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3245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7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淑丹,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男,回族,1973年3月3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刚,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被告**、**、安达建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人工资款人民币40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从三被告处承包了位于郑州市**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木工工程,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主楼部分单价为每平方米26元(按展开面积),车库部分单价为每平方米42元。上述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完成全部交付验收,各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然而被告在进行工程结算后,至今未能按约定付清原告全部工人工资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0万元。被告安达建设有限公司系上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被告**、**系上述工程实际承包人,上述三被告均应对原告工人工资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达建设共同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安达建设是《木工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28日,安达建设与原告签订《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安达建设位于郑州市及部分地下车库项目的木工工程,该合同由安达建设与原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仅作为公司工地现场代表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与案涉工程更是毫无关系,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就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宜都是与安达建设对接。故原告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被告**、**主体资格不具有适格性,被告**、**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二、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时,因存在未按照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延误工期等情况,罚款共计365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木工劳务施工合同》第七项乙方权力和责任第8条,“安全:进入工地必须戴安全帽,穿防滑鞋,高空作业要系好安全带,如不戴安全帽每人次50元进行罚款……”及第9条,“施工材料……乙方负责现场模板周转材料的堆放管理、模板下脚料的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大量存放下脚料……如乙方原因造成材料浪费、损坏,甲方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少于2000-3000元的罚款”,第15条“……因乙方原因延误施工工期1日以上,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1000元/天的罚款”,原告木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屡次出现未戴安全帽、外爬架堆放物料严重、施工质量出现问题等情况被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原告也签字确认,在进行结算时并未将该罚款事项扣除,故应当在原告诉请金额中进行扣除。三、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完成全部施工,安达建设安排其他施工班组进行施工产生15710元的劳务费,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木工劳务施工合同》第十一项违约责任第2条,“乙方如不能按照合同完成承包范围内的相应工作,甲方有权安排其他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其施工费用甲方可有权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扣除依据为甲方与另一施工班组的工程结算单)”。因工程款的结算是按照面积及单价进行计算,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安达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其他施工班组对工程剩余部分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15710元理应由原告承担,故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内予以扣除。四、在原告班组施工期间,其班组成员江成库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安全操作规定作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安达建设共偿付江成库家属9050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其中5万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7年11月25日,原告班组成员江成库在施工时不幸发生事故,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安达建设出面与江成库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安达建设一次性赔偿江成库家属905000元,但根据《木工劳务施工合同》第七项乙方权力和责任第8条,......乙方在施工时……承担因违反管理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所引起的责任【费用5万元(含5万元)以内由乙方承担,超出5万元者甲方仅承担超出的部分费用】……”,故原告应当承担其中5万元的费用。五、因原告班组违反施工规范作业、施工与设计不符,导致江成库不幸死亡,郑州市中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达建设作出(中原)安监罚[2018]S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安达建设罚款20万元,该处罚费用理应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木工劳务施工合同》第七项乙方权力和责任第5条,“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按设计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施工组织设计及现行国家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如违反所产生返工等一切费用均乙方负责,且不免除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出现安全隐患问题,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故郑州市中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达建设的处罚理应由原告承担,故该处罚费用理应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六、案涉工程项目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因该工程于2020年11月9日竣工验收,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根据《木工劳务施工合同》第十项工程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第5条,“……留工程款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完成”,安达建设的工程于2020年11月9日竣工并验收,又根据《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总价款为3619634.02元,而5%的质保金为即180981.701元,截至目前尚未超出质保期限,故该笔费用在原告的诉请中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因未按照安全操作指引施工等罚款3650元、因未完成全部施工由安达建设另行安排施工产生劳务费15710元、安达建设为其垫付赔偿江成库家属5万元、安达建设为其垫付因违反施工规范作业行政处罚20万元、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未满一年应扣除180981.701元,以上共计450341.701元,远远超出原告诉请的40万元,安达建设目前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安达建设签订《木工劳务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安达建设(甲方)、***木工班组(个人)(乙方),1、工程名称:**12#、17#楼部分地下车库项目;2、工程地点:郑州市角;3、工程结构: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车库框架-剪力墙结构;7、(2)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指挥调动,遵守工地规章制度……若达不到要求,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含甲方罚款)均由乙方承担。