务费也未经结算、鉴定。逾期劳务费的承担需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协商由谁来承担,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另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期间自2017年至2020年,自2017年房价不断攀升,工人工资存在不确定性(房价居高不下),本案存在工期的搁置和延长,还有工人因工资问题产生的一系列不稳定因素。本案双方均有损失,不能支持一方的损失减少或者取得一定的盈利,而使另一方遭受更大的损失。从法院定纷止争的宗旨考虑,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未在原告给予的期限内对结算结果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结算结果无异议。已有证据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3694元;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结算金额1489588.92元,即应当认定原告已多付给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1623694元-1489588.92元=134105.08元。本案确实因各种因素导致工期延期,导致延期劳务费,在施工期间也存在工人工资上涨等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减少双方损失,本院酌定以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折抵工程逾期劳务费,即双方互不给付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反诉请求,经查某乙公司已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2019年2月3日退还某某公司,数额83420元;关于某某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生活垃圾费45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当解除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工程劳蔷分包合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定州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反诉费10150元,由反诉原告定州市某某城建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有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路**号,邮政编码0521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