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03民初917号
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北、心怡路东1号楼1单元23层2316房间。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22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承包了郑州市财税学校四号楼装修工程。并且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因承包该工程所引起的一切债务及法律责任由四被告承担。安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轩士民、***。并且轩士民、***施工后安达公司及***没有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轩士民、***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相关案件进行了4次诉讼程序,诉讼时间长达3年之久,后法院最终判决丁新伟向轩士民、***支付工程款628705.43元,安达公司及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原告先行向轩士民、***支付了16000元工程款,该诉讼还给原告造成了诉讼费19127元、律师费20000元、杂费95元等损失,以上损失共计55222元均是由被告原因造成的,且四被告与原告约定因该工程所产生或引发的相关债务及损失由四被告承担,因此四被告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本案案由可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本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本案所主张的是其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先行向轩士民、***支付的16000元工程款及因该案件诉讼所造成的损失,应属追偿权纠纷。2015年2月12日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或的签名《声明及保证书》载明,关于郑州市财税学校四号楼装修工程所有的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已全部兑现给农民工、管理人员,从即日起如果再出现任何索要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材料费、购货款、租赁费等一切费用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有债务及法律责任由保证人及担保人承担,如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本人同意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及二七区司法部门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的住所地在郑州市××区,2015年2月12日被告河南安达建设有限公司、***、***、**盖章或的签名《声明及保证书》载明,如需通过法律程序同意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解决。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