另外在施工期间,因乙方施工人员而造成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承担责任。(5)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按设计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施工组织设计及现行国家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如违反所产生返工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且不免除乙方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有设计变更,甲方提前通知乙方;(8)安全:进入工地必须戴安全帽,穿防滑鞋,高空作业要系好安全带,如不戴安全帽每人次50.00元进行罚款;禁止穿拖鞋、赤膊、酒后上班,违反一次罚款200元……乙方在施工时必须认真检查工器具,施工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必须严格遵守管理规定及安全操作流程,承担因违犯管理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所引起的责任【费用5.0万元(含5.0万元)以内由乙方承担,超出5.0万元者甲方仅承担超出的部分费用】;(9)施工材料:合理利用材料……乙方负责现场模板周转材料的堆放管理、模板下脚料的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大量存放下脚料。禁止乱锯方木,(若发现每根次罚款100.00元)……如乙方原因造成材料浪费、损坏,甲方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少于2000.00~3000.00元的罚款;(15)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及时组织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场,严格按照协议工期目标进行施工,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因乙方原因延误施工工期1日以上,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1000/天的罚款;10、(1)单价:包工包辅料按砼接触面展开面积支设每平方米主楼部分26元包干计算。包工包辅料按砼接触面展开面积支设每平方米车库部分42元包干计算;(5)工程付款方式:从进场施工起自付工人生活费……待主体工程封顶,经甲方、建设、监理、设计、当地质检站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价款的90%;内外墙抹灰完成后30日内付至价款的95%,留工程款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完成。11、违约条款(1)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另一方相应损失;(2)乙方如不能按照合同完成承包范围内的相应工作,甲方有权安排其他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其施工费用甲方可有权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扣除依据为甲方与另一方施工班组的工程结算单)”。
二、原告提交由原告本人及项目经理王丽君、**签字的盛世卧龙城12#、17#楼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该涉案工程工程款总计3619634.02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总价款无异议,并认可已支付原告方3240000元。
三、庭审过程中,被告分别提交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9月15日、2018年3月24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违章罚款通知单以及安全生产、质量违章罚款通知单共四份均有原告签字共计1650元,另分别提交2017年10月20日、2018年3月24日监理罚款通知单以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共两份共计3000元,拟证明原告班组人员违反《木工劳务施工合同》产生了处罚共计4650元,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刚陈述主张3650元,应当原告承担。
四、庭审中,被告提交《工程费用转扣单》八份,以此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且施工质量未达标,安达建设安排其他班组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5710元。
五、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签字确认的《班组职工安全责任状》、《质量、工期、安全法律责任书》、保证书各一份,拟说明原告应当对其班组成员安全、管理等方面进行负责、如因发生安全、管理的问题产生相关赔偿应当原告承担。
六、被告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安达建设因原告班组成员江成库违规作业赔偿的相关费用中的5万元,根据《木工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应当原告承担。
七、被告提交郑州市中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中原)安监罚[2018]S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安达建设因原告违规作业造成江成库死亡被罚款20万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八、被告提交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9日竣工验收,根据《木工劳务施工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180981.7元应于竣工验收满一年后30日内无息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达建设签订《木工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背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共同关于被告**是涉案合同甲方代表。现场代表处签名是代表被告安达建设履行职务行为的辩称,因涉案合同加盖有被告安达建设的公章,故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承担本案支付工资欠款义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支付涉案原告工程欠款的义务主体,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的诉求应予驳回。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总结算金额为3619634.02元,原、被告均认可已付3240000元,剩余金额应为379634.02元。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款应减去质保金180981.7元的辩称,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11月9日之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安达建设关于应当扣除罚款3650元的辩称,因被告出具的通知单上有原告签名认可的单据只有1650元,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中关于1650元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还应扣除其他班组施工费用15710元和江成库家属赔偿金扣5万元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二项扣款与原告有关联,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安达建设支付40万元,本院支持(379634.02元-180981.7元-1650元)197002.3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总额197002.3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97002.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标准自起诉之日起以197002.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1513元、